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各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裁判观点
2023年5月26日修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个案批复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
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39号
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
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
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
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阜新液压件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请示问题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0号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所述的事实,1998年5月1日,阜新液压件厂(以下简称液压件厂)对原营口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提起诉讼时,并不知道机床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集团)正在办理收购事宜。此后,液压件厂在同样不知道机床厂已被盼盼集团收购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6日再次向机床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债权,对该行为应当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
液压件厂对机床厂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5月6日起重新计算。液压件厂于2000年5月18日对承接原机床厂债权债务的盼盼集团所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各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
05.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观点解析: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撤回的诉,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其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
该案中,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相对人,张某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外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06.关于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
法律问题:
在民商事审判实务中,有严格限定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倾向。尽管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的一个目的,但其并非惟一目的,近年来,倾向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而非偏于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上述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不能背离对权利人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的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后者应优于前者,在可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形,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不能偏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进行限制的目的,而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甚至是恶意逃债的不诚信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和维持权利,只要有证据证明有明确和维持权利的事由,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例如,如果权利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或应到达义务人,就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法院民二庭意见】:
在存在连带债务人的情形下,因任一债务人均负有对连带债务进行全部清偿的义务,且其清偿全部债务后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只要债权人向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即应视为其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不受其是否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影响。
07.撤诉与诉讼时效
【案情摘要】
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未依约偿还欠款,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欠款。诉讼过程中,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甲的撤诉申请。后甲再次提起诉讼,乙以甲撤诉后诉讼时效未中断、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法律问题】
甲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
不影响。《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曰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曰起重新计算。
三、最高法院典型案例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09.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即使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也仍能引起中断效果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10.债权人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
11.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
Ⅰ、原《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时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法理基础,不仅是在结果上并不会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在此情形下推定保证人在为新贷提供担保时对借新还旧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89号
12.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中断,而无论其是否撤诉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其此后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13.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起诉状副本未送达对方或原告申请撤诉之情形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
Ⅰ、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依据《票据纠纷规定》第19条,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故票据法无规定的,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Ⅱ、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原告是否撤诉,均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1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国有银行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后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1〕民二终字第5号
15.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6.债权人就主债权主张权利能否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
裁判要旨:债权人单纯针对主债权提出清偿请求的,不会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该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其法律性质应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问题。同时,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基于上述,债权人单纯针对主债权提出清偿请求的,不会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债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均发生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1310号
17.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是否构成诉讼时放中断事由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且具有可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的,应当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19.合同一方向对方发函通知解除协议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Ⅱ、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争议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划分,不应拘泥于合同条文,还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结合《合同法》、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的分配各方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13号
20.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通常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主张,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21.公证催收债权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证送达债权催收文书的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在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实质是一种证明法律事实存在的证明方式,其主要起到证据的效力。就公证催收债权而言,其既可以是对权利人以口头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进行公证,也可以是对权利人直接送交催收债权文书的方式进行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证催收债权的方式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基于此,公证作为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证明的一种方式,如果公证送达债权催收文书的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则应当认定在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即该公证催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22.双务合同中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情况下,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提出诉讼或仲裁申请以行使权利而消灭
Ⅰ、诉讼时效制度意在促使权利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故只有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下,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进而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Ⅱ、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具有牵连性,此种牵连性不仅体现为履行的牵连性,而且还体现为存续的牵连性,该牵连性决定了双务合同中双方均享有履行抗辩权。因而在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基于此种牵连性,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以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权利而消灭,否则将使对待给付沦为事实上的单方给付,使合同法专门针对双务合同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失去其应有之意。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88号
23.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单位邮寄催款函被他人签收的,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24.在报纸上对债务人发布的催收公告中名称存在笔误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在报纸上向债务人发布催收公告时,尽管公告刊登的债务人企业名称与实际名称不完全一致,存在笔误,但如果结合其他情形,能够确定催收对象即案涉债权的,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法律问题: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说理: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4260号
25.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一方当事人曾向对方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27日《供用气合同》及2012年1月1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履行《供用气合同》义务的最晚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2016年6月22日,山东博斯腾醇业有限公司依据《供用气合同》向盈德公司主张权利并起诉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时,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该起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博斯腾公司曾向盈德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供用气合同》的诉讼时效自此重新开始起算。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237号
26.债权人到债务人的经营场所对债务进行催收即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债务人在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9年10月20日,财政部受让案涉债权后,委托农业银行进行管理和处置,案涉债权被交由农行渭南分行负责管理和催收,该行在受托管理该债权的过程中多次前去催收,但某达公司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农行大荔支行、农行渭南分行的多次催收行为,以及受让案涉债权的各债权人所刊登的公告,均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
27.当事人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向对方提出要求以及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28.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抗辩是否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3条第9项,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3条第9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29.被告主张保证期间经过能否视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
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
(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
鉴于上述区别,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建安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建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30.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31.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权利”能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向原告履行款项给付,此系被告应尽的法律义务,若被告仍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无权另行提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要求原告赔偿的新的诉讼请求,系构成“一事不再理”。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
32.权利人向有权机关提出请求但未能得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