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价值精品(七篇)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存在形式

从存在形式上观察,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一般存在各自独立的法典,但两者并非完全泾渭分明,而是呈现一种相互交融的形势。我国虽未制定民法典,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首的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规范构成的民事实体法法律体系,与《民事诉讼法》法典分离对立。然而,独立的法典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的完全分离,二者明显存在交融: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的某些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等,究其实质,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亦存在一定的民事实体法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1]

上述内容交错之状况是否是由于立法者的失误?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民事程序制度与民事实体制度本身就相辅相成,互相补充,若僵硬地将程序制度完全于程序法中归置,而将实体法规定完全纳入实体法中,或许会适得其反,使民事制度在衔接上不连续、内容上不清晰,反而无利于法律制度之查找与适用。

二、规定内容

从规定内容上分析,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是有关法院司法程序的法律;民商法是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二者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民事诉讼法要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托,民事实体法又需要民事诉讼法来保障。[2]

学者常依据程序与实体角度来论证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学理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可归纳为“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到“诉讼法与实体法并重”三个重要阶段。[3]如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同等重要,缺一不可这一观念已成为通说。对于程序法的重要性,甚至有学者认为:事实和法律是一辆车的两个轮子,程序推动了两者的发展,因此程序是带动车轮的马。[4]

三、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反映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内在规律,承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5]笔者通过对比、观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发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相似的价值取向。从一定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可调解民事纠纷、纠正相悖于民事实体法精神、目的的个案,可视作民事实体法的延伸:民事实体法律崇尚平等、诚信、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中也分别有诉讼地位平等、诚实信用、处分原则与其相对应。

另外,民事诉讼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基本也体现出较大差异,笔者认为此差别实质上是源于二者规定内容有实体与程序之别,具体体现在:1、民事实体法无需所谓辩论原则、监督检查这类偏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则;2、民事诉讼法由于其程序法的刚性也不适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在二者中的适用存在差异,民事实体法中,其重在补充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的严格性决定了诚信原则应该改力求具体化。[6]

四、价值目标

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7]过去学界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的即其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施,即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如今,民事诉讼法的另一价值,也是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程序正义”已得到普遍承认。笔者认为,程序正义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最主要价值。民事活动中的实质正义主要体现在两点:1.民事实体法按照正义的理念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进行最初分配,2.民事诉讼法对其中不和谐的个案进行调整;然而,当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开地对纠纷进行审理,程序正义价值就开始独立体现其魅力,这种魅力表现为在依一定法定程序公开审理案件的条件下,即使其得出的结果即使存在不公正之处,也较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自觉接受。因此,当实质正义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如因证据缺乏无法查明事实等),人们往往会转而追求程序正义为代替,程序正义,也即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有学者将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归纳为目的性价值(也称内在价值,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与工具性价值(也称外在价值,如实体公正、秩序等)[8],从更广的层面上理解民诉法两种价值目标,亦值得我们深思。

五、功能实现

从功能实现角度探究,二者能相互促进,共同实现对公民民事权益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标。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民事实体法内在生命力的表现,诉讼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最终、最有效、最权威的方式,当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内容没有得到实施,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个案纠正以保证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有效落实,此观点已成通说,无需再言;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以民事实体法规定为基础,并且,笔者以为,在一定意义上民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也有助于民事诉讼的进行:在事实难以查明或查明事实代价过大之时,立法者经过各角度思量,进行价值判断、抉择,使法院默认一种“拟制的事实”(但同时亦规定有证据证明事实情况可作为例外,以保障实质公正),避免法院耗费过多财力物力,如《民法通则》司解中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场合死亡情况下对死亡顺序事实的拟制规定等。此类规定能够帮助法官在解决纠纷时更快地进行“事实”判断,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提供前提与便利,保障了司法效率。根据上述两点,我们发现,二者能够相互促进其功能的实现,共同实现保障主体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

[1]刘秀明:《比较法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应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比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二期

[2]牟逍媛刘江:《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3]廖永安黎藜:《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考察对象》,《北方法学》第二卷总第七期

[4]前引[2]《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

[5]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46页

[6]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56页

[7]前引[5]《民事诉讼法》,第18页

[8]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1诉权和审判权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1868,德国法学家标罗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他认为,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是在不同的阶段中前进,并一步步发展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理解为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关系,而且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这种权利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则又不同的学说,包括一面关系、两面关系、三面关系和多面关系。其中一面关系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两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多面法律关系说则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

