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知识产权保护,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2015年6月11日国务院了《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把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作为发展的动力之源、富民之道、公平之计和强国之策。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来看,我国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尚有诸多不足之处。为了形成有利于创业创新的良好氛围,让千万个原创发明者获得创新资源,进一步激发社会大众创业激情,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本文通过讨论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内在关系,基于创新驱动视角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创新驱动及科技成果转化语境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经济发展影响分析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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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但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知识的创新与传播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的“滥用”不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利用,影响到知识经济的进一步前行,从而限制了知识给人类带来的最大福利。知识经济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要“适度”,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应“一刀切”地使用同一标准。
知识产权是衡量国家财富和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标志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改变了世界经济的价值形态和发展进程。人类社会正从传统的以资本、劳动力、土地等为生产要素的工业经济时代,走向新兴的以知识为核心生产要素的知识经济时代。
如果说“物权”是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社会的主导权利形态,那么对知识的拥有权和知识自身的权利特征一般是通过知识产权得以体现,知识产权无疑成了知识经济时代的主导权利形态。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品”交易总额在当今国际贸易中一直以远远超过同期货物贸易的增长速度上升。在整个国际货物贸易中,初级产品的比例也在不断下降,高技术、高附加值的“知识产品”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在全球一体化的国际背景下,知识产权是衡量一个国家财富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竞争能力的重要标志。
为克服知识产权制度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保护标准,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一方面,许多国家为适应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本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作了修订;另一方面,纳入知识产权“势力范围”的智力成果在不断扩大。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被纳入WTO以《知识产权协定》(TRIPS)确定下来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相互借鉴和相互融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争端解决机制使各国的立法自受到限制,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实体与程序规范。
纳入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一直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冲突的重要议题
公平与公正具有相近的含义,所谓“公正”常指规则面前人人平等,而“公平”则是带有伦理、道德评判的“平等”。纳入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自由化的现实实践中,并没有实现其理论上的崇高目标,却一直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贸易冲突、争论的重要议题,如知识产权协议某些条款本身的正当性,是否存在权利的“滥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该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WTO《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7条“目标”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与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就是说,以授予专有权的方式保护发明创造,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并非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目的,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和维护公共利益才是协定的目的。虽然WTO建立在互惠基础上,但TRIPS已被证明是收益不平衡的,发达国家利用其技术能力和专利体系获得了大量利润,而发展中国家却负担了巨额费用。支持TRIPS协议者认为,知识产权(IPRs)对提高研究开发(R&D)和激励创新十分必要,但能表明通过引进保护知识产权而提高了发展中国家技术转移、研究开发或创新的证据却少得可怜。
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TRIPS第8条第2款规定了如下原则:WTO成员“(1)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第40条具体列举了可以明确禁止的在知识产权许可交易中发生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1)排他性返授条件;(2)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3)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上述三种行为实质上是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表现,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形式”上的平等并未消除在“实质”上的不平等。现实中依然存在许多引人深思的现象
药品专利与公共健康:公共卫生利益受到损害
