………………………………………………
导读:关于逃逸,中国知网硕博士论文竟有139篇之多。以“说明义务”为关键词在法信搜索,也得到了195篇结果。探讨热烈足以折射该问题争议之大。本文搜集、归纳了来自江苏高院及13家中院的574则案例(其中高院案例为19则,中院案例为555则),在此基础上展开全面分析。
阅读要目
一、从广东的一则逃逸案件说起
1.(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案件
2.案例01对于江苏法院的影响
二、江苏13家中院裁判的量化统计
1.司法大数据的时代价值
2.依托大数据的模型建立
3.江苏13家中院裁判的展示
三、作为核心事实的逃逸如何认定
1.认定标准的刑民分立与统一
2.保险条款控制目的的落空
3.离开现场合理性的案例解读
四、提示、说明生效规则的司法实践
1.从提示说明义务到提示义务
2.关于投保人签名的问题
3.提示说明义务的形式化危机
4.比例化的提示说明义务
五、江苏高院的案例、观点与立场
1.关于逃逸的认定
2.关于保险人提示义务的认定
3.江苏高院立场的总结
六、不作为结论的观点
▼
1.从提示、说明义务到提示义务
案例15——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处于不能及时得到救治的严重危险之中,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第6条第(六)款将“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免责事由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保险人只需对投保人作出提示而无需进一步明确说明的情形。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一审期间举证的条款文本上,第六条第(六)款并未采用加黑、加粗字体或其它不同于其它保险条款的文字、字体、符号打印;《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也未对该条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明显标志。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钟某某投保时向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1]
保险合同中的提示、说明义务制度可以溯源自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将此分解为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对照《合同法》的规定,提示义务就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说明义务就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作了详细规定。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的内容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说明的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说明的要求是使“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就现行保险合同条款的文本而言,逃逸免责的内容是明确的,也不存在一般人无法理解的可能,应当说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作为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保险人也无需进一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对此,于四伟法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提取与商业险责任承担”一文中也有详细阐述,可资参阅。[2]
由此,本文话题的第二个重点也就聚焦到保险人有无尽到提示义务上来。
在(2017)苏04民终1376号案件中,保险公司于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保险合同,导致法院无法查证别某某的逃逸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法院最终判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实际上是免责条款有无的证明问题,对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是正确的。但事实上,保险公司往往都于事先制定了完备的条款,故该案也只是为数不多的特例。
从现有的状况来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已将逃逸作为了免责情形进行了列举。但对于实践中究竟达到什么样的状态才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仍不明确。于四伟法官指出,“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这正是立法者的高明之处,既明确了保险人肇事逃逸的提示、说明义务,又给法官预留下足够的自由裁判空间,以防止因机械使用法律出现个案不公问题。”
案例16——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款,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案例16中,免责条款因为与其他条款字体相同,易于其他条款混淆,也就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重视。
对案例16的情形,保监会其实在《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4]中即明确,“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将所有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集中放在责任免除项下列明,并采用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加黑作为一种区别方式可以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但并非绝对。实践中,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众多,有法定免责,有约定免责;有原因免责,有结果免责,有实体免责,有程序免责,根本无法全部放在责任免除项下列明。[5]
案例16中,保险人将案涉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但由于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过多,加黑、加粗部分占比逾半,最终法院仍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加黑、加粗形成的区别是相对于未加黑、加粗而言的,如加黑、加粗的条款众多,则这些条款之间的区别又遭到混淆,重点无法突出,可见加黑、加粗条款的数量也需要控制。
单纯的加黑、加粗能否起到提示作用,从现有的案例看来,南通中院通常持否定态度。由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仍给法官预留了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南通中院的此种观点也难谓不当。毕竟,在众多加黑、加粗的条款中,逃逸免责的条款在视觉上的确并不显著。
以上从保险条款的文本设计角度考察了保险人提示义务司法裁判的样态。提示义务司法实践中的另一问题是因投保人签名产生的。在司法的传统中,签名被赋予了较高的证据法价值。按理,投保人签名同样也应产生对自身的某种约束,但法院似乎同样并没有将此绝对化。
案例17——
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对投保单上刘某签字的真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刘某”本人所签。保险公司辩称刘某已经交纳保险费应当视为对代签行为的认可,对保险条款的认可。
徐州中院二审认为:
