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种常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网络购物合同的签订,与传统的线下交易不同。为了追求交易的低成本与高效率,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网络发布交易信息,接受信息的潜在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同时,由于不具备线下交易的沟通场景,网络购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文本,包括平台协议、电子订单等,交易双方没有洽谈、沟通、修订的过程。针对网络购物合同的争议纠纷,在电子商务法领域占到半壁江山,远高于知识产权、产品质量侵权等其他常见争议类型。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生效、可撤销,与传统商事合同有诸多不同。让我们结合过往判例,对照《电子商务法》,来逐一探讨。
本文作者金代文炜衡上海高级合伙人、金融业务部主任(点击图片了解律师)
1.《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前的争议与困惑
《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以前,针对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与成效,学术界存在诸多争议,映射到法院的判例上,也出现了不同的审判思路。例如:一些商家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打折促销,在消费者下单后单方取消,或者以标价错误等理由拒绝提供商品,由此产生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有些法院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平台上展示售价、规格、运输方式等详细信息的商品,属于“要约邀请”,而消费者在平台下订单的行为属于“要约”;但也有法院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展示商品信息,已经属于”要约”,消费者下订单属于“承诺”,订单一旦生成,合同就成立了,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此外,有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在平台协议中设定了合同成立的特殊条件,例如“卖家发货时合同成立”,这样的条款约定是否有效,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焦点。让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案例解析
2.《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后的解读
1)用户提交订单的行为,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承诺”
2)消费者支付价款,合同成立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一旦收取了消费者支付的价款,这一行为已经足以表明接受了消费者的“承诺”;同时,作为交易流程的设计者,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可以针对消费者付款环节进行设置的。综合以上原因,如果消费者支付价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没有理由再对合同成立设定附加条件的,否则对消费者而言就是加重了不合理义务。因此,《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格式合同设定了一条红线,如果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这种条款是必然无效的。
特别提示
1、电子商务经营者要做好平台协议的设置,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设定合同生效的附加条款;
2、客服在线的解答,在未来发生争议时,会作为认定格式条款法律效力的补充证据,为此一定要做好客服培训,避免出现客服解答与格式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
3、交易流程中,“付款”环节应当尽量后置,同时在用户付款前,做好系统在线审查的安全阀,一旦出现促销活动终止、政策变化等情况,可以随时终止用户付款的端口,避免因用户付款在前而导致合同强行成立。
3.引申解读
A公司向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案涉网络购物合同。
4.因要约表达不清而引发的争议
案件审理中,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追加淘宝平台经营者作为第三人,淘宝平台经营者提交证据证明:
1、淘宝公司于2016年3月29发布《<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变更公示通知》,此通知表明淘宝公司在《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中增加了专门针对卖家“免单”行为的管理条款。《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规定,除了使用官方免单工具的商品或信息,其他的卖家“免单”行为是被禁止的,如有此类情况出现,淘宝公司将会采取临时下架或删除商品和信息的方式进行管控。
2、本案中卖家的“双12”整点免单活动并非淘宝公司官方举办。经核查,本案中卖家的“双12”整点免单活动并非淘宝公司官方举办,淘宝公司没有制定过本案中免单活动的规则及政策。
深度解析
2、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客服留言构成“要约”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周某店铺的客服向用户张某作出了在线留言答复,答复内容被作为促销活动规则的一部分,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定,而这种认定对周某是非常不利的。这让我们看到,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线客服的回复,是电子订单合同“要约”的组成部分,与活动规则、商品信息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为此,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高度重视在线客服的培训与在线留言的管理,否则就很容易掉进自己挖的坑里。
