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电信网络诈骗的涵义、名称、特征等方面进行了理论上的阐释。本文结合我国与网络暴力有关犯罪的许多特征,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对其进行了详细的剖析。之后,从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刑法适用现状、司法实务中存在的有关争议和争议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当前有争议的关键问题展开了研究,最终形成了比较一致的司法认识。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新型诈骗犯罪、司法认定。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
(二)研究意义
下面,从司法裁判中的有关案例开始,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产生原因及犯罪数额难以准确认定、犯罪形态难以准确识别、主从犯区分较为困难、难以准确定性关联犯罪行为等实践难题展开讨论,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犯罪的认定提供一定的参考。
(三)文献综述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含义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
(三)电信网络诈骗和其他网络诈骗的区别
2、目的不同,电信诈骗实施诈骗的目的是诱使受害人给诈骗分子汇款或转账,网络诈骗以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为目的。
3、方式不同,电信诈骗通过编造虚假信息,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网络诈骗则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
(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运用
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罪名界限模糊
(二)犯罪数额认定标准难以明确
因为电信网络诈骗具有无接触、针对不特定人群的特点。常常正是由于这种特性,给司法实践中的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电信网络诈骗是具有地域性的,同一起案件的受害者可能分布在全国的不同地方,一些受害者并不在意被骗的钱是不是真的被骗了,所以他们并不愿意报警,甚至在警方联系他们的时候,他们也不愿意配合警方的调查,这就导致了他们无法查明犯罪事实,无法证明他们的罪行。至于这种犯罪未遂的情形,在2016年《意见》中,特别设置了第2条的第4款,对这种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在诈骗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形下,按照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形下,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司法实务中,这一规定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便利,不需要证明难以证明的数额,也不需要举证犯罪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将定罪标准由数额量化转变为了次数量化。因此,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未遂情形下,对数额的认定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了。
(三)犯罪形态认定缺乏统一标准
1、控制说
2、失控说
(四)共犯范围划分标准不清晰
四、产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认定困难的主要原因
(一)现行法律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规定分散
现行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罪的刑事处罚规定,主要是根据《刑法》(九)修正案中有关此类犯罪的规定,以及《解释》、《意见》的内容进行的。但是,从总体上看,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网络诈骗犯罪的规定并没有形成一个系统。
(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审理对法益识别不一
法益识别指的是对违法犯罪行为可能侵犯到的法益和在刑事立法制度下所保护的法益,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由法官对其进行对比,从而判断出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所侵犯法益的基本类型。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来看,在当前的审判过程中,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情况很多。这是由于《刑法》287条将网络诈骗案件的审判导向了《刑法》266条中有关网络诈骗的有关规定。另外,《刑法》287条之一、287条之二也有关于这类犯罪的规定。其中,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对此犯罪行为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方面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则是从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方面规定。从条款类型上讲,第287条属于《刑法》第6章中阻碍社会治安的犯罪,故适用该条即表示侵犯了秩序的法益;而266条则是《刑法》第5章中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所以,这一条对于网络诈骗的判断,就是从财产的角度出发的。而且《解释》第2条,第5条的规定也说明了以财产权利为基础进行估价的网络诈骗罪的行为。
由此可以看到,《刑法》第287条的有关规定,属于第六章阻碍社会治安的犯罪,是对秩序法益的一种保护;而《刑法》第266条的有关规定,属于第5章中的侵害财物犯罪,其意思是“财产性法益”。也正是因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侵害法益的识别存在着差异,所以在对网络诈骗行为进行法益识别时,因为不同法院对其理解适用存在着差异,所以最后得到了较大差别的判决结果。
(三)法官司法认知及专业能力存在差异
法律利益测度包括法律利益等级测度和法律利益大小测度。将不同类型的法益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这就是法益等级测度。而对某一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某种法益进行量化的过程就是对法益的多少的衡量。
因为电信网络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种类繁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益的优先次序并未明确,再加上法官个人价值判断的不同和知识储备的不同,造成了在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时,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和刑法制度所保护的法益存在着较大的偏差。因此,也就不能确定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被侵犯的法益的基本类型。比如,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判决结果中,我们就可以看到,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些法官认为它侵犯的主要是财产利益,因此,对其行为定性主要以诈骗罪、盗窃罪等与侵害财产法益有关的罪名来定罪并处罚。也有人认为,其行为侵犯的是秩序法益,所以,对此行为的定性,主要以开设赌场罪、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等有关侵害秩序法益的罪名来定罪处罚。
而且,由于人们生活在不同的地区,所处的经济环境也不尽相同,因此,法官们在衡量法益时,自然而然会有很大的差别。其中最为显著的一点是,对于侵害财虚,设置了一个具有一定范围变化的数额标准,但是,因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跨区域的特点,这也导致了该解释无法准确地确定数额的判定标准。虽然,两高的司法解释在考虑到区域经济发展的情况下,对具体情况进行了适当的处理。例如,在“数量较大”的犯罪中,北京市的犯罪数额标准为“5000以上100000以下”;而广东省的最低门槛是6000元;而在其它地方,仍然按照两高201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规定来执行。所以,在有着类似犯罪情节的案件中,因为被害人来自于全国各地,而且各个地区的法官在对侵犯法益的多少的衡量上有着不同的看法,所以,尽管涉案金额大致相同,但是判决结果却有很大的差别。
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优化建议
由于新型电子支付方式的出现,目前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的定性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不能仅凭“骗”字要素就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即使在互联网上,两者之间的差别也是“处分权”问题,即侵害受害者财产的行为是不是“违反”,而是“自由意志”。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欺诈,但只要受害人未对其进行相应的处分,或者并非因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亦不能成立欺诈罪。电信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仅在于是否有处分,而在有处分与有处分后,要进一步区别,就需要有处分的意图。如果说,是否存在处分行为,是指是否存在处分行为,那么,是否存在处分行为,则是指是否存在处分行为。对于诈骗罪中的“处分权”问题,应从“处分权”的角度,将“处分”的对象与“处分”的内容不符的角度来界定,并将其认定为“处分意识”。第二,受害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有一定的认识,不敢说全部都明白,但是至少可以确定的是,这些财产都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的。若执着于“具体了解说”,将会过分强调处分权与处分权的关系,造成对被害人的不利影响,进而限制罪的适用范围。与“盗窃”相比,“诈骗”中的“被害人”虽然有“过失”,但“过失”并没有增加“过失”的赔偿责任。
(二)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确定
电信网络诈骗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在侦查过程中,很难准确地查明行为人的涉案金额。为了让司法机关更好地打击电信网络犯罪,该《意见》采纳了这一原则,在满足了既遂条件的前提下,又符合了三种情况中的一种,那么,就符合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诈骗未遂。而该规定适用于诈骗数额难以查明的情形,也就是能够构成犯罪的数额难以查明。
(三)犯罪形态适用规则的统一
(四)共犯范围认定依据的明确
六、结语
电信网络诈骗是一种正在迅速发展的新型犯罪,它具有一些传统犯罪所不具有的特征,例如,诈骗对象是不特定的对象,具有跨地域、跨产业的特征,并且诈骗的手段依赖于电信网络等电子媒体。由于采用了非接触的方式,这就使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对象变得更多,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它对公民的财产和网络秩序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在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过程中也变得越来越困难。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的手法也变得越来越难以防范。目前,在我国,针对电信诈骗犯罪所出台的文件中,大多数都是在事后积极地弥补了司法上的不足,而有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事前预防的规定则相对较少。然而,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手段层出不穷,加上法律法规的起草和发布过程十分严谨,因此,在设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预防规定方面,无疑存在着一定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