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加之其自身操作不规范导致保险合同上“刘某”的签名亦非刘某本人所签,以及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所承载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障等功能性价值,一审法院最终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保险公司应充分汲取教训,及时有效规制本案中存在的操作不规范、运作不专业等问题,切实促进保险行业的规范化、正规化及专业化发展。[6]
不过,案例18、19却不这么认为。
案例18——
南通中院认为:
原审审理已查明保单上的签字非陈某某本人签署,在合同订立中存在瑕疵,但陈某某已经缴纳保险费,也收到保险公司邮寄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可以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但此种追认效力仅及于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还必须举证其是否已尽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现有的证据仅能反映陈某某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7]
案例19——
《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保险人不能以向投保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来替代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所称的投保人交纳了保费就是对保险人的代理人一切签名行为的追认、故应认定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成立。[8]
案例18是投保人委托邻居代为购买保险。上述两则案例,法院认为代为购买保险或代为签名均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代签的效力只及于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不能及于免责条款。这种认识虽有待进一步探讨,却是目前司法中的主流观点。案例19从另一个角度阐述了理由,即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使对象是投保人。
对投保人签名,诉讼中当事人对签名的真实性产生争议,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案例20——
具体到本案,曹某否认投保单中最下方投保人签章处“曹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保险公司对此又未举证证明,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上述签名真实性的司法鉴定,故投保单中“曹梅”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而且,投保人曹某虽已交纳了保险费,但只能认定其对保险单、保险条款中的非免责条款事后进行了追认,而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仍应当履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义务是不能因之免除的,否则,只要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就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涉及免责条款的保险责任,则合同法和保险法等法律对保险人拟订的格式条款中涉及免责条款的规定将成一纸废文。
本案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所涉责任免除部分字体虽然加粗,但该险种全部条款与其他险种的条款以及通用条款密密麻麻地印制在两张A4纸上,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另一险种的条款印制在第一张A4纸上,其中有近一半版面为加粗字体,字体很小,内容又多,字体颜色又相同,并无下划线、着重号、文字效果等明显标志,客观而言,如没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格式合同文本上作进一步地提示,这些条款的具体内容要足以引起一个非专业的保险产品购买人的注意是很困难的。因此,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对案涉禁止性规定条款对投保人曹某履行了提示义务,孙某某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受被保险人曹某的权利不可能大于曹某,故保险公司因未履行上述提示义务而不能免责。[9]
本案中,法院将对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保险公司。相同案例也可见(2016)苏06民终1406号。以下表格中的三则案例均是投保人签名属实,但南通中院仍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
案号
裁判理由
(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90号
张某虽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字,但主张系其提车时4S店人员而非保险公司人员让其所签,也无人对其进行相应条款的提示,投保单上亦未具体列明免责条款内容,亦未作加粗加深字体等特别提示。
(2016)苏06民终1733号
保险条款条文较多,且黄某某签字位置在保险条款上方,即使黄某某签字真实,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2016)苏06民终2625号
即便如保险公司所称免责条款已作加黑加粗处理,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合同条款完整地交付王某某。
从现有的司法状况看来,签名的含义至少表明了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上述表格中的三则案例,南通中院持否定的立场。签名是否能够达到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功能应当取决于签名确认的内容。
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通知中,保监会试图以投保单作为提示、说明义务的主要载体。目前,售卖保险中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单已是保险公司的基本做法。
投保单又称“投保书”、“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书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书据。投保人必须依其所列项目一一如实填写,以供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何种费率承保。投保单本身并非正式合同的文本,但一经保险人接受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关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能否认定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从已有的案例来看,大多数法院均会作肯定的认定。南通中院的立场则相对严格。下列表格的三则案例可以清晰反映南通中院的观点。
(2014)通中民终字第1443号
(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35号
(2016)苏06民终1576号
3.提示、说明义务的形式化危机
提示、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尴尬境地不能不引发我们的反思。
陈群峰博士认为,“由于立法施加给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标准过高,实践中保险人只能通过寻求投保人签字确认来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真正理解则在所不问,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完全形式化。”[10]