五.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格式条款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设置“合同成立”的条件,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并没有涉及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从这一点来看,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设置合同生效的附件条件,并没有受到《电子商务法》的特殊限制。但,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要在格式合同中针对合同生效设置附件条件,仍然要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公平性原则的要求,不能违反格式合同对于权利义务平衡点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特别注意:第一,权利义务的设定需要遵循公平原则;第二,附加合同生效的条件,会产生免除或限制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的效果,为此,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在这类条款上,通过下划线、加粗等格式设置,或者在前面增加“特别提示”等字样,做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第三,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客服平台等在线交流方式,针对用户的疑问给予解答。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满足以上要求,即使用户在提交订单前接受了用户协议等格式合同,用户仍然可以在发生争议时针对格式合同中的合同生效条款提出挑战,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针对一般的电子商务交易,合同成立即生效,这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一般性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针对合同生效设置特别条件呢?我们认为,应当从电子商务平台的商业模式出发,进行合理性判断,如果生效条件是完成电子商务交易必要的前提条件,而且这种条件具有特殊性,无法在发出要约时同步成就,那么设置合同生效条件,是可以被接受的。
以社交电商模式下的团购凑单为例,电子商务平台发布一个特定品类商品的信息,同时特别标注,凑满多少数量的订单,即可按照一个非常优惠的价格,与参与凑单的消费者进行交易。这里面,平台发布的商品信息,带有品类、型号、价格等必要信息,符合“要约”的条件。消费者在平台上点击下单,即完成了“要约—承诺”的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商品享受特殊优惠价格是有购物数量的要求,而针对每一个消费者所下的订单,在购物数量凑齐以前,都属于一个不特定的状态,因此,合同虽然成立,但生效是有附件条件的。这种合同生效条件,与社交电商的商业模式有关,在这个交易过程中,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有条件让度商品销售利益,换取商品销售的数量;而作为消费者,在点击下单时,对于可能因为最终销售商品数量未能达到设定条件而无法完成交易是有事前知情和预期的,在这个交易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没有过分限制消费者权利、增加消费者义务的情形。
六.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的可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生效合同的可撤销,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生效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针对某件物品的标价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此时针对已生效的订单合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考虑行使合同的撤销或变更权利。
法院审理过程中,在京东商城搜索关键词“单门冰柜”,搜索结果显示与涉案产品类似商品单价大多在500元以上。诉讼中,原告确认同类产品单价为300元以上。
本案经法院审理,支持了被告以涉案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的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936元及利息。
1、如何认定“显失公平”?
本案中法院支持“显示公平”,核心关键点有二:第一,对照同一电子商务平台的同类商品,A公司发布商品信息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的价格,而且低于原告自己确认的同类商品价格,这种价格差异,不仅通过市场同类价格比较得到印证,而且从原告自认事实也得到了确认,在此前提下,“价格不公平”的事实得到了证明。第二,原告购买商品的数量,超出了正常消费者购买该类商品的必要生活需要,在此前提下,如果让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合同义务对被告也是不公平的。综合以上两点,法院支持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提出的“显示公平”的主张。
2、为何不是“合同未成立”,而是“合同可撤销”?
本案的情况,跟此前我们引用的“购物卡标价失误”案例(合同未成立)有类似之处。在购物卡案例中,法院认为用户作出的承诺改变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要约内容,属于一个新的要约,因此合同并未成立;但在本案中,法院是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但因“显示公平”,因此属于“可撤销”合同。同样是标错了价格,为何一个“不成立”,一个“可撤销”呢?我们对照两个案例可以看到,在第一个案例中,电子商务经营者标注的商品是多张不同面值的购物卡,而且有总的折扣率和每一类购物卡的价格,通过比对折扣率和其他类别的购物卡,用户在下单的时候,只要有正常的认知能力,都足以判断出,其中1000元购物卡的标价是错误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折扣率和其他产品的信息已经得到了明确表达。而在本案中,只有一类商品,不存在下单时通过数据比对即可证明信息有误的情况,在此前提下,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意思表示无法通过其他信息进行相反的表达,只能认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在此前提下,通过比对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综合考虑交易主体特征等证据,来对“显失公平”的这个情况进行一个价值判断,二者是完全不同的。
从两个案例对比可以看到,第一,《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与生效是持审慎态度的,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贯彻和坚守,已经缔结的合同不会被轻易认定为不成立,已生效的合同不会被轻易认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第二,针对“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的事实认定,需要通过法院、仲裁机构的审查,同时需要向法院、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这一点对于提出主张的一方而言,要承担非常重的举证责任,一定要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很难得到支持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