实施TRIPS协议引发了一系列因素使发展中国数百万人无法获得药物。在孕育WTO的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之前,大约有50多个国家包括部分发达国家并不对药品实施专利保护,很多国家把不保护看作以竞争性价格提高药物获得可能性的必要条件。TRIPS协议所要求的20年的专利保护期使制药公司可以对受专利保护的药品进行有效的生产、推广以及垄断定价。在保护期内,相同的非专利药不允许进入市场,从而使患者无法获得便宜的替代药。根据WHO的估计,全球约有1/3的人口得不到必备药品,这一数字可能还会增加。
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2003年8月30日,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在日内瓦通过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协议。这对于解决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获取药品的问题,包括受到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困扰的中国来说,都是一个利好消息。
发展中国家的知识,发达国家的产权:开采发展中国家的“智慧金矿”
生物专利和“生物盗取”:跨国公司侵占“财富”
技术转变为市场垄断优势:专利包围中小企业
许多跨国公司热心于专利申请,却不仅仅局限于保护自己的技术,这背离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初衷,变成他们重要的商业策略,甚至是一个纯粹的商业阴谋。首先,跨国公司数量庞大的专利技术,往往对同行业的小企业,形成专利包围之势,可以在特定市场上,压制、排斥甚至消灭这些实力薄弱的竞争对手;其次,专利数量惊人,但有的专利可能束之高阁,取得这些专利只是为了防止被他人利用,对自己的产品构成替代性竞争;再次,跨国公司凭借收购、合资等方式,取得或控制他人的知识产权,将其打入冷宫,消灭既存的商业竞争。我国企业有不少著名商标,在中外合资后,被放弃使用而成历史烟云,或者不被重点使用而变得默默无闻。久而久之,国内企业那些曾经名噪一时的商标,很难再与跨国公司的品牌分庭抗礼。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不能被神圣化和绝对化,必须有一个合理与适度的界限。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远不是纯粹的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的问题,而是涉及到经济、社会和政治等多个层面的政策问题。因此,无论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还是基于民族利益,都有必要强调和加强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避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知识产权人的个体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得以合理的平衡、协调。
知识经济进一步凸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价值,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却是一把“双刃剑”,体现着知识产权制度的“是非功过”,引起人们不断的联想和深思。
中外知识产权案件之争背后隐藏着对全球市场的争夺、防御与反防御、进攻与反进攻以及利润分配的博弈与较量。开放环境下的全球性市场竞争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碰撞将是一场旷日持久、愈演愈烈的知识产权之争。发达国家正在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强化知识产权强势地位,巩固和扩大自身在全球商业价值链上游的领导地位和高额利润率,其令人担心的结果可能会导致“富则愈富,穷则愈穷”的“马太效应”,知识产权有可能误变为拉大贫富差距的工具。
二、三十年代,西方的制度经济学派就已经开始用一些经济模型研究制度与经济之间的关系,到五十年代中至六十年代末是经济增长理论的黄金时期。刘易斯的研究结论是制度和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一致性,具体表现为“制度对增长的促进取决于制度把努力与报酬联系起来的程度,取决于制度为专业化和贸易所提供的范围,以及制度允许寻求并抓住经济机会的自由。……制度可能是沿着有利于增长的方向变化,但也可能是沿着限制增长的方向变化。”刘易斯认为,人们应当研究哪些制度有利于增长,哪些制度不利于创新或投资,然后,再进入观念的领域,提出什么原因使一个国家创立了有利于增长而不是制约增长的制度?
2美国奇迹―――一个案例
3数据分析
【关键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
一、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中药起源于我国,但我国一直疏于对中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导致我国具有原创性自主知识产权优势的中药在竞争中优势难以发挥。
(一)中药专利保护
(二)中药品种保护
品种保护具有中药品种审批速度快、保密性强、执行力强的优势。并且中药品种保护的申请条件较低。中药品种保护在期限上具有很强的优势,中药的一级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实际上没有限制,每次最长可达30年,必要时还可再申请延长。
但是中药品种保护也有自身缺陷。中药的品种保护与中药的专利保护协调性差。《专利法》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两者之间的边界不清晰。中药的品种保护不具有有排他性。即使一家中药企业研发出了新药,其他企业如果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了相同的药品,同样可以获得品种保护。中药品种保护在地域上具有局限性。《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保护强度较弱且仅在国内有效。
(三)中药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是中药保护的传统保护形式。结合中药领域的技术特征来看,其中未公开的中药配方、药材的生产加工方法等均属于中药的技术信息。中药的技术秘密是中药企业最核心最重要的秘密,也是中药商业秘密保护研究的核心问题。商业秘密保护的门槛低而且范围广。商业秘密的保护期没有限制,可以认为是永久性的。中药的商业秘密保护是中药专利保护的补充措施。而现实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在我国中药企业中运用也十分广泛。
商业秘密保护也存在劣势。我国至今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中药商业秘密的立法。我国中药商业秘密缺乏保密制度保护,中药药方就面临泄密的风险。中药商业秘密保护与药品上市监管制度存在在冲突,药品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要求药品上市申请者公布药品技术的具体细节,这就会使中药的商业秘密泄露。
二、对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研究
(一)对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中药专利保护。在立法方面,要积极制定《中药专利法》。对中药企业来说要提高自己的专利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把握好中药专利申请时机,避免过早或者过完带来的利益损失。其次,在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要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
1、提高社会全体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2、政府要更加重视中医药的保护和开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可以充分发挥“另一只手”的作用,适当加强市场的监管。我国现有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中药的基础理论脱节以致难以与国际接轨,为维护我国正当利益,应加强与国外合作,积极探讨医药的保护策略,以用于我国中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社会争取建立统一医药保护的国际新秩序,促进我国中药保护与国际接轨的进程。