在笔者看来,这仅仅是一种基于不同认知,产生的不同理解而已。作为我国保险立法的一个创新,提示、说明生效规则不仅缺乏宏观地价值指导,更缺乏精准地规则设计。[13]提示、说明义务的价值取向何在,如何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因人而异的理解。如果将该规则理解为消除投保人在产品信息上掌握的劣势,维护交易公平所用,在认知和适用中,会更容易课以保险人更高的法定义务,并要求其作出实质性的说明。持这一立场的学者一般会将这一规则称为明确说明生效规则,而不是提示、说明生效规则。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以下简称《纪要》)带有浓厚的此种立场。该纪要第4条规定:
如果更加注重交易的效率价值,认为投保人也应当具备起码的交易谨慎和注意,进而认定投保人也有足够的义务对保险信息进行主动了解,在裁判中则会更容易采取一种形式化的判断。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分治即是这种立场的产物。
案例21——
在以下的案例中,南通中院仍坚持了之前的一贯立场。
案例22——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供录音光盘一张、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朱某履行了告知与提示义务。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朱某质证认为,录音全长546秒,涉及免责事宜的内容仅用时15秒,且是针对交强险免责事项,并无商业险免责的提示、说明。15秒的友情提醒在语速方面反而比其他方面内容来得快,宣读时语速比前两段内容的速度加快一倍,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保险公司以这么快的速度读完四种免责情形,对于一个非保险专业的投保人而言,根本无法听清,更谈不上“常人能够理解”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保险公司在宣读完提示内容之后未得到投保人任何形式的确认,马上进入下一段其他内容的询问,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所谓的提示内容比正常的录音内容更为短促,无法提到提示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15]
以下两则案例,却出现了戏剧化的结果。
案例23——
案例24——
江苏高院《纪要》第5条第一项规定,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案例23、24系因同一起事故而发生。案例23中,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案例24的一审法院循此裁判,却遭遇了南通中院的观点变化,导致案件最终被改判。
案例23、24印证了于四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说。作为一个避免裁判不公的立法保留,却成为了裁判者手中的“魔术棒”,这不能不让人扼腕叹息。回顾国内的学术研究,从1995年的《保险法》制定,20多年已过,提示、说明义务的裁判规则更是难以统一,这不能不引起重视了。
对此,马宁博士曾尖锐地批评到,“法官所欲达成的目标不仅是保障投保人在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作出决策,而是视提示、说明义务为帮助被保险人获取赔付的便捷途径。”[18]在案例23、24中,这也成为了否定保险公司责任的便捷途径。
4.比例化的提示、说明义务
以上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南通中院虽然裁判尺度偏严,但之中的困惑不断,裁判差异的现象也较为明显。相较于要不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要不否定这两种极端的情况,第三种裁判路径也就更加有看点。
案例25——
保险公司并未举证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交付载明相应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亦未举证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但鉴于商业三责险的本质是一种责任风险,由于该车驾驶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明显加重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原审考虑上述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商业险部分其余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19]
对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判断,在逻辑上无非存在两种结果,自无异议。案例25则完全跳出了这种逻辑的框架,这中全新的思维给我们带来了诸多的疑惑:(1)基于肇事者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那么最终保险人有无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义务的本身可以打折,但义务打折后导致的结果是否可以存在比例评价的可能?(3)为什么是50%的责任?
这些疑惑无法从案例中得到进一步探寻。就比例而言,实践中的南通中院也不限于50%。在(2014)通中民终字第2862号中,南通中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在(2016)苏06民终2652号中,南通中院认为,一审考虑到张士宏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性,从维护社会基本道德准则、引导公民善良道德风尚的角度出发,判决肇事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之处,即又判令保险公司承担85%的责任。
但无论50%,还是70%,还是85%,裁判并未给出细化的理由。可见,比例裁判的具体规则尚需进一步探索。
类型
未认定逃逸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099号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91号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65号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301号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482号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886号
应当赔偿
无
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092号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105号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55号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755号
(2016)苏民申1854号
(2016)苏民申2920号
(2016)苏民申2928号
(2016)苏民申2986号
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195号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81号
(2016)苏民申5609号
(2016)苏民再79号
不应当赔偿
(2016)苏民申2418号
案例26——
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3日6时5分许。胡某于2012年11月5日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胡某陈述:2012年11月3日早上6时左右,其本人在已经连续工作21小时,身体比较疲惫并且精神比较恍惚的状态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江浦路柏庐批发市场路段,当时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没有看到三轮摩托车或其他三轮机动车,以为车辆没有任何损坏。
苏州中院认为:
