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认定无效的保险“免责条款”

互联网保险规模在过去的十年间增长了百余倍,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飞速发展以及过程中暴露出的电子投保隐患也开始凸显,电子投保引发的争议在诉讼案件中的占比日益上升

法治周末记者刘希平

“通过庭审过程中对APP投保的演示,投保人只需点击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即可进行下一步,且无人脸识别或签字予以确认,故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该免责条款无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驾驶人如果出现无证驾驶、酒驾醉驾,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保险公司都会以这些情形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但是,很多法院却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赔与不赔,问题的焦点在哪里?

“免责条款”被认定无效

和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电子投保车祸纠纷案件类似,在一起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也被法院认定无效。

2019年7月11日,陈某醉酒驾车刮撞了一台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主谭某、乘车人解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谭某送医院治疗两个月后死亡。陈某被抓获后,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此前,陈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发生后,死者家属将肇事司机、车主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

庭审过程中,肇事司机陈某、车主张某称,张某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未收到投保单,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家属也认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没有收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保险公司则辩称,陈某在此案中存在醉酒驾驶、逃逸情节,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以后,即产生免责效力,无需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说明。另外,车主张某委托车行代办的保险事项,投保单上的签字系张某的代理人所为,且车主已经缴纳了保费,视为对代签字的追认,代理人签字有效。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势必会给肇事者以无所谓的态度,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弘扬诚信、法治的精神,明显相违背。

此案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一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均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此案。安徽省高院审查后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均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陈某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但保险公司是否因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而免除保险责任,则要视其是否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投保人虽然不得以其不知道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进行抗辩,但并不意味着其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才算尽到了提示义务。

安徽省高院认为,对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收取了张某缴纳的保险费,仅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生效,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对张某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2021年2月25日,安徽省高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最关键

法治周末记者梳理一些电子投保车祸纠纷案件时发现,类似保险公司败诉的案件还有很多,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依据,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

2020年9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电子投保车祸纠纷案再审案件进行了审查。

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妻子刘某因保险理赔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

此案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张某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败诉后,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张某在保险单中使用电子签名已对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等事项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张某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并据此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保险公司不应为该行为买单。

辽宁省高院审查后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辽宁省高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那么,投保人在电子保单上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电子签名,保险公司算不算尽到了提示义务?2021年9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这样情形的案件作了二审判决。

电子投保隐患亟待治理

媒体披露的数据显示,互联网保险规模在过去的10年间增长了百余倍,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飞速发展以及过程中暴露出的电子投保隐患也开始凸显,电子投保引发的争议在诉讼案件中的占比日益上升。

有业内人士表示,随着网络保险的迅猛发展,采取网络方式订立保险合同逐渐成为保险公司的重要销售途径。电子投保是对传统投保的模式创新,但这种形式更迭带来了更复杂、更繁多的规则漏洞:电子投保容易加剧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处在信息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容易因此遭受损失;电子投保增大了消费者个人信息被盗用、滥用的可能,隐私保护面临较大挑战;另外相较传统投保方式,电子投保面临着更大的法律风险、信用风险和信息安全风险,可能威胁整个保险市场的安全与稳定,电子投保隐患亟待治理。

湖南省长沙市一位车险销售人员向记者透露,现在的车险基本上都是采用电子投保,保险公司一般都只是将保险合同电子版发给投保人,让投保人在保单上进行电子签名。

“在‘免责条款’提示方面,我们没有特意去提醒投保人去看这些条款,我们认为投保人一般自己会去仔细看。”这位车险销售人员说。

这位车险销售人员称,她从业6年以来,卖出去了很多车险,至今她的客户并没有出大的交通事故,暂时还没有发生过保险赔付纠纷。

“我是找一位做车险销售的朋友买了车险,我一般都是让朋友帮我代签字,自己在手机上操作电子签名很不方便。”长沙市民章敏刚买了一份车险,对于代签名以后可能会带来的理赔纠纷,她说自己还没注意到这个事。

那么,保险合同如何才能避免类似的保险赔偿纠纷?

“保险公司要守住第一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业务人员要真正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醒和解释,并强调违反‘免责条款’或将面临着拒赔的风险,这样不但会提升投保人的安全驾驶意识,还会减少很多保险赔付纠纷。”这位法院人士对记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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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25页)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pdf,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2020 版) (BXMC2020AI0101)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三个独 立的险种,投保人https://max.book118.com/html/2021/0912/8077033052004003.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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