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美发充了卡发现很多项目不能用,健身房充了卡没几天老板卷款跑路了,教育培训充了卡想退款发现全是门槛……
近年来,不少消费者曾遇到过这样的烦恼。6月6日,最高法发布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联系律师进行解读。
征求意见稿
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维权难题将有法可依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6月6日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联系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朱长江、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耀华,对其中涉及的条款进行解读。
对未成年人预付款消费进行规范
未成年人买奶茶时,被人叫去领免费化妆品小样,结果却被办理了预付式美容项目,甚至被贷款,这样的情况不少学生都遇到过。未成年人不敢让家长知道,想退款商家态度差,市场监管部门也只能协调,最后只能退部分或者不退,学生自己悄悄吃亏。
这次,征求意见稿中规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效力,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朱长江律师:根据《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符合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精神。
对不诚信经营行为进行规范
很多消费者都有预付消费的经历,教育培训、美容美发、健身游泳、餐厅会员、超市购物等等。不管是实体卡还是虚拟卡,预付卡背后是预付式消费合同,里面约定了具体的消费内容。征求意见稿中,规范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转让、消费者拒绝经营者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等,如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可以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朱长江律师:预付消费一方面有利于降低经营者融资成本,同时也有利于降低消费者消费成本,促进消费,另一方面经营者制订收款不退、过期作废、限制转卡、丢卡不补等“霸王条款”,让消费者深恶痛绝,以至于部分消费者“谈卡色变”,排斥预付式消费形式。该征求意见稿对不诚信经营行为进行规范,有利于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的信心,从而进一步引导经营者提供价低质优的商品和服务。
李耀华律师: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形成的是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商家随意变更服务地点、服务费用等,就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指引,对商家诚信经营、规范经营是一种约束。
明确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纠纷的处理原则
办了健身卡,没几天健身房跑路了,不能退款只能转店到离家特别远的地方。办了美容美发卡,没几天店还在,人换了,以前充值的项目全都要重新充值。这些情况屡见不鲜,消费者怎么办
征集意见稿中,明确商家变更经营场所、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不限次数服务成空谈、让消费者丧失信任基础、变更服务人员等情形,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耀华律师:征求意见稿对合同解除做了两类约定。一类是商家过错导致的解除,包括五种情况,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不便于接受商品或者服务的,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的,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但无法正常提供服务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另一类是消费者原因导致的解除,这种原因非消费者的过错,消费者身体健康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
朱长江律师:预付费式消费合同往往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特定的人行使、履行,且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相互配合、协助,才有可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与终止。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如果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该征求意见稿,已经明确了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权。消费者可全额主张返还剩余预付款并主张赔偿损失。
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款
此次,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还专门就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款作出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的除外。预付式消费合同对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李耀华律师:“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款”此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购商品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避免消费者因误信或信息偏差产生不当消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目的是让消费者在充分了解商品和服务信息的情况下进行预付式消费,防止经营者过度劝诱、虚假宣传,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
朱长江律师: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明确“退款还息”“偿还消费借款责任”规则
办理预付卡时,充卡有买赠活动,预付卡已经消费了一部分,退卡时怎么退华商报曾报道过一起典型的套路贷案件,女子在一养生馆充卡元办会员,卡里还有上万元,店方称店铺换人,还要再充值十几万元才能做项目,店里可以给她贷款并帮她套现,这十几万元的项目能做很多年。女子贷款充值后,回家丈夫发现被骗了,找去退卡,店方称要退卡之前的项目就要按单价算,两次项目加起来单价已超出卡内余额,要取消贷款办理退款,女子还得给店方再交钱。
征求意见稿中,对于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剩余赠送消费金额等的处理、经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理等都做出了规范。
同时,征求意见稿中,还对偿还消费借款责任做出明确要求。贷款人与经营者恶意串通套取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等情形,贷款人请求经营者偿还其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范围之外的借款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根据前款规定,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低于成本,经营者主张按成本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李耀华律师: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退款中,关于打折商品或服务、赠送消费金额的退还,商家往往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执行,而消费者也会主张自己的权利。征求意见稿根据退款原因对退款规则做了明确,商家以上在合同中的约定也需要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则。
朱长江律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标准、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标准,同时也明确规定消费者支付价款责任以预付款为限,以及剩余赠送消费金额等的处理与已经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理既保护了经营者不受恶意退款,也保障了消费者权利,公平合理。关于偿还消费借款一节,扩大了贷款人与经营者的责任,有效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记名预付卡遗失后不补办这些“霸王条款”无效
“霸王条款”是消费者投诉中的顽疾。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对无效情形也做出规定。
第九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权利;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李耀华律师:“售出不退”“遗失不补”“不得转让”等等,预付卡消费经常在合同或会员规则中有这样的限制。因为此类消费合同或规则都是格式条款,消费者如选择该商品或服务,只能被动接受该条款。《民法典》早就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做了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预付卡领域的“霸王条款”做了明确,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商家合规经营都是好的指引,有利于营造更加公平的消费环境。
夸大宣传、卷款跑路等构成欺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健身房的游泳卡突然折上折,本来大几百元的月卡,现在办理只需200元,月卡升级年卡,年卡继续买赠,相当于实付200元可游泳三年。很多会员觉得很实惠,不但自己办卡,还发动亲戚朋友也来充值。但交钱几天后,健身房人去楼空,会员们事后才知道,原来老板早就准备关门跑路,这只是最后捞一笔的敛财方式。这正是华商报前几年曾报道过的真实发生的案例。经营者一夜间“人去楼空”“卷款跑路”,让消费者猝不及防,也是预付式消费纠纷中比较常见的情形,而以上这些情形,在此次征集意见稿明确构成欺诈,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存在下列行为,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虚构或者夸大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服务的内容、功效,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
(二)通过虚假折价、减价、价格比较等方式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
(三)收取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
(四)隐瞒计划终止经营或者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诱导消费者支付预付款;
(五)存在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朱长江律师:一般来说,消费者在健身场所办理游泳卡并交纳会员费,与健身房商家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如该健身房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为消费者提供正常服务,消费者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会员费。但是,很多健身房以低价诱导消费者办卡,本意上就是为了骗取财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通过明确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将进一步规范市场,保障消费者权益。
李耀华律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商家欺诈做了“三倍赔偿”的规定,这是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立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五种情形,都具有比较严重的欺诈行为,如“隐瞒计划终止经营或者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诱导消费者支付预付款”就有非法占有消费者财物的恶意,对商家约定惩罚性赔偿,有利于规范商家诚信经营。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