在上述各学说中,一面关系说“将诉讼当作纯粹的体育竞技,法院只是竞技场的裁判”,过于放任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从而被学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并受到冷落;而其他各学说则至今仍有不同的理论支持者。但是,无论这些学说之间存在多大的差异,却无一例外地认为,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就体现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

2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辨证分析

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国家公权力解决私人纠纷的制度总和,其公法属性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研究问题的视角,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一般认为,公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有效的公共治理来维持公共秩序,但如果过于强调公共秩序的意义,甚至将其视为公共权力或公法唯一的或主要功能,那么公共权利就很容易走向自由的反面,成为公民实现其公法权利的障碍。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长期将审判权作为主导地位,以及长期存在的职权主义模式制度所造成的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忽略已充分证明了这一论断。正是为此,有学者提出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命题;还有学者提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公法的共同特征。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也可以概括为:审判权以保护诉权为目的,而诉权则是制约审判权的根据。其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这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要求。回顾20世纪全球法律变革的历史进程,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在不同的地域或国度,法律变革的过程、特点有所不同,但是作为一种模式或姿态,法制现代化都是这一历史过程的基本表现,而法治则是作为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取向而存在。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它非常重视个人权利,并且强调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必然也承担着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使命,并应通过对作为个人权利的诉权的重视而满足法治的要求。

其次,根据国家学说,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其产生、存在、实施和发展总是与公共的需求有关,而这种公共需求最集中的表现在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换言之,国家权力设定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每个主体基本权利的实现,“政治国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就在于它是服务于市民社会的重要手段。”既然权力实质上是权利实现的基本保障机制,作为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就应以保护诉权为己任。

一民事诉讼价值论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三诉讼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四民事诉讼模式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摘要:在民事诉讼法面临新一轮修订之时,梳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体系,对明确修法的宗旨、目标,以及完成具体制度的构建皆非常重要。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主要包括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权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确立了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的关系,诉讼理论则指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应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而诉讼标的理论则解决了如何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形,确立诉讼标的相对化理论,以实现纠纷一次解决的目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民事诉讼法修订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首先,这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要求。回顾20世纪全球法律变革的历史进程,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在不同的地域或国度,法律变革的过程、特点有所不同,但是作为一种模式或姿态,法制现代化都是这一历史过程的基本表现,而法治则是作为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取向而存在。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它非常重视个人权利,并且强调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必然也承担着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使命,并应通过对作为个人权利的诉权的重视而满足法治的要求。//sixianghuibao/

关键词:财产保全,海事请求保全,比较,发展

一、我国保全制度概述

1、保全制度

2、财产保全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开始后,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经防止该项财产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制度中的“财产”包括了金钱和非金钱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可以说,我国财产保全包括了外国假扣押和有关财产的假处分。

3、海事请求保全制度

海事请求保全在海商法领域中是一个重要课题,其作为海商法领域所特有的强制性财产保全措施,是保证海事请求权人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之一。我国海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在名称上,海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的概念,而称为“海事请求保全”。我国海事请求保全理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有关国际公约两种制度融合的产物,其在程序上基本采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同时又引入了《1952年扣船公约》和《1985年扣船公约》的具体内容。我国海事诉讼法中用大量的篇幅对海事请求保全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的完善也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

二、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之比较

海事请求保全所指向的对象亦是被请求人的财产,这与财产保全是相同的。在实践中往往有人将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相等同,认为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诉讼领域的财产保全,而事实上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1、受诉法院及权利主体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受诉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即可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而海事请求保全的受诉法院则是各海事专门法院,且海事请求保全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作出。

2、适用条件及保全的目的不同

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条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不尽相同。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强调的是保全的重要性,而海事请求保全强调的则是保全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关系是较宽松的,只要求当事人间存在着一般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其他条件则非常严格。而申请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关系则是严格的,要求必须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海事请求权的法律事实,而不仅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对于其他条件的要求则是宽松的,只要当事人间发生了海商法所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且索赔事实已经发生,海事请求人即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

3、保全的范围与方法不同

三、我国海事请求保全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展

海事请求保全作为海事诉讼领域一种特殊的财产保全,在许多规定方面均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现有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作出了发展。

