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需要付出多大代价?
案例三:在单位里不在工作岗位上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四:因参与志愿者活动受伤,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吗?
案例五:工伤能否认定,员工收回货款回家路上出车祸
案例六:员工有权作劳动能力鉴定?
案例七:哪些工伤待遇应由公司支付?
案例八:哪些工伤待遇不用公司支付?
案例九:什么情况停止支付工伤、伤残待遇?
案例十:什么时候能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案例十一:员工没有请假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案例一: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需付出多大代价?
【案例简介】
杜某自己经核对工伤保险待遇,发现公司没有按自己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而使自己的工伤待遇大大降低,于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并同时申请劳动仲裁,由于超过法定期限仲裁委员会没有作出裁决,杜某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
本例中,公司虽然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但是没有按员工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保险费,致使员工利益受到了损害。但公司并不能因此逃脱自己的责任,不仅要补足员工杜某所受损失部分,承担补缴费用的行政处罚,而且为解决因此产生的纠纷而额外付出人力、财力成本。
企业不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不利后果:(1)补缴保险费、滞纳金与罚款。(2)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刘某对该决定不服,提出自己脑出血是因摸黑疏通卫生间时受伤造成的,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5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决定。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问: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有哪些?
答:法律规定虽然有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发生,但是如果同时有以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案例三:员工在单位里却不在工作岗位上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2013年5月,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散热器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维持了原工伤认定。散热器公司认为胡某的工作岗位在产品待检区,而其受伤地点却是在成型车间,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例四:员工因参与志愿者活动受伤,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吗?
本例中,张某参加维持交通秩序的志愿者活动,相比较一般见义勇为中的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救国家、集体和其他个人的财产、生命等形式,表现形式比较和缓,但是一样是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活动。志愿者活动是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形式,在活动中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
2014年3月,程某与某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药品销售员,负责公司在本市某片区的药品销售工作。
2014年8月23日,程某完成当天的销售,收回数千元销售款后,乘供货厂方的车辆回家,途中与另一车相撞,程某因此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医药公司认为程某并没有在工作中受伤,因此不属于工伤。
本案中,程某作为医药公司片区销售员,在完成当天销售工作后,携带销售款返回,属于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也在合理的行车路线范围之内,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贺某是广西省某公司员工,在公司油压车间工作。2015年5月10日,公司油压车间发生爆炸,造成贺某多处骨折。2015年5月15日公司为贺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贺某也在单位上报材料上签署了同意意见。
2015年9月15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贺某对此结论表示不接受。2015年11月28日,公司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按该鉴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后,贺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
在尚未得到法院裁定结果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协商后选定广西省桂林市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26日该机构做出伤残程度六级的结论。
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须由法定机构作出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贺某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贺某和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重新鉴定,视为对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认可。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相应工伤保险费用时也只以法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支付依据。
2)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
3)公司为自己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2月—12月);
4)公司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张某不服,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后认为,张某应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医疗待遇,但是,张某要求医院使用的一些进口高档药品不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所列范围之内,所以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最终,劳动行政部门复议决定,维持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核定结论。
本案中,张某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张某在医院治疗的也是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以其治疗所需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承担;张某受伤后是在当地工伤保险指定医院接受治疗的,所以,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医院选择方面的条件;但是他个人要求的一些进口药品超出了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这些药品不是治疗所必需的,张某应自行承担多余的这部分药品费用,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都是正确的。所以,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原认定。
贾某是某矿山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5日,贾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过近两个月的治疗,贾某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贾某住院期间,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认定,并按规定支付了贾某的医疗费、伙食费、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
2014年5月23日,公司通知贾某到当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劳动能力鉴定。贾某却表示不同意做鉴定,理由是他本人的伤病还没有完全恢复过来,不适合做鉴定。公司询问医院后得知贾某的伤情已经相对稳定,无须再进行治疗,完全可以接受鉴定。单位将这一结果告诉了贾某,但贾某一再声称他本人认为还要继续进行治疗,同时暗示,担心公司买通了关系,做鉴定对自己不利。
公司多次与贾某沟通,贾某就是不配合做劳动能力鉴定。无奈,公司停发了贾某的工资。为此,贾某几次要求公司发放工资,自己继续享受工伤待遇,但一直未能与单位达成共识。贾某于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本案中,贾某发生工伤后,公司已为其办理了工伤认定,并支付了相应的工伤待遇,但是贾某在医院认可完全可以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由于其个人原因拒绝做,完全符合法定的停止支付的情况,因此公司停付贾某工资,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贾某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定停止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况,公司的做法于法有据,裁决驳回贾某的申请。
赵某2014年与北京市门头沟某运输集团公司签订2年的劳动合同,负责货物的现场调运。2015年4月,因为正在运行的起重机实然发生故障,赵某没能完全躲开被掉落的货物压伤。
赵某凭医院诊断书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止鉴定,认为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北京市停工留薪期目录》)自己实际至少应有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应在停工留薪期满进行。区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委员会收到赵某的书面申请后,经调查属实,于是研究决定:中止赵某的伤残鉴定,待赵某伤情稳定后再作鉴定。
郭某系某科技公司保安。2015年7月,郭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1月晚上六点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骨折,同时出示了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人无责的事故认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郭某所受之伤为工伤。
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所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发生事故时应当属于“下班途中”,其所受之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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