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
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
可证;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
(二)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三)实现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
(四)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
(五)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第十条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其他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法人机构向注册所在地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许可证。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近两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机构成立不满两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况说明);
(三)合作保险公司情况说明;
(四)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六)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指定情况的说明;
(七)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申请后,可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三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许可证不设有效期。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一)法人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三)许可证名称;
(四)业务范围;
(五)经营区域;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
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四)变更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执业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学历、照片;
(二)所在商业银行网点名称;
(四)执业登记编号;
(五)执业登记日期。
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变更执业登记。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1家商业银行进行执业登记。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通过保险公司执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违法违规情况等。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保险代理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违法违规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