3、建立我国的中药专利审查数据库
中药起源于我国,但是专利标准还未真正实现“中国化”。一项“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的实验正在印度进行,该实验的目的就是将有药用价值的和其他利用价值的植物,同时已经进入公共领域植物的传统知识进行收集整理建档,如此以来,世界范围内的专利部门都可以通过搜索该数据库进行查询以便专进行利审查对此,我国也可以借鉴,在中药专利申请过程中进行数据的审查,使全世界的专利管理部门都能够查找、审查专利是否已经普遍应用过或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中国应努力推动世界中医药数据库的建立,使中国传统特色的中药申请真正符合中国标准。
三、结论
中药是中华民族在漫长的历史中一项极大的创造,对中华民族的繁荣与发展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并且对全世界医学产生了深远影响。因此,要从专利保护、品种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加强对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全社会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发挥政府职能,逐步建立我国的中药专利审查数据库,将有利于我国中药事业更快的融入国际社会,促进其焕发活力、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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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传统知识;知识产权保护
一、传统知识的定义
二、建立和完善传统知识保护法律制度的尝试
WIPO在几次会议中,将完善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各种保护措施归纳为积极性保护措施和防御性保护措施,以区分不同种类的保护行为和保护策略。其中,积极性保护措施是指传统知识持有人通过申请专利或诉诸其他特别权利对传统知识进行保护;防御性保护措施则是指传统知识持有人根据法律或法规的规定,阻止他人对传统知识主张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保护。
对于许多国家和非政府组织而言,防御性保护措施是必不可少的。因为知识产权体系,特别是专利制度在某些方式上被认为是存在缺陷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商业机构不公平的开发传统知识。此外,在实践中,防御性保护措施可能比积极保护措施更有效。大多数常被讨论的防御性保护措施基本是对现行知识产权的修改和完善。而有效的积极保护措施则更倾向于建立一个全新的制度,这就要求许多国家能够非常积极地、全身心地投入到其中。倡导积极性保护措施的问题还在于缺乏现有样本容量。尽管已经有人提出不少措施,比如特别保护体制、全球生物集体管理组织、补偿责任制度等等,但是还没有一个得到实践的有效性证明。
(一)防御性保护措施
2.传统知识的数据库制度
(二)积极性保护措施
此后,不少国家、机构和学者积极倡导如何建立和完善积极的保护措施,比如特殊保护体制、全球生物集体管理组织、补偿责任制度等。在这些倡导和建议当中,探讨得最多的便是特殊保护体制。
一个专门系统或特别机制就是为针对某类特别客体设立的自成体系的一种系统或制度。运用特别保护制度来保护知识产权,是对知识产权的一些特征进行调整以便更加适应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特殊保护机制并非是从未出现过的新事物,《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条约》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权和欧洲议会1996年通过的《数据库指令》规定的数据库保护,已经提供了特殊保护制度方面的成功范例。
三、建立以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为主的综合保护模式
当今知识产权体系不能为传统知识客体提供全面的保护,并且可获保护的部分传统知识也有保护期太短等制度性缺陷。为了建立和完善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在以下两种措施中作出选择:一是修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二是建立专门的保护制度。
主张建议专门制度保护传统知识的主要理由是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同传统知识互不相容,两者无论在知识体系还是基本观念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对现有知识产权的修修补补无法满足充分保护传统知识的需求。[9]因此,有必要通过设定特别权利的形式为传统知识客体提供更多和更全面的保护。WIPO报告也显示很多传统知识持有人希望能够为传统知识提共一种特别保护。[10]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目前对建立特别保护机制必要性尚存有争论。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当今世界各国对是否保护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态度不一,因此,对于是否有必要建立一个新的特别保护制度存在争议更是不可避免的。尽管各国之间存在很大的分歧,并不能阻碍一些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立法实践。
笔者认为,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制度设计主要是针对现代科学技术和现代文明而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对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需要依赖综合的手段,既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调整,也需要其他法律的保护和政策的扶持。
1.制定知识产权的特别法对传统知识予以保护
2.建立防止非法侵占传统知识的体系和保护框架
3.对不具备知识产权保护条件或不具备知识产权特性的传统知识(比如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采用政策性保护:包括建立传统知识保护基金;传统知识文献的搜集整理;传统知识档案的建立;绝活技艺的传承;传统知识生产企业税收的优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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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
Abstract:Intheprocessofscientificresearch,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volvesvariouscontents.Underthecurrentsupervisionsystemof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China,technologicalachievementshouldbeprotectedinanappropriateway.Withouttheappropriate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otection,thetechnologicalachievementwillnotbeprotected.
