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永益木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青岛永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永益公司与华海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华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万人民币”等免责条款向永益公司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原判决认定华海公司已履行上述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保险单“免赔约定”及“特别约定”内容字体与保险单上其他内容字体完全一致,王文民一审出庭作证陈述其只做了验标及提交材料的工作,因此,保险单内容及王文民的到庭证言能够证明华海公司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四、原判决以永益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交纳保费并视为“追认”,据此认定华海公司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错误。(一)《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积极主动向投保人作出实质性解释说明,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上述义务以签字盖章的方式确认其行为。(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原判决以所谓“追认”的方式认定违背了立法本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保险单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均有“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万人民币”的内容,该约定内容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认定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均为加黑字体,华海公司通过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的方式进行显著标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将免责条款和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存在。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审据此认定华海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并无不当。永益公司主张特别约定内容的字体与保险单其他内容字体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
用益公司主张投保单中的限额赔偿条款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其加盖公章确认的情况下,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认定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永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华海公司未履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为华海公司已履行提示以及说明义务,认定700万元限额赔偿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有效,据此判令华海公司赔付永益公司保险赔偿金7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永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