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首份微传销研究报告:新型网络传销——微传销在我国的发展危害及防治研究

(此研究报告为中国政法大学资本金融研究院网络经济研究中心课题。

作者简介:武长海,法学博士、博士后,金融学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资本金融研究院网络经济研究中心主任,研究生导师。)

中国首份微传销研究报告:

新型网络传销——微传销在我国的发展、危害及防治研究

武长海

目录

一、传销在我国的演变

二、微传销的传播平台和传播内容

三、微传销定义和本质

四、微传销的特征

五、微传销的社会危害性

六、微传销在我国泛滥的原因

七、微传销预防与监管对策建议

2015年是我国颁布实施《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10周年之际。据统计。据不完全统计,两个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处传销案件21904件,案值62.38亿元,罚没金额9.9亿元,已送司法机关案件2251件,9668人。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联合治理,全国范围内规模化、公开化的传销活动得到有效遏制。

传销在我国的发展由来已久,主要分为三个阶段,即传统线下传销、第一代网络传销和第二代网络传销,第二代网络传销是一种新型网络传销。

(一)传统线下传销

传统线下传销是以线下的方式进行,包括暴力传销、传统传销和新式传销。暴力传销是最原始的传销,采用限制人身自由达到传销的目地,不一定以产品为媒介。传统传销一般自由加入,部分限制人身自由,以上课方式“洗脑”、吸引传销成员,以昂贵的产品为媒介。新式传销一般以产品为媒介,不限制人身自由,进出自由。上述传统线下传销组织者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取得利益。这种传销政府打击比较容易,近年来随着政府打击力度的加大,在地面设点的传统传销模式的生存空间大为缩小,目前已不是传销主流。

(二)第一代网络传销

2005年以后,随着电脑即PC端以及网络的发展,传销“借网还魂”,组织者或传销组织“上线”通过自建网站、在各论坛或其他网站公共区域进行线上传销,这种传销称之为第一代网络传销。第一代网络传销由于PC端和网络没有十分普及,社交平台和参与人员相对较少,以及传销的内容还是基于传统传销,因此并没有形成太大影响。

(三)第二代新型网络传销——微传销

目前,我国至少一半以上的传销为微传销。从微传销的发展趋势及看,金融性越来越强,“脱媒”特征明显,例如虚拟货币传销和“金融互助”传销就是典型案例,并且在微传销中占的比例越来越大。

由于微传销的虚拟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参与微传销的人数和金额难以统计。但保守估计,参与人员千万人以上,参与金额达数千亿,无论人数和金额都远远超出传统传销。

(二)微传销的传播内容

1.打着“电子商务”的旗号实施网络传销活动。一些传销组织通过注册电子商务企业和建立电子商务网站,打着“消费=存钱=返利”、“消费返利”、“零元购物”、“免费获利”、“增值消费”、“消费不用花钱,免费购买商品”、“消费增值”、“循环消费”、“消费多少返多少”等诱人口号的电子商务网站,以“网购”、“网络营销”、“网络直购”、“网点加盟”等形式从事网络传销活动,成为了传销的新变种。典型案件包括太平洋直购网、万家购物网、百业联盟网、e科威士、“翡翠环球网”、“中国商信网”等传销案。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万家购物网传销案涉案金额达240多亿元,涉案人员190多万人,是我国目前查处的规模最大网络传销案件。案例二:太平洋直销网传销案涉案传销会员680余万人,会员层级达16级,涉案金额达38亿元。

2.以创业、投资为由头实施网络传销活动。以“网赚”、“网络游戏”、“网络加盟”、“网上学习培训”、“网上博彩”、“在家创业”、“网络创业”、“网络资本运作”、“网络投资”、“原始股投资”、“基金发售”、“私募股权”、“投资入股”、“发展渠道商”、“红包互赠”为诱饵进行网络传销活动。这种传销活动往往夹杂着涉众型非法集资,包括目前流行的PE、私募股权、投资入股、发展渠道商等大金额传销,也包括类似的红包互赠等小额金融投资游戏。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江苏南通“E玛国际”传销组织以销售“E玛国际”电子股权为名,采取双轨制传销模式发展下线,吸收传销资金1.06亿元。案例二:天津天凯新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传销手段结合时新的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念,从来自全国20多个省份近9000人手中非法集资10余亿元。“AHK澳洲汇金理财游戏网”传销案,该案发展30个省份1.7万余人,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