Keywords: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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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6年I2月,北京市统计局与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联合正式《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标准》,从产业链的角度界定了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即以创作、创造、创新为根本手段,以文化内容和创意成果为核心价值,以知识产权实现或消费为交易特征,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验的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业集群。”此定义强调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优秀的文化创意,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利用,创作成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产品和服务,并通过市场机制进行交易和消费,实现产品和服务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知识产权的利用是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动力。
1、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内容是创新活动,其产品内涵是一种设计、一种创意,产品价值主要体现在创意和创新环节的收益上,需要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来保障创意主体、创意企业的合法收益。同时,文化创意产品往往以数字信息产品作为载体,与传统产业的产品相比,数字信息产品更易复制,复制成本与开发成本相比接近干零。据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中国区的一份资料显示,网上传播盗版音像制品给音像行业带来了每年至少50亿美元的损失。因此,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更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保障创意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企业的创意、创新活动。
一、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能力不足
3.文化创意产业的不同行业遭到知识产权侵权形式不同,侵权现象严重
4.知识产权服务水平及市场监管能力尚待提高
1.建立健全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齐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文化创意产业更多地依托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面临着更多新的问题。针对新形势下我国法律中的不明晰地带,提请国家人大立法机构制定和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在具有优势的领域参与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为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国际化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互联网络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现在基本在国家立法层面开展,北京市也可以考虑针对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指导意见。
2.采取多种形式,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月前北京文化创意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仍有不足,已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增强企业的品牌意识,加强其知识产权保护,己成为中国企业加人WTO后谋求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大计。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文化创意主体自觉地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人到企业发展战略中去,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从而不断激励人们的创意活动,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和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提升国际竟争力。
3.注意结合北京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进一步明确需要重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业,并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确定需要重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业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很多类别,结合北京实际特点,应当重点加强以下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近年来,我国出版业市场需求强劲,出版业的发展呈现出持续增长的势头。北京是出版资源聚集之地,因此,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打击盗版和非法出版的力度,保护网络时代的内容传播,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出版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人们生活工作方式、休闲娱乐观念的不断改变,游戏、动漫产品的需求市场越来越广阔,并逐渐发展成为新的产业方向。为此,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激励网络游戏、动漫产品的自主开发,提高国产游戏、动漫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4.逐步完善行政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关键词:产业集群;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战略
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法律保护制度已成为产业集群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已成为衡量国家、产业集群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但由于大部分产业集群内的企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制约着整个产业集群的可持续发展,影响着产业集群的发展和创新。面对日益激烈的全球化竞争,产业集群必须采取适应知识经济时代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提升产业集群的创新力和竞争力。
