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构成混同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利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并用于个人消费,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则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股东同时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情梗概

柳某容系东远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邓某华与东远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在该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造成邓某华重大经济损失,邓某华将东远公司及柳某容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该案一审后,邓某华不服判决,以东远公司和柳某容为被上诉人,上诉至云南高院。云南高院二审认定双方成立理财合同关系,但双方关于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对邓某华因此产生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东远公司承担60%责任,邓某华承担40%责任。柳某容对东远公司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二审:云南高院(2021)云民终1290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

阅案心得

通说认为,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股东能够非常方便地控制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缺乏内部制衡体系,容易被股东掏空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依《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实行人格混同推定制度,即一人公司应当由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的其他财产相互独立,否则便推定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一人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个人的其他财产再多,也无须为公司债务负责。通俗地说,公司的财产和股东个人的其他财产之间犹如隔着一层面纱,或者一道防火墙。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法律才不顾及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特性和股东有限责任,责令特定的股东以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柳某容和东远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第六十条之间的关系为据,论述柳某容作为非一人公司股东不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通常而言,理由是充分的。

但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云南高院关于柳某容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判决,其理由在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柳某容不仅用个人账户接收和支付公司钱款,而且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造成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这对那些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股东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警醒,千万要不要公私夹杂、公私不分,否则,可能会为公司债务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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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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