案例:U币传销案。该案牵涉23个国家22万注册会员,国内31个省市区3.6万名注册会员,涉案金额高达5亿元,包括2名马来西亚籍嫌疑人在内的12名传销组织高层领导成员全部落网。目前,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移送起诉。2014年以来,境外传销组织泰国优趣集团在境外搭建传销网站,以投资虚拟货币U币为名在国内发展会员实施传销犯罪活动。该传销组织在网上公开宣传投资U币能够获取暴利,诱骗投资者缴纳500美元至5万美元等不同金额注册会员,取得一星至五星会员的加入资格,按照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级层级关系,通过设立推荐奖、对碰奖、领导奖等奖金形式,激励会员在网下以“拉人头”方式层层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高额返利。

(一)微传销的定义

微传销具有虚拟性、跨地域性、隐蔽性、金融性和更加具有欺骗性等新特。微传销活动的特点是发起灵活,传播速度快,参与人员隐蔽,资金转移方便,发现和查处难度大,社会危害广,参与人员更加广泛,参与总金额更加巨大。

(二)微传销的本质

微传销具备传销的一切特征,即“交入门费”、“拉人头”和“组成层级团队计酬”等。根据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出台《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作出了清晰的定义: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一)不具备合法资质

大部分微传销平台和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合法资质,系非法机构;其推广网站未经核准备案或由境外直接接入,且网址频繁更换,风险巨大。工信部网站备案数据显示,以“金融互助”微传销平台为例,其在中国主网站没有在工信部完成备案注册,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属于非法网站。“金融互助”平台经常会出现经营者突然消失、兑换交易程序无法进行、公司注册地址造假等现象,投资客损失惨重。

(二)没有经营实体、不具理财产品发售资质

“金融互助”等微传销平台不具或没有依托任何经营实体,不生产任何产品和服务,因此不会产生任何价值或利润,完全是瓜分新进投资者的资金,只有不断吸收新鲜血液,才能延续。同时,证监会公示的经营者名录显示,“金融互助”微传销平台也没有互联网基金销售和私募基金发售等资格牌照。因此,“金融互助”等微传销平台违背价值规律,投资风险巨大,资金运转不可长期维系。

(三)运作模式具有非法集资、传销特征

(四)传播速度快,迷惑性、利诱性和隐蔽性强

(五)跨地区和跨国界性

(六)伪互联网金融性

(七)参与者素质高,年轻人尤其深受其害,影响面广

(八)传销行为主要通过移动端完成

(九)参与传销方式便捷,违法成本低

微传销参与方式极其便捷,随时随地,上下线不需见面,开会无需真实场景,支付无需现金和凭条,一切全在移动端完成,吃饭睡觉甚至上班、乘公交、上厕所时皆可进行。违法成本低、打击难度高。拉个群、群再拉群,一套简单的传销体系就完成了,成本非常低,不像原来有房租、聚集等各种支出。利用社交平台传销,也给监管部门打击和取证带来难处。

(一)微传销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和系统性风险

“金融互助”等微传销在国内参与人员达数百万人,有数百个传销平台,涉及金额达数千亿人民币。“金融互助”微传销通过互联网和手机移动平台进行传播,一旦这些平台大面积出现问题,资金链就会断裂,引发金融风险。

同时,这些风险与其他互联网金融风险相互串联、相互传染、相互叠加、相互混杂,“金融互助”等微传销风险有可能成为风险混合的新纽带,引发风险的集中爆发,严重的话会引发一定规模的金融危机。

(二)微传销扰乱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

“金融互助”等微传销的本质是传销,但其承诺的高收益甚至天价收益,违背了金融本质和金融发展规律。金融的本质是资金融通,其支点是信用,而信任是基于信息的对称。“金融互助”等微传销的运行不透明,完全被组织者把控,信息不对称。创始人和组织者往往利用投资者贪婪、短视、从众等弱点,许以高收益,并打着无风险高获利的口号,营造饥饿营销氛围,让投资者丧失了警惕,盲目跟风,进行大量投资,从而实现短期短期套利,然后抽身而退。

“金融互助”等微传销组织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互联网金融的市场信誉,然乱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阻碍了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步伐。“金融互助”微传销允诺的高回报行为,起到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效果,抬高了民间融资市场利率,致使真正的产业难以筹集到资金。因此,“金融互助”微传销行为既扰乱了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也阻碍了实体经济的发展。

(三)微传销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

“金融互助”等传销参与者缺乏金融常识和金融风险教育,其之所以持续参与其中,是因为内心的贪婪,总以为自己不会成为最后的接盘者。但事实“金融互助”等微传销给社会造成了数千亿公共财产损失,参与者不仅是缺乏知识的普通百姓,而且高收入的白领阶层、公务员甚至金融从业者参与者众多。“金融互助”等微传销通过借助了网络的力量,致使受害面更广,渗透深度更深而且也更加难消灭。一些“金融互助”等微传销组织者经常打一枪换一个地方,重新建立“金融互助”等微传销平台实施诈骗。