1产业集群理论综述
近几年来,产业集群已成为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组织形式和载体。目前,东部沿海省市产业集群已占到本区域工业增加值的50%以上,中西部地区产业集群发展迅速,东北地区装备制造业集群优势日益显现。辽宁省本溪市产业集群取得了快速发展,有代表性的重点工业产业集群有生物医药产业集群、钢铁深加工产业集群等。
2产业集群发展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问题
产业集群发展迅速,对经济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但由于产业集群普遍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存在诸多问题,影响和制约产业集群的发展。
(1)产业集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认识不深、贯彻不够
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是完善和齐全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务院、省政府先后颁布实施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辽宁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但产业集群中的企业普遍缺乏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意识,不熟悉计算机软件、未公开信息等知识产权新主题,甚至对于知识产权的概念都是陌生的。不少企业把本单位掌握的技术,独家引进的专有技术理解为“自主知识产权”,企业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更不用说利用知识产权获得超额利润。
(2)产业集群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人才紧缺
产业集群中的诸多企业,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的所占比例较低,实践中,大部分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是由企业的科技开发部门甚至行政管理部门兼任。下面一组数据可以说明问题:截止2009年末,本溪市钢铁深加工制品产业拥有各类人才总量为6886人,占职工总数的40.5%。其中经营管理人才255人,占职工总数的1.5%;工程技术人才1059人,占职工总数的6.2%;管理岗位人才663人,占职工总数的3.9%;技能型人才49o9人,占职工总数的28.88%。可见,管理人才奇缺,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更是微乎其微。产业集群中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缺乏专门管理人才,就不能依法保护产业集群知识产权,更谈不上运用知识产权战略来促进产业集群的发展。
(3)产业集群的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低,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不高
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或企业知识创新和自主创新能力的投入水平。我国大多数的产业集群的(R&D)经费投入明显不足,远远不能适应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发展的要求。产业集群中企业拥有核心技术和关键领域的自主知识产权数量偏少,质量偏低。大多数企业没有自主知识产权,就靠购买专利技术和商标许可使用来维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这样的企业不仅要付高额的使用费,而且企业的生产没有生命力,受制于他人专利技术的限制,企业没有发展前途,甚至是死路一条。
(4)产业集群知识产权拥有量少,技术含量低
产业集群缺乏创新能力、缺乏品牌、缺少自有技术,尤其是缺少自有知识产权的核心内容是不少产业集群的一个不容轻视的缺陷。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缺失,使中国不少产业集群存在技术空心化的危险。作为全球最大的玩具生产基地,广东所生产的芭比玩具在美国市场卖9.9美元,自己仅得加工费0.35美元;作为信息产业大省,广东组装的电脑,只获得不到3%的利润,而拥有电脑芯片制造技术的国外公司,税后利润却高达20%。大量事实证明,知识产权拥有量的多少是衡量一个企业经济竞争实力的重要标志,而我国企业在这方面已经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
3产业集群发展中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对策
面对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式,产业集群如何通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来开拓市场、占领市场、求得生存和发展,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1)明确产业集群中知识产权战略的定位
产业集群自主创新能力薄弱已经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要摆脱这种现状必须坚持创新,创新的关键在于技术创新,就产业集群而言,应结合自己的集群生产重点和产品特色,明确符合产业集群发展的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运营机制,加快将创新成果转化为知识效益的速度。产业集群中属于高新技术行业的,对其而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是发展之本。在技术上领先的应向跨国公司学习,通过专利战略取得国际市场,当技术不占优势的企业和其他企业或者研究机构合作时,应确定哪一方将拥有该项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知识权。同时,要重视与专利有关的技术合同的管理。
(2)加大产业集群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提高自主知识权的数量和质量
各级地方政府要重视全社会对产业集群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的投入。全社会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占地方各级政府的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不应低于5%。为了鼓励产业集群自主创新,各级政府应加大专项资金投入,培育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2009年,本溪市共有19个民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列入省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计划,争取省贴息资金5316万元。此外,市政府每年还拿出1000万元资金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贴息,2009年,共有22个民营企业项目获得市政府的贷款贴息资金扶持。通过加大企业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人,可以提高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
