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与价值取向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本文现就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重点内容和主要考虑作如下阐述。

一、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立法背景和立法过程

我国专利法制定于1984年,曾分别于1992年、2000年、2008年进行过三次修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很早就启动了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起草工作。2012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就《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15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2015年12月,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就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2018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草案一审稿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6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草案二审稿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10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并表决通过。这部法律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外资企业的要求,也是中国企业的要求,更是我国践行创新发展理念、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必然选择、主动选择。修改后的专利法(以下简称新专利法)从以下方面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加大侵权损害赔偿

二是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基本原则;但有时,简单地填平损失,并不能有效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制裁侵权人的恶意行为、遏制后续的侵权行为。为解决这一问题,英美法系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侵权人向受害者支付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例如,1793年《美国专利法》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专利侵权领域,现行的规定是对故意侵权人处以最高三倍的损害赔偿。

我国1993年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陆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在知识产权领域,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依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013年《商标法》第63条)。2019年修改商标法,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2019年《商标法》第63条)。

此次修改专利法,为显示我国大幅度提高侵权成本,充分发挥法律威慑作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和决心,参考了商标法的规定,并与2020年11月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改相协调,增加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的基础上,按一到五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第71条)。

三是提高法定赔偿数额。法定赔偿,是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计算时的一种替代方法,有利于提高司法保护的效率。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数额幅度为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此次修改专利法,国务院提出的草案规定的数额幅度是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的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实践中相当比例的专利(主要是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市场价值较低,10万元的赔偿数额下限偏高,当事人责任过重,建议下调或者取消;有的则提出,商标法对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额没有规定下限,建议衔接。据此,二审稿取消了10万元的下限。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又有一些意见提出,取消法定赔偿数额的下限,与加强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导向不符,建议恢复;如果认为10万元下限太高,可以适当降低一些。据此,三审稿改为5万元。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有组成人员提出,规定下限确实有利于强化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实践中相当比例的专利市场价值较低、侵权人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实际情况,经有关方面反复研究,最后将法定赔偿额的下限调整为3万元。

(二)完善诉前保全制度

诉前保全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规定的义务。此次修改专利法,考虑到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已经对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因此国务院提出的草案删除了对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性规定,改为仅对行为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问题作出衔接性规定,具体程序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72条、第73条)。

(三)完善专利行政执法

专利行政执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查处假冒专利案件,比如当事人是否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是否未经许可在产品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等。二是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这往往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须对一方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另一方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断。对这两种执法权,此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调整。

一是调整执法机构。2008年专利法规定,假冒专利案件和专利侵权纠纷都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要是省级知识产权局,也包括一些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级知识产权局)查处或者处理(2008年《专利法》第60条、第63条)。结合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情况,此次修改为,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主要是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般是由其下的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具体执法)查处较为简单的假冒专利案件(第68条);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要是地方知识产权局,同时也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较为复杂的专利侵权纠纷(第65条)。

三是调整执法措施。2008年修改专利法,增加了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涉嫌假冒专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包括询问调查权,现场检查权,查阅、复制权,产品检查权和查封、扣押权(2008年《专利法》第64条)。此次修改专利法,国务院提出的草案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也可以行使这五项权力。对此,有关方面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具有便利、快捷的优点,应当赋予其充分的执法措施,以便更好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专利侵权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以自力救济、司法途径解决为主;行政机关不宜过多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查封、扣押等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的执法措施,不宜由行政机关在认定专利侵权过程中行使。综合两方面意见,考虑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主要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新专利法赋予其与认定侵权相适应的必要职权,即询问调查权、现场检查权、产品检查权,但没有赋予其查阅、复制权和查封、扣押权(第69条)。

(四)新增诚实信用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部门、单位和专家提出,反垄断法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的规制,已作了明确规定,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据反垄断法进行处理。经研究,将“不得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单列,作为第2款,修改为: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处理。这样修改后,不构成垄断行为的其他不诚信行为,仍然可以适用第1款处理。

(五)新增发明专利审查迟延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据了解,目前我国的发明专利审查周期不到22个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准备在2020—2021年将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进一步压减到16个月,发明专利审查周期压减到20个月以内。因此,我国专利审查能力总体上能够较好满足此项要求,可以预见,因专利审查迟延而需要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情况将不会太多。

(六)新增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迟延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七)新增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

我国此前的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规定。201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以及2019年1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两次提出要“探索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2020年1月签署的中美经贸协议亦对建立专利纠纷早期解决的有效机制提出了要求。

三、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一)完善职务发明制度

(二)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

专利基础信息资源开放不充分,高质量的专利基础信息平台建设滞后,是专利转化率低的原因之一。及时发布、传播和有效利用专利信息,对提高创新起点、减少重复研发、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促进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为更好满足社会需求,此次修改专利法,进一步明确了对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的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第21条)

(三)新增专利开放许可制度

(一)完善外观设计制度

一是明确给予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随着产业发展,产品设计日趋精细化,成熟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对固定,局部外观设计逐渐成为外观设计创新的重要形式,设计者对保护局部外观设计的需求日益强烈。从国际实践看,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或地区均对局部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

二是延长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我国1984年《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是5年,届满可以申请续展3年,共8年。1992年修改专利法,为与实用新型保持一致,改为10年。此次修改专利法,为了给我国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创造条件(《海牙协定》要求,缔约方提供不低于15年的保护期),满足企业向境外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需求,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延长为15年。据统计分析,无论国内主体还是国外主体,绝大多数外观设计维持年限较短(约2至3年),只有极少数维持到10年期满。延长外观设计保护期,一方面,不会对属于绝大多数维持年限较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对维持年限较长的优秀外观设计则会产生积极作用,有利于鼓励设计创新。

我国1984年《专利法》只规定了外国优先权(1984《专利法》第29条);1992年修改专利法,增加了发明、实用新型的本国优先权(1992年《专利法》第29条);这次增加了外观设计的本国优先权,明确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国内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就相同主题在国内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第29条)。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有利于申请人降低申请成本,进一步完善设计、调整保护范围。

(二)新增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形

(三)完善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

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或者处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应当首先证明其拥有专利权。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仅进行初步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权利稳定性较差。如果专利权人以他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但最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则浪费了司法、行政资源,也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2000年修改专利法,增加了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2000年《专利法》第62条)。2008年修改专利法,进一步扩展了其适用范围:一是将“检索报告”扩展为“专利权评价报告”;二是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象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扩展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三是将出具报告的主体由“专利权人”扩展到包括“利害关系人”;四是明确该报告的性质,是“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2008年《专利法》第61条)。

此次修改专利法,进一步增加规定,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除按照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要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外,也可以主动出具该报告;同时规定,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规定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促使其对自身的权利状态有更清晰的认识,减少其就无效的专利权盲目开展维权活动。规定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利于其充分评估侵权风险,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二者结合起来,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对专利权形成合理预期,促进纠纷解决,降低维权成本。

结语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新专利法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并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既恰逢其时,也重任在肩。希望这部法律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创新,实现科技自立自强,建设创新型国家,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过程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陈扬跃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处长;马正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处长,清华大学法学院2017级博士研究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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