(四)微传销滋生了大量境内外犯罪活动

(五)微传销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稳定

“金融互助”等微传销由于本质是一种传销,参与者容易被洗脑,深陷其中,一旦上当受骗,利益受损,由于参与群众多、财产损失大,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影响社会稳定。

(二)关于金融传销的法律法规缺位,现有法律难以发挥作用

近两年来,我国多个省份爆发金融传销大案,互联网上有关金融传销的网站也以“资本运作”、“网络销售”、“网络加盟”、“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网络直销”等名义进行金融传销犯罪活动。金融传销在一些南方省份吸纳了巨额的民间资本,并有向北方省份迅猛蔓延的趋势。“金融互助”作为一种典型的金融传销行为难以制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关于规制金融传销的法律法规缺位,导致金融传销在法律不能触及的空白地带滋长和蔓延。金融传销涉及金融巨大,影响金融秩序,比普通传销犯罪造成的危害更大,但目前没有金融传销罪名,只能按普通传销定罪量刑。

(三)我国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投资渠道狭窄

当前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还没有形成,金融市场还不完善,金融市场缺少成熟、完善、稳定的投资品,投资者投资渠道狭窄,金融市场缺少成熟、完善、稳定的投资品。“金融互助”微传销平台虚假宣传,投资者难以辨别真伪,盲目投资,导致上当受骗。

第一,投资者对“金融互助”等微传销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没有认识到这是一种严重的金融犯罪行为。同时缺乏金融和投资的基本常识,金融学中有个常识,就是风险和收益匹配,但投资者对于“金融互助”等微传销这种庞氏骗局没有起码的认知。相比于金融诈骗,“金融互助”等微传销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组织策划者仅以服务费等方式收取部分款项,并不占有投资者投入的全部资金。第二,由于互联网信息泛滥,信息过量产生了认知负担,投资者难以甄别有效信息,导致认知偏差。第三,投资者急功近利。从行为金融学的角度看,投资者在“金融互助”骗局中出现了三个关键性的认知偏差:一是高估被骗小概率事件发生的概率。二是信息可得性偏差。“金融互助”等微传销信息泛滥,但投资者在判断和决策时,总是寻找容易得到的信息作为判断依据,例如网上随便搜下其他人的评价而不会去甄别这些评价的真伪。三是自证偏差。“金融互助”等微传销投资者总是寻求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屏蔽对自己不利的说法。因此,投资者的行为对庞氏骗局的形成具有推波助澜的作用。

(五)政府的对微传销行为的认识不足

“金融互助”等微传销行为本身是一种伪互联网金融,但政府对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存在偏差,对地方政府来说,出于政绩的考虑,往往对这种所谓的创新过于照顾,纵容和加剧了“金融互助”微传销的泛滥。同时,对于“金融互助”微传销平台没有触犯监管部门的“占用资金”、“提供担保”和“有资金池”等红线,有关政府部门对其危害性认识不足。“金融互助”平台投资者认为即使投资资金颗粒无收,不会怪罪他们,只是自认倒霉,很少投资者主动去投诉。有关政府“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不主动进行监管也是造成“金融互助”传销泛滥的原因之一。

(六)政府对金融投资者保护不足

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金融消费者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目前还没有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单独立法。对于金融消费者,国务院办公厅曾出台《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其第三条指出,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只能算是一个规范性文件,还不能上升到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

(七)我国的金融业监管侧重结构而非功能监管

目前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机构为“一行三会”以及地方各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等,实施的是分业经营监管,侧重于金融机构监管而非功能监管。但“金融互助平台”虽然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金融活动,但不属于互联网金融的范畴,因此缺乏应有的监管。

(八)传统监管技术和监管手段落后,难以适应新的发展形势

“金融互助”等微传销平台往往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手段进行操作,在互联网不断普及的背景下,信息、资金流动加速,各类金融诈骗花样复杂,手段隐蔽。传统的监管因互联网的无边界性、虚拟性、高科技化而难度加大。

(九)涉案因素复杂,监管责任划分不明确

(二)加强各地区各部门相同监管

(三)积极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高科技手段实施监管

微传销的发生存在法律层面的问题,立法的不足或不完备影响了有关部门的执法依据,无法可依。因此建议如下:

(五)完善防治微传销行为的工作制度、程序和机制

建立健全跨区域微传销案件执法争议处理机制,完善不同区域间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查处工作的衔接配合程序。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微传销案件的信息共享、风险排查、事件处置、协调办案、责任追究、激励约束等制度,修订完善处置微传销案件的工作操作流程。

(六)完善资本市场制度建设,加强对投资者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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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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