(3)实施产业集群知识产权战略,全面开展知识产权的管理
产业集群知识产权战略是指产业集群为了获取并保持市场竞争优势,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和信息,谋取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总体性谋划。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1)地方政府充当产业集群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倡导者”印度班加罗尔软件产业集群模式对我国的产业集群发展有很好的借鉴作用。我们从班加罗尔软件产业集群发展也许能得到启发。班加罗尔软件产业集群的发展得益于印度政府的大力支持,因此,地方政府重要的作用是发挥政府的资源、信息和组织优势,建立政府主导型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从而使政府间接进入到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过程中。本溪市为了支持产业集群的发展,市委、市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快医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决定》、《关于本溪市主导产业园区体制机制创新发展的暂行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加快本溪钢材加工产业园发展优惠政策》等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扶持医药产业集群、钢铁深加工产业集群和工业园区发展。同时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加快产业、产品结构升级。
差止请求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侵权行为形式的多样化,继损害赔偿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的救济方式。如果说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运用已经渐趋定型化、与社会生活相切合的话,有关差止请求权的行使还仍处于变动不居而与社会生活相磨合的状态。其原因除社会发展本身的经济因素外,还有差止请求权内在的问题。而这种古已有之的救济方式之所以在现代社会的公害领域异军突起也正是应了这二者的关系。(注:其实,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差止请求权这种权利救济方式,只不过当时它以禁令方式存在而主要适用于物权保护中,用于占有和准占有的争诉,请参看张企泰译《法学总论》「罗马查士丁尼著,商务印书馆,1995年2月,第232—236页。)
信息时代的到来、科技对生产力的冲击,使智慧财产的价值倍增,知识产权的保护自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事后救济方式——损害赔偿的发展自不必说,要求加强事前救济、防范性救济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差止请求权也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于知识产权保护中占据了显要的位置。本文在考察日本立法、判例、学说的有关规定、原则和观点之后,总结在此领域日本已取得的成就,发掘其尚待突破的问题,希望能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有所借鉴。
一日本工业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
工业产权中的差止请求权是指在专利权、独占实施权等权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的情况下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人等除可要求停止侵害、预防侵害发生外,还可以进而要求将构成侵权行为的侵权物废弃、拆除用于侵权的设备以及要求进行其它必要的预防行为。前者是停止侵害、预防侵害请求权,后者是废弃、拆除请求权。广义的差止请求权包括二者,狭义的仅指前者。(注:小岛庸和:《工业所有权と差止请求权》法学书院,昭和61年11月30日,第16页。)也有学者认为停止侵害请求权和预防侵害请求权是差止请求权,废弃请求权与拆除请求权合称为废弃请求权。(注:增井和夫田村善之:《特许判例ガイド》,有斐阁,1996年3月10日,第256页。)
(一)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存在依据
差止请求权在法律规定上的依据主要是日本专利法第100条、实用新型法第27条、外观设计法第37条、商标法第36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
(二)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主体
专利权人、商标权人以及独占实施权人可行使差止请求权。已经将权利许可给他人独占实施的专利权人在契约设定的范围内不能再自行实施专利,是否也因此丧失差止请求权?日本判例认为,即使是从专利法第100条的条文字面上也很难作出专利权人已经因此而丧失差止请求权的解释。专利权人设定独占实施权的关系正象所有人将所有物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一样,至多只不过是设定了权利限制。专利权人不丧失差止请求权正象所有人不丧失物上请求权一样,即使在独占实施权设定的范围内亦如此。(注:《判例时报》第377号第63页。)
专利、商标的共有权人可独立行使请求权,而不必经其它共有权人的同意。(注:参看日本专利法第73条、第77条;实用新型法第18条、第26条;外观设计法第36条、第26条;商标法第35、第30条。)这视为共有人的一种保存行为。
(三)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差止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预防侵害请求权、废弃拆除请求权。下面分别对这几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及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1.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工业产权具有排他性,是一种排他的利用权,因此,无正当理由侵害他人的专利权等权利时,法律要求必须停止侵害的进行。其主要构成要件有:1、侵害行为客观存在。直接侵害权利的行为,如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注:日本专利法第68条。)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注:日本商标法第25条。)等当然构成侵权行为,但虽不直接侵犯权利,却是极有危险转化为侵权行为的预备行为,也视为侵害行为。如在专利中,专利为产品发明时,生产仅供专利产品使用的产品的行为;专利为方法发明时,生产仅供实施发明所用的产品的行为。(注:日本专利法第101条。)2、实施行为没有正当的理由。正当理由如有独占实施权、普通实施权;(注:日本专利法第77、第78条。)仅在科学实验、研究中使用专利等专利权排他效力所不及的范围内实施(注:日本专利法第69条。)以及经专利权人同意后进行制造、销售等。
关于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是否需要侵权人主观具有故意或过失,通说认为,因为差止请求权属于一种物权性的请求权,因此不以此为构成要件。(注:青山一《特许法》,法学书院,1995年3月10日,第48页。)
2.预防侵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预防侵害请求权是在侵害尚没有现实发生,但侵害发生的可能性极高,而针对有实施侵害行为之虞的人请求进行侵害预防的权利。在讨论其具体构成要件之前,我们先看一个典型案例。(注:《判例タイムズ》,第323号,第270页。)