1、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更注重迅速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接到申请后需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仅是规定对情况紧急的需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但对于“情况紧急”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并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可供衡量,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情节。这样的规定很有可能会导致法院不能及时作出保全裁定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损。海事诉讼法则规定无论是诉讼前保全还是诉讼中保全,法院均必须在接到申请后的48小时内作出裁定,这一规定体现出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更加注重迅速性。

保全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但保全程序毕竟是简化了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保全程序是以保障判决执行为直接目的,该制度原则上并不在于最后满足权利人的权利。保全裁定并不最后确定实体权利的归属,保全制度仅在于暂时保障财产或权利。因此在保全程序中,当公平、公正与迅速相冲突时,通常在原则上应以前者优先。且在保全程序中一般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旦因申请人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对被申请人的补偿是有保障的。因此保全程序强调迅速性是符合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的。

因此,正因为保全程序和判决程序是有着显著的不同,所以在保全程序中,迅速性始终应放在首位来考虑,在不侵害迅速性的情况下,视必要情形给公平、公正以最大的尊重。由法官来判断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是否紧急,显然并不妥当,海事请求保全中规定诉讼前保全与诉讼中保全一律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是符合保全程序的特性的。

2、海事请求保全裁定的作出采取了完全的当事人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只能由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裁定,法院无权再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

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一规定显然是采取了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取的两种主要模式。前者以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为典型,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之;后者以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之。这两种模式在诉讼中应该说是各有优点,亦各有弊端,现在很少有国家会在民事诉讼法中采用极端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而均是采用了一种折中的立法原则。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已然缩小了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但在海事请求保全中,则更是完全地取消了法院的职权裁定。从实践中来看,海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相当正确的。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现在已几乎不会主动依据职权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保全程序对于实体审理并无影响,其所起到的作用仅是保障将来判决能够得以执行。是否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诉讼法上的纯粹的权利,法院不应依职权对此作出干涉。且保全会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若由法院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那么一旦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将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保全程序的启动上是可以采取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海事请求保全中排除了法院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这一作法是正确的,这样的立法思路更便于法院在实践中的操作。

三、海事请求保全使诉前保全与仲裁相联接。

此外,仲裁程序与审判程序相比有着其优越性,仲裁程序更加的快捷,当事人间的矛盾亦不象审判程序中如此坚锐,且其整个过程及结果均是不公开的,这样当事人有时会更愿意选择仲裁程序来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就使得在一方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当事人间就几乎不可能再达成仲裁协议,从而排除了仲裁程序,这样有时是不利于纠纷的处理的。

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就使得诉前保全与仲裁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可以进入仲裁程序,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大大减少了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机会。

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酝酿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笔者认为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些合理规定完全可以为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以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更趋完善。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金正佳、翁子明著,《海事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3、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

4、李守芹、李洪积著,《中国的海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2.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小额诉讼实施构建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总体构建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1、完全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诉讼程序

在这种分立的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并列设立,是一种完全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的一审诉讼程序。在这一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采取独立立法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独立篇章中,分别由法律明确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运作等。如美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只是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和法院系统设置的差异使具体制度运作有所区别。此外,日本在1996年的新民事诉讼法中也创设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的小额诉讼程序也脱离简易程序成为独立的程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将小额诉讼程序在第二编第四章中单独列出。

2、依附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在这种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合而为一,法院在处理简易案件时两者同样适用,各自没有独立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规范,而是由法院统一适用同样的程序规范。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就是属于这种模式。

3、以上两种模式的混合体

这种模式是前两种模式的结合,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没有各自独立的适用范围标准和运行程序,由一样的法院或审判庭适用,但同时又规定对小额事件的审理要比一些简易事件的审理更加简易化。采用这一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德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而只是对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简化,以处理诉讼金额的较小或案情简单的案件。

4、本文的观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规定来看,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确立完全有别于简易程序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模式是设立依附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将小额诉讼程序放在简易程序中。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机构设置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案件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虽然明确小额诉讼案件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条件,但是并不能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一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在司法实践的实施过程中,确定其适用案件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同时,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涉及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2)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3)涉及评估、鉴定难度较大的案件。(4)涉外、涉港澳台案件。(5)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6)诉讼标的金额虽符合法定小额标准但非经公告形式无法送达被告而可能需要缺席判决的案件。(7)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其次,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金额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金额范围,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避免“一刀切”的规定是相对合理的。立法是非常严肃的事情,不能说改就改,然而社会经济又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因此,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来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金额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也是符合法的发展规律的。

