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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是否是一裁终局
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就是指劳动争议案件一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起诉,劳动者可以起诉。那么因追索工伤待遇费用产生的工伤待遇赔付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值得探索。本文将分法律渊源、地方做法、裁判案例三个部分进行分析。
第一部分法律渊源与分析
作为律师,很多时候喜欢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进行论证某一法律事实或法律事项出现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实际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调解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与理解
(一)调解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
(二)法律分析
一裁终局制度设立目的是迅捷定纷止争,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因此,才在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小金额的争议案件中适用。那“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之规定该如何理解,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是否属于一裁终局呢?
一是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涵盖了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项目,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均仅仅是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项“工伤医疗费”纳入了一裁终局范畴,并未将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赔付项目纳入;
二是在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中,亦存在建筑领域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情形;彼时,承包单位与工伤人员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而调解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二、劳动合同法解释规定与理解
(一)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施行)第二十条规定,对于追索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0月施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笔者认为,解释一第二十条虽未明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给付数额不到的,可以变更。但一般来讲,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款并未否定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不适用一裁终局。而解释(二)第二条应该是否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适用一裁终局的依据,该条款规定“当事人”,而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即不仅仅是劳动者对保险待遇赔付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可以起诉,用人单位亦可。
三、笔者意见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一裁终局案件必须由该法另有规定,否则任何法律、规章和解释不能擅自规定一裁终局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同时,笔者注意到调解仲裁法施行在后,劳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在前,如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包含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案件,则必然劳动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与之相冲突;但调解仲裁法并未否定劳动合同法解释之规定的效力;从两者规定的协调角度来看,应当是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并未涵盖公司保险待遇赔付,尚未纳入一裁终局。
第二部分各地方做法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案件的处理,各地区做法不一,笔者特选取几个比较有代表性格的地区做法进行简单陈述。
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案件的总体意见
针对工伤保险赔付周期长的问题,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200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296号)中,答复: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类争议,目前有的地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其纳入了终局裁决的范围。下一步我们将修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拟将支付工伤待遇类争议纳入终局裁决范围,以缩短此类争议的处理周期。
根据该回复意见,人社部的表意主要有两点:一是当前人社部认可调解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未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类案件纳入一裁终局案件范畴;二是要通过修改仲裁规则的方式来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案件纳入一裁终局范畴。
二、各地方做法
笔者根据各地方的做法不同,归纳了几种模式:
(一)有限度承认模式
根据上述规定,在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费和少缴工伤保险费,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为一裁终局事项,用人单位不得起诉。
(二)完全纳入模式
该模式主要以浙江、湖南为代表,例如《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该模式将社会保险费补缴争议、因未缴、少缴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纠纷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均纳入,该模式的出台可能与打造当地营商环境有关。
(三)未纳入或态度模糊模式
第三部分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案件是否属于一裁终局,一般来讲,大致可以分成个不同的实践,一个实践是直接适用本地区的规定,按照本地区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是否属一裁终局进行认定;另一个是直接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和仲裁规则第五十条,做法不一,不同地区认定产生矛盾。
案例一:福州某劳务有限公司、颜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案号:(2022)湘07民终680号)
2021年某月,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福州某劳务公司支付21万余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该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驳回;后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依法属于“一裁终局”范围。
案例三:海盐某五金厂、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案(案号:(2019)浙04民终3339号)
该五金厂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后李某发生工伤,并申请至仲裁委,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该五金厂不服,提起起诉被驳回,又上诉,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该法条仅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工伤医疗费限定属于终局裁决,而海盐佳丽五金厂与李云林之间争议的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该费用并未限定在该法条规定的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内,应属于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应对海盐佳丽五金厂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按照终局裁决而不进行实体审理予以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浙海盐劳人仲案字(2019)125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一裁终局范围,故海盐佳丽五金厂如不服该终局裁决内容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向法院起诉。
因笔者未查询到北京、上海、天津等地区的典型案例,故特以上述案例进行简要说明。如上,湖南常德案例即是直接适用当地人社厅规定;天津案例直接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浙江嘉兴案例则撇开适用,而是从裁决书所述类型是否是终局裁决来进行认定,并且不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工伤保险赔付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一裁终局,调解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是不明确的,甚至笔者认为是未纳入的,由此带来了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并导致各地方出台了对一裁终局的不同的适用或者解释版本;当然,根据笔者搜寻的案例来看,实践中,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认定为一裁终局应当占大多数,或者说是当前或者今天调解仲裁法修订的主流方向。如从修订的角度看,人社部2016年的答复的做法——通过修订仲裁规则把工伤保险明确纳入一裁终局范畴。但是笔者认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裁终局的范畴应该由调解仲裁法予以明确。
北峰無語鎖雲煙—记法校所北高峰游
2017-11-14
记法校所北高峰游
为了发扬党员同志刻苦耐劳的优良作风和爱岗敬业、团结友爱的精神;为了增强事务所团队凝聚力,11月11日,中共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和法校办公室联合组织开展了“登高望远,一路同行”登北高峰毅行活动。此次活动共16人参加。
三上北高峰杭州一望空
飞凤亭边树桃花岭上风
热来寻扇子冷去对美人
一片飘飘下欢迎有晚莺
这是毛主席1959年11月在杭州登完北高峰后写的一首诗《五律·看山》。北高峰在杭州灵隐寺后,石磴数百级,曲折三十六湾,海拨313.7米,因其居杭州西湖北侧,故名北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