原告为x,他是一种切断装置专利的专利权共有人之一。被告为y,在昭和45年3月,他制造了一台切断装置,并于昭和47年9月卖于i.x认为该装置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故而向大阪地方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进行该装置的制造和销售。
被告辩称,自己生产切断装置只不过是试作一台,之所以将其卖于i也是因为i执意要买而纠缠不休的结果,除此之外,再也不会生产和销售切断装置及类似产品,也没有将来预备生产的意思。
法院判决认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认为:1、与专利的权利请求书的记载对照后,发现被告生产的产品具备了权利请求范围记载的发明的全部构成要素;2、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y在制造和销售这种切断装置,但至少y已经制造了一台卖于他人。y以制造各种粉碎机为业,具备大量生产侵权产品的技术和设备。而且从综合辩论的全过程来看,即使象y所主张的现在不制造和销售切断装置,将来也有可能进行制造和销售,因此,有必要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侵害之虞进而要求对行为加以预防是法律对侵害的一种设想和拟制,因其缺乏现实性因此在认定过程中需要谨慎从事,学说的态度能否影响判例,而使判例倾向于客观说还受日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政策左右,强调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用权会使判例的态度依旧;重视经营的自由、扩张公有领域的范围会使司法在这一问题上采取更保守的态度。
关于从侵害准备过程的哪一阶段开始认可差止请求的问题,学说和判例都倾向于越早效果越好。在昭和63年7月10日,东京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的一则案例中,法院认可了对于尚在有效性试验阶段除草剂的制造和销售的差止请求。被告委托一协会进行农药的试验和注册申请,但尚未注册,更没有进行销售。在此阶段,认定了被告的农药与原告的专利相冲突,原告请求禁止进行农药的制造和销售,同时禁止被告委托他人对农药试验和进行注册申请。法院认为,此时已经有必要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进行预防,因而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注:《无体财产权关系民事·行政裁判例集》,第19卷第2号第231页。)
3.废弃拆除请求权的范围
废弃拆除请求权必须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或排除妨碍请求权附随行使,而其自身不能独立存在。(注:同前引增井和夫著书,第256页。)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定废弃拆除请求权的对象范围。东京地方法院于昭和63年12月9日作出的一则判决认为,侵权产品只是一个整体装置的一部分时,可以认可对整体装置制造和销售的差止请求,但不能要求被告进行整部机器的废弃,可以要求被告废弃构成侵权的部件,而不能承认对装置其它部分的废弃请求。(注:《判例时报》,第1295号第121页。)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差止请求权
前述问题都是以法律的积极保护——排他保护为前提的,工业产权中也存在一种义务的保护,而这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完成的,采取的主要保护方法即为差止保护。条文的主要规定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中。这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因不正当竞争而受到营业上的利益的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可以要求侵害者或有侵害之虞者停止侵害或对侵害的发生加以预防。”而可视为侵害营业上的利益的行为规定在第2条中,但是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对营业上的利益的威胁时,存在着难点,也往往造成认识上的分歧。日本有一发生在大阪的典型案例。(注:《判例时报》,第733号第84页以下。)原告为从昭和13年在东京新桥经营旅馆业的“第一ホテル”,昭和46年初,它欲在大阪开设连锁旅店,名为“大阪第一ホテル”,并在报纸等媒介中作了广泛报道。被告为从昭和11年起在大阪站前经营旅馆业的“大阪大一ホテル”,有时也用“大一ホテル”之名。被告要求原告不得使用“第一ホテル”或“大阪第一ホテル”的营业标志。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就上述名称的使用没有差止请求权。法院判决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ホテル”是全国知名的一流旅馆,而“大一ホテル”至多只是在关西地区存在一定的知名度;二者的经营设施和经营规模存在很大的差距,经营特征各异,在各自的名称之后附加一些通称、略称之后,很容易就能将二者区别开来;原告开设连锁店的事实又经广泛报道,已经被公众知晓,所以,不会仅仅因为相类似的名称的使用而造成营业上的混同或误认,因此,也不构成对被告营业利益的不当侵害或不当威胁,两名称的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第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综合各种具体情况作出妥当的判断,上述案例中,若不是原告的知名度和经营规模远在被告之上,判决也许会是另外一种结果;第二,差止请求权除可以通过诉讼、经法院行使外,还可以直接针对侵害人或有可能造成侵害的人提出。上述案例中,被告直接要求原告不许使用自己认为会造成不正当竞争的营业名称;第三,在被行使差止请求之后,被请求人可以对抗这种请求而要求法院确认请求人没有差止的权利。上述案例中,原告正是为了对抗被告的权利滥用而要求法院在否定被告无权的同时保护自己的名称使用权。
(五)工业产权侵害差止中的假处分
以专利权等工业产权为依据的侵害差止的假处分是指专利权等遭受现实的侵害,若至本诉判决确定为止对其放任不管的话,会破坏专利权等的垄断性,有权利人不能享受权利的本来内容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为消除此种危险,进行确定债权人暂时地位的假处分,对债务人暂时课以与本诉判决相同内容的不作为义务,即所谓的满足性处分。(注:牧野利秋:《特别事情を理由とする假处分の取消》《特许争诉の诸问题》发明协会,昭和61年10月2日,第763页。)假处分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就诉讼标的物进的假处分(民事诉讼法第755条),与假扣押相类似;一为确定暂时性地位的假处分(民事诉讼法第760条)。(注:荻原贞正:《假处分判决と执行の对象》《特许争诉の诸问题》发明协会,昭和61年10月2日,第752页。)假处分是民事保全措施的一种,它是为防止权利关系争议中债权人受到巨大损害而在存在急迫危险的情况下应需发出的一种命令。(注:参看《日本民事保全法》,第23条第2款。)
假处分在战前作为执行的保全措施存在,但并没有占据显要的位置。战后日本经济发展节奏的加快刺激了假处分的适用,使得其适用领域扩大、适用的形式多样化。尤其是前述第二种假处分于专利请求案件中广泛适用,并逐渐定型化,因其立即发生差止的效果而对专利权人等极具吸引力。但因其对债务人的影响极大,因此,适用时需要极为慎重而设定严格的构成要件。