最后,金额不是衡量案件简单与否的唯一标准,即使是在法定金额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也并不一定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有必要给予法院一定范围内的权限,法院可以根据特定案件的综合情况做出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2、主体范围

对于是否要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有学者担心如果不限定原告资格,小额诉讼程序容易成为企业、团体、市政部门等的讨债工具,背离了小额程序让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初衷。修改后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主体范围没有作出限定。笔者认为这是相对比较合理的。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发生纠纷是非常常见的,如果对法人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则大量的此类纠纷就会被排除在小额诉讼程序之外,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纠纷的快速解决。此外,根据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讼的原理,也不应该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但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对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次数作出限制。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管辖

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是实现权利从而保障正义。我国现在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的原则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原告住所地管辖为例外”。但是这一原则却往往会损害一些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的权利,如:老弱病残者、精神病人、以及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等。尤其是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使得处在不同管辖区域内的当事人诉讼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西班牙的一位着名诉讼法学家曾说:“诉讼程序的实质目的,并不是事后去实现规范所首要保护的利益,而是首要实现那些相同的规范所欲调节的生活的利益。”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社会正义,法律应该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实需要及时有效地调整诉讼主体的利益分配,使社会大众权益切合司法公正的内涵。在这一层面上而言,管辖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小额诉讼应建立特殊的管辖制度,在便利诉讼、保障权益以及司法公正等方面寻找利益的契合点。在级别管辖方面,基于小额诉讼的目的和特征,应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地域管辖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可按照“被告就原告”原则确定管辖,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纠纷发生地法院管辖。另外,在充分考虑保障司法公正、方便诉讼以及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还应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关的法院管辖。这也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关于这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做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中一个补充性原则,立法者希望通过该原则的有效实施实现对民事诉讼活动公正与效益的追求,控制民事诉讼活动中滥用诉讼权利,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利的现象。[1]那么何谓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学者认为是指导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准则,它要求法院公正而迅速地实施审判行为,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诚实善意地实施诉讼行为。还有的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与实质意义上的,前者指受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的主体在做出诉讼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后者指这些主体之间应维持一种公正与衡平。无论是哪种表述,我们都可以从中看出,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强调当事人的诚实善意,一方面强调法官应依该原则自由裁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那么,如何看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质疑又如何理解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在实践中如何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呢

二、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之质疑

1.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原则。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罗马私法最早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道德规范,它体现的是对制定法的补充,是为了弥补大陆法无法适应多变现实的不足,实现在追求法律稳定性的同时,不忽视法律灵活性的目的。因此,在私法领域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已获得广泛认可。从20世纪30年代诚实信用原则开始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张,学者们就对是否能够将运用于实体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中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大部分反对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毕竟与私法有诸多不同特性,而诚实信用原则是补充确定性规范的不足,这会动摇公法规范的严格性和稳定性,破坏公法赖以存在的基础。

2.诚实信用原则体现的是道德义务。德国学者巴哈认为真实义务不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不能要求当事人在明知对已不利的情况下仍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这是有违诉讼对抗本质的。对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的陈述和行为,如典型故意拖延诉讼、恶意延迟提交证据等等,法律不应该直接排除这种行为,而是选择对此进行驳回。诚实信用原则体现的是道德义务,这种真实的义务如果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对当事人一种苛求,有的学者明确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成为诉讼法上的义务,只是道德上的义务[2]。只要不违反一般法律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应该是允许当事人的“不诚实”,而对这种“不诚实”可以由法官再另行处理。

3.诚实信用原则可能会导致任意审判和裁判。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其操作性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实现,这就体现了司法实践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也意味着需要法官必须具备高素质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以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准确把握。目前我国虽然在对法官选任制度进行改革,但法官遴选制度尚未丰满,是否能够满足上述要求还有待考证。此外,社会中仍存在一些司法负面事件,甚至在2013年有法官集体事件发生,一些法官连基本的知法守法都做不到,又如何期待他们合理真实地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样会不会出现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误读;会不会出现利用诚实信用原则达到非法目的的现象,这都值得我们深思。

