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某村民小组于2009年签订《关于开挖洪水公路的书面协议》,约定以木换路的方式将某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林地承包给唐某经营,经营期限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随后唐某完成协议约定的路段修建。但是因国家政策调整,协议原定用于“以木换路”的林地实施封山育林,不可能再承包给唐某经营,原协议突然丧失了履行条件,就此,双方立即再次展开协商。经商定,首先将双方2009年签订的原协议延期60年,后由乡政府协调,最终决定将“换路”的内容从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为政策调整后的村民小组集体山场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助金的支配权,就以上两项新协定的内容,双方先后于2013年和2018年签署两份补充协议,后一份协议则对2009年原协议约定的“以木换路”内容作了根本性修改,双方也以书面形式明确,2009年及2013年的协议作废,仅以2018年的协议为最终执行依据。
在2018年的协议中明确标注,国家对于生态公益林补助标准的调整不影响该协议的履行。为便于唐某领取补助金,村民小组还书面承诺将补助金账户变更到唐某名下,村民小组承担办理账户变更的协助义务。
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村民小组一直未办理补助金领取账户的变更,而是采取每年从账户中提取现金的方式向唐某支付约定款项,2022年,唐某因村民小组未足额支付约定款项,发现村民小组另设了一个账户并将大部分补助金进行了转移。于是唐某以村民小组违约为由,向龙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某要求某村民小组补足交付2022年的补助金并按约定变更账户,诉讼过程中某村民小组提起反诉,主张自2019年起国家增发了天然林停伐管护补助,该笔款项与协议约定的生态效益补助金的性质不同,不应属于由唐某领取支配的范围,要求唐某返还2019年至2022年间增发的天然林停伐管护补助,以及2015年至2022年间超过协议约定林地范围面积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
审理过程
法院经梳理后整理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2019年增发的天然林停伐管护补助是否属于协议约定应交由唐某支配使用的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助金?二是某村民小组未协助变更补助金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是已经交付的款项金额是否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林地范围?
裁判结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证据,龙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某村民小组向唐某支付2022年停伐管护补助、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二、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村民小组诉讼请求。
“以某换路”是农村常见的一种修路协议,它有效地解决了农村公共支出预算不足,临时性支出常发的困境,是一种以市场手段调整、弥补政府基层服务管理短板的有效方式。但由于“换物”的价值标准不明确,随着“换物”价值的变化常常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很难通过民法典合同编的直接规定进行规制,一般要同时结合合同原则方能有效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以本案为例,表面上看是林木换成了补助金,实际上还是双方对投建道路的价值产生了分歧,这时就要求法官善用“穿透式审判”的思维,穿过当事人争议的表面标的物,将辨别事实的视角直接投向双方利益冲突的底章上去,严格遵照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原则审视当事人的立约动机、履行态度和履行行为,从而判断出当事人是否诚实履行。“以某换路”的协议形式、名称千变万化,但核心目标始终不变,为了吸引市场主体前来修路,村小组提供用于交换的资源必须具有等值性,只要把握准了“等值”这个题眼,就能明白不论是林木亦或是补助款、补偿金,都是为修路支付的成本,而当事人一旦为各自付出的成本和预计获得的收益达成了法律事实上的约定,各方就必须如实履行,否则将承担不诚实履约的惩罚性后果。
在“以某换路”合同中,承担修路义务的一方因垫资在前、收益在后往往需要面临更大风险,而他们的冒险举动却实实在在地为遭受交通制约的偏远地区居民带来了发展致富的实惠,对此,法律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