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原告起诉后随即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并作出撤诉民事裁定书,虽然该案中法院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撤诉民事裁定书,但并不影响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兴安路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善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宝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简称百世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世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宝日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一)百世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宝日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综上,宝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钱小红
审判员李嵘
审判员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耿慧茹
书记员纪明伟
编辑|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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