4.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更多地体现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在诉讼中并不能发挥足够的主导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又加入含义模糊的诚实信用义务来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无疑是雪上加霜。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法官对诉讼中的“真实”进行干预是一种“法官包办诉讼”的行为,有碍于培养锻炼公民的诉讼能力和树立行为自治的意识[3],是对诉讼对抗性的削弱。

三、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之必要性分析

1.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史。考察我国法制史,可以发现西周时期的盟誓制度以及封建时期提倡的“德主刑辅”,都带有诚实信用的色彩。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很多条文都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的内涵,如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学者指出当事人应该也受“以事实为依据”这一条文的制约,只有当事人如实提供事实,法院才能依此适用法律做出判决①。还有对当事人伪证、阻止证人作证等一系列与诚实信用相悖的行为处以罚款或拘留的条款,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这些暗含于我国民事诉讼历史中的诚实信用,对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合理规制民事诉讼进程都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在民法典中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将更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保障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3.引入诚实信用原则顺应民事诉讼模式变革。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在从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变革的过渡时期。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仍具有职权主义模式的特征,因此具有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制度配合作用的潜在基础;另一方面,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融入更加强调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改变以往忽视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状况,但随之而来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频发。而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进行控制可以说是最为便利有效的方式,可以尽可能地制约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诉讼权利,减少对诉讼进展的阻碍,体现对公正效率和效益价值的追求。

5.诚实信用原则为司法实践所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是对程序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规范,包括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利于防止诉权、审判权以及诉讼辅助权的滥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会引起任意审判与裁判的观点,笔者认为这是忽视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审判权的规制。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适用于当事人,排斥其违反诉讼道德性准则的行为,以追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但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涉及法官针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否正当[5]。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追求公正和效率方面,并没有发挥令人满意的作用,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法官的突袭裁判等行为,既阻碍公正的实现,也降低诉讼效率。而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种类繁多,无法在法条中一一明列,因此,通过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和法官的诉讼行为进行原则性的规范,这种法律义务的上升有助于回应社会对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6]。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完善

1.规范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机制。对于法律中已对某些诉讼行为做出明确规范,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行为不予采纳并做出制裁,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发挥的余地,只有在法律对某些非诚实信用的诉讼行为缺乏规范时,诚实信用原则才有适用的空间。因此,这就要求法官根据不同诉讼行为的不同情况,援引诚实信用的精神进行适用,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这种适用的具体机制,这会带来一些不确定性。域外法官在个案中运用诚实信用的原理或法理时,会做出个案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具体指引,有利于引导人们通过具体案件来理解诚实信用的含义,从而能够预测此类型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6]。因此,即使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诚实

信用原则,但如果缺乏具体制度规定或者判例机制,对于仅靠一纸条文来要求诚实信用,显然不足以控制诉讼权利的滥用等违反诚实信用的诉讼行为。2.规范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形态。在这方面,国内外许多学者都提出了各种观点,通说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具体适用形态可以概括为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禁反言、禁止滥用诉讼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的失效四方面[7]。第一,对于当事人为了个人利益,不正当地利用法律漏洞,抑或是恶意阻碍对方正常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取得利益的行为,对方当事人有权利进行异议,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否定;第二,禁止当事人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因为这会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三,当事人非以正当理由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自己的权利;第四,当事人以消极的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规范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形态,有利于减缓诚实信用原则带来的不确定性,更好地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积极意义。

4.规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为了落实诚实信用原则,贯彻其对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的约束力,并得到切实的遵守,使纸面上的法真正成为实践中的法,就有必要设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后,行为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假使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这种利益就不应实现;如果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给对方当事人或法院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利益的损失,那么,其就应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例如,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为了规避上级法院审理案件,将案件分拆成金额相对较小的案件在下级法院进行诉讼。这就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经发现,就应当交由上级法院审理,对对方当事人及法院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进行救济。同样的道理,法院做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损害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利益,也要进行救济。

THE END
1.法学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docx主体范围 9 (二)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机制 10 1.增强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作用 10 2.明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责任 11 (三)明确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内容范围 11 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5 PAGE 4 引言虽然诚实信用已经成为民事诉讼法的条文文化,但在民事诉讼的具体环节或事项中如何运用和运作,仍有许多问题有待...https://m.book118.com/html/2023/0927/5334224200010333.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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