要件之一,首先是被保全权利存在,即认定专利权人等有差止请求权。具体认定标准上文已作论述。要件之二为有进行假处分的必要性。必要性的首先一点体现在,有金钱赔偿无法弥补的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判例认为,象对于商号等进行侵害的情况下,不仅会招致财产上的损失,也会极大地影响作为商品交易主体人格方面的信用,而这是金钱补偿所无法弥补的损害。(注:《下级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4卷第10号第1476页。)而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中,由于无法估价损害赔偿金额而认可假处分请求的案例也存在。法院认为债务人在国内相当多的地方进行产品销售,造成自己的营业额上升,却使请求权人受到价格和市场需求方面的压力。损害的存在容易认定,但是损害赔偿金额的举证和估价相当困难,因此,否定金钱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而认可假处分的请求。(注:《下级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7卷第9号第989页。)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不但要拒绝认可假处分的请求,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将已经发出的假处分令取消。学者将其总括为对债务人造成异常损害。具体体现在:1、债务人继续进行经营极端困难或不可能;2、不但债务人的经营会出现困难或不可能继续,同时会发生从业人员失业的社会性损害;3、在债务人经营受阻的同时,债权人专利权等权利无效的可能性极高;4、债权人已经转让了权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等。(注:牧野利秋:《特别事情を理由とする假处分の取消》《特许争诉の诸问题》发明协会,昭和61年10月2日,第782页。)
是否有必要进行假处分,要对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充分对比、衡量,考虑现实条件,当事人的资力和竞争状况。例如,在名古屋地方法院于昭和60年5月20日作出的判决中,认为请求权人在尚未实施专利而且也未就实施专利作出准备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假处分的必要性。(注:《无体财产权关系民事·行政裁判例集》,第17卷第2号第239页。)
二日本著作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
【关键词】科研;知识产权;保护;有效措施
0.引言
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科研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决定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由于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缺乏对科研知识产权的足够重视,造成大量的科研成果没有形成自主知识产权,这对我国科技发展及参与国际竞争都十分不利。因此,改变这种情况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就加强科研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措施谈谈粗浅建议。
1.影响科研知识产权保护的因素
1.1科研评价体系不健全
知识产权保护与科技创新应该是相互促进的。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的科研导向是荣誉和地位的导向,由于这样的导向使研究人员的科研观念形成狭隘地“以人为本”,不考虑科研对国家的经济贡献,而是以论文的数量或者是所谓的质量为主要指标来评价科研人员,科研成果转化与否和研究者本人及单位无关,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重视知识产权工作。
1.2科研体制改革落后
目前,各种科研经费仍采用计划经济的政府拨款模式,各种“计划、工程”名目繁多,没有实行真正的科研基金制,造成科研资源分配形式上的合理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合理。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变科研管理体制,使科技管理体制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我们的知识产权工作是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加强的。所以科技体制改革要尽快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这样才能真正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1.3管理体制严重脱节
1.4知识产权流失
1.5缺少利益保障机制
没有利益的保障机制,对侵权行为听之任之,也是造成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不力的原因之一。因为跟科研人员的利益不挂钩,即便发现侵权了也可以不去关心或者是给领导报告,不主动收集证据,纠正侵权行为。仅仅靠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是远远不够的。
2.加强科研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措施
2.1规范科研档案管理
科研档案不仅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也是科研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载体。因此防范知识产权流失,一定要强化和规范科研档案管理工作。按照科研档案规范化管理的要求,科研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专人负责,确保完整、准确、系统、安全。要把科研档案工作作为科研工作的内容之一纳入科研管理程序中,并做到建档工作与科研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即:下达任务与提出科研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同步;检查计划进度与检查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情况同步;验收鉴定科研成果与验收鉴定科研档案材料同步;成果的登记、评奖以及科研人员提职考核与档案部门出据的课题归档情况证明材料同步。课题组应按照科研程序和科研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做好科研课题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工作,按照科研档案管理的具体要求及时进行整理和移交归档。课题申请成果鉴定前,向档案管理部门提交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档案管理部门依据申请表进行科研档案验收,会同科研管理部门对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据此办理成果鉴定手续。
2.2及时评价科研成果
科研成果多采用鉴定和认定两种方法进行评价。实用新技术、新产品一般通过专家鉴定;新品种须先通过省(市)品种审定再进行成果认定;成果评价方法的选择要充分考虑成果特点、应用前景和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由于科研成果必须具备“新颖性”,授予专利权和新品种权都遵循“申请在先”的原则,因此在科研项目完成时,要及时对科研成果进行评价,防止因为评价(鉴定或申请专利权等)不及时而丧失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对有必要申请专利保护或新品种保护的成果要及早办理申请手续。可以采取先申请专利后或进行成果鉴定、产品定型、展览、展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