胡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追尾、碰擦三轮摩托车后继续按原路线行驶的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证实胡某系为逃避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因为追尾和碰擦发生时,该起事故的损害结果尚未全部造成。胡某在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部门通知其调查的两天中,并未修理自车车损,也未采取其它毁灭、掩盖该起交通事故证据的行为。交警部门经过充分调查,并未作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系逃逸行为的认定。在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凭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的车灯罩、保险杠损坏情况即推定胡某在驾车驶离现场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系明知,依据不足。现有证据远未达到足以证实胡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系其在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事故且出于逃避责任的故意而采取驾车逃逸行为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江苏高院认为:
关于胡某是否存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对此,交警部门仅认定胡某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在事故后未停车而驶离事故现场,存在过错,并没有认定胡某是逃离事故现场。驶离和逃离显然不能等量齐观,对此,原二审法院已经作出充分的说明与认定,而保险公司主张胡某是逃离事故现场的,并没有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20]
案例27——
案例26、27是关于逃逸认定的两则案例。两则案例中,江苏高院均坚持了证据规则的客观真实主义,避免了简单的举证责任分配可能导致的争议。两则案例中,前案未认定逃逸,后案认定了逃逸,认定中都采用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案例26中,保险条款表述为“驶离”。案例26中如果将案件事实与保险条款简单对照,自然会得出保险免责的结论。江苏高院未赞同上海二中院典型案例的观点,也未采取案例09、10那样的做法。江苏高院不但指出了“驶离”与“逃离”在表述上存在的差异,更指出了这种差异的原因——逃避法定义务。在肇事者主观目的缺失的情况下,即便保险条款作了客观的表述也不能达到保险人追求的效果。这也印证了上文保险条款控制目的落空的判断。
案例28——
上述条文采用了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朱正凯进行了说明并无不当。朱某某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2]
案例29——
对关于高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方面认定问题。江苏高院认为:
首先,事发时,高某某驾车转弯时未依法让对面方向直行的蒋涛先行,并冒然左转占用直行车道,进而导致蒋某应变不及而突然右转,并碾压致死姚某某。高某某亲眼目睹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已有初步的判断,且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称当时离开现场系因“怕有麻烦”,故应当认定高某某当时已明知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其违章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对案例01的观点,江苏高院没有案例正面涉及。这可能与省内采纳该观点的案例较少有关。不过,从江苏高院对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可以免责的认可来看,案例01的观点是为江苏高院所否定的。这是因为,提示、说明生效规则的存在是以逃逸事实的认定为基础的,而案例01对逃逸的认识是无价值论。这也可以从案例29中发现。
综上,江苏高院的立场可以简单地概括为:
(1)不构成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2)构成逃逸,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应当赔偿;
(3)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不应当赔偿。
就逃逸的认定,有学者感慨到,“交通肇事逃逸历来是交通肇事罪中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不仅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而且司法实践与学界观点也有相当的距离,而交通肇事本身与行政管理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这就更加决定了其在责任的划分、逃逸的认定、事后逃逸等诸多问题上的复杂性。”[24]
中国知网关于逃逸的博硕士论文竟有139篇之多。它已经成为了应用法学中的“常青藤”话题。
面对此种无奈,(2016)苏09民终3792号甚至将此看作一种解释上的争议,进而适用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规则,并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逃逸的认定中适用不利解释的规则,该案是江苏二审案例中的唯一一例。[25]
将来案件中可能存在的争议是逃避救助义务的认定。现有的案例中未有过多的阐述。对待那些逃逸的肇事者,即便没有酒驾等违章情节,但几个小时的逃离,已经足以导致黄金救援的丧失。从这一意义上说,逃逸是否扩大了保险事故的后果可能成为将来的一个争点。
欣喜地是,笔者发现早已有观点涉及了此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3时许,事发地点在郊区,……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或者是先行为引发的后义务,连某应立即实施对巫某的救助义务,遗憾的是他却选择了逃离现场,至交警到达现场,前后间隔近半个小时,巫某失去了获救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27]作为一个抗辩意见,这显然更具有说服力,并会为保险公司采纳。本文第三部分关于救助伤者与报警的关系及其之于逃逸认定的作用,也能得到更好的解释。
就提示、说明生效规则,不同地区之间出现了立场的差异,但总体上较多的中院均与江苏高院保持了相同的裁判尺度。作为一个未能从法理上得到解决的问题,提示、说明生效规则也留给了司法太多的困惑。以“说明义务”为关键词在法信搜索,竟得到了195篇结果,远远超过了逃逸的认定。足见该问题的重要性。
在最高院看来,《保险法》第19条难以取代第17条。由于第19条在主体部分未确立判断无效格式条款的依据,对以何为标准判断格式条款效力存在不同认识。实务中,不同法院对一些格式条款是否可以依据第19条认定无效容易产生争议。因此,虽然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但以一个尚不成熟且可能制造新问题的制度来取代它似乎也不妥当。[28]最高院的担心不无道理,广东的情况即是真实写照。
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许多国家采取的是“多元”的构成,各种规制手段之间存在着相互的协动。[30]然而在当下的我国,对《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的关系,未有官方的阐述。这不仅导致了第17条的滥用,也带来了第19条的形同虚设。有的案例违背保险原理,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将不可保的危险纳入保险责任范围。[31]有的案件则因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就将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赋予约束力。
提示、说明生效规则存在着公平性的问题。面对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投保人要不同意,要不走开,最终的保险合同均是同等的。为什么对该条款不知情的人能获得更多的利益?是否意味着一位法学教授或保险法专家去购买保险将得到比一个普通人更少的保障!
事实上,关于《保险法》第17条与第19条关系的争议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中也存在。
案例30——
甲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向乙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某日凌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丙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慎撞击到第三人停靠在路边的汽车,未造成人员伤亡;丙未报警处理即离开现场。因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乙保险公司以系争保险合同之车损险条款关于不保事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肇事后所致毁损灭失”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甲公司主张乙保险公司缔约时未说明该免责条款,故应负完全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险字第107号判决认为:
丙之行为,符合系争保险契约车损险条款所约定之不保事项,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甲公司修车费用,自属有据。[32]
叶启洲教授认为,从该条款实质内容观之,被保险人在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显然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所生的事实,与保险契约所承保的危险范围大小及其发生与否并无任何关系。此等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有肇事逃逸行为的条款,其目的是课予被保险人有停留现场待公权力介入处理的义务,就防止道德危险及确认事故原因与损害范围而言,其目的虽属正当,但并非真正的除外危险,而是课予被保险人不得肇事后逃逸的“隐藏性义务”。该条款违反《保险法》第69条之规定,该约定之“免责”效果应认定为无效。[33]
案例01几乎是叶启洲教授观点的翻版。逃逸并非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风险范围之外的风险。逃逸的价值在于:1、防范道德风险;2、确认事故原因与损害范围。从江苏已有的案例来看,道德风险不是一个值得担心的理由。确认事故原因与损害范围则一方面与逃避法律追究关联,另一方面也关系到保险事故损失的认定,可以说这才是一个充分的理由。
在此立场下,许多轻微的逃逸案件没有导致事故的原因不能查明,没有导致保险事故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对此,以动辄数万元,乃至几十万元的保险金丧失来作为逃逸者的违法成本,意图促使其遵章守法,这似乎公正性存疑。
在现有的行政处罚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一次性扣12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如果认为单纯地制裁可以起到这种效果的话,行政处罚的起点不妨提高。相比扣12分,罚款200元-2000元,再课以动辄数万元乃至几十万元的保险金丧失作为“处罚”,已远远背离了处罚的比例原则。如果让投保人选择的话,它只会建议加大现有的行政处罚,而绝不会同意丧失保险金的赔偿。
案例02中帅某某在时隔不到一小时内即报警投案,案例04仅是几千元财产损失,案例05中顶替行为被及时识破,之中都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案例02、04、05最终保险公司都予以赔偿,与其说是由于逃逸的不成立,不如说是因为逃逸的情节轻微。案例14中,肇事者吴某报警已在事发12小时之后。12小时足以使肇事者事发时的违章情节难以查明,因此这是一个较重的情节,自然无法得到豁免。
观点总归观点,争议总归争议。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南通地区对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严格,保险公司基本赔偿,逃逸的案件也较多;淮安地区认定宽松,通常不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逃逸的案件也较少。目前还很难说逃逸案件的数量与法院的裁判尺度有关,但可以预见的是“治乱世用重典”的传统仍会得到众人的不约而同。
投保人购买保险就是为了预防风险,但一旦遇到意外事故,千万不可存有侥幸心理,想着逃离现场,逃脱责任。因为当你放弃伤者生命的同时,你也放弃了保险保障你的权利。[34]
[1]案号为(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23号。
[3]案号为(2016)苏06民终2029号。
[4]保监发〔2012〕16号。
[5]参见周天保:“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解读”,苏州大学2012年度法律硕士论文,第28-38页。
[6]案号为(2015)徐民终字第3485号。
[7]案号为(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18号。
[8]案号为(2017)苏06民终62号。
[9]案号为(2017)苏06民终1122号。
[10]陈群峰:“保险人明确说明有无形式化危机与重构”,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