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白皮书是在分析一定区域、一定时期、一定类型案件的特征、纠纷的成因基础上,提出类型化的对策和建议,具有实现柔性管理、推动不同公权力的良性互动、建构权力间的对话机制等功能。以白皮书揭司法之象,更会显社会之象。虽然立法已将确定的行为模式告知公众,但仍需要司法实践的具体化。个案裁判的行为规范效果只局限于当事人或小范围的人,以白皮书形式将某类案件的司法尺度公诸于众,可以引领更多的人,使市场主体更多更好地了解司法对各种市场行为的评价和尺度,从而进一步规范自身行为。
期待本套系列白皮书能够充分展现其作为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编年史”的独特风采,在引领社会树立科学、理性的司法认知观,营造增进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的良好社会认知环境等方面起到应有的作用。
是为再序。
宁海县人民法院院长
2016年7月
2011年至2015年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目录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成因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诉讼中反映的问题
三、预防和化解该类纠纷的对策和建议
附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内容摘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需求的多样化使得劳务市场越发活跃,结构化、体系化的特点日趋明显,劳务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因提供劳务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法院受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屡见不鲜。
本文在对我院2011年至2015年期间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之上,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成因、诉讼中反映的问题以及如何预防和化解该类纠纷三个方面出发,全面分析我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找出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难点与疑点,规范裁判尺度,为构建和谐劳务关系献言献策。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和成因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文中对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关系表述为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后,针对现实生活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并在正式立法中第一次采用了“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该法中提到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员与雇主”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该法中“劳务”与“雇佣”的含义也无本质差别,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与外延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含义是相通的,只是《侵权责任法》对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了新的规定,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中涉及个人之间雇佣关系的规定,但该条文的其他部分仍可适用,具体在下文中展开。
(一)案件数量呈现增长趋势
图表一:2011年-2015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
分析原因,2010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了特殊主体责任,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关于个人用工责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强化对于受害人救济的理念。另一方面,受农村建房、城市建设施工现象增多等现实因素的影响,大量个人用工涌现,安全意识、保护措施跟不上催生出一系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且数量呈增长趋势。
(二)案情诉求一致性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诉讼请求围绕着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在赔偿主体方面,以接受劳务者为一般赔偿主体,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如发包人存在选任过错,也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容易发生危险导致自身人身受损害,而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则主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九条的规定。
(三)案件调解余地大,上诉比例不高
提供劳务者一旦发生人身伤害,案件调解余地较大,上诉比例相对劳动争议中的工伤赔偿类案件来说并不高。但是一旦调解不成,案件往往存在处理难度较大的问题。
图表二:2011年-2015年该类案件各种结案方式的比例情况
年份(年)
收/结案数(件)
判决案件所占比例(%)
调解案件所占比例(%)
撤诉案件所占比例(%)
驳回案件所占比例(%)
2011
11
54.5
27.3
9.1
2012
38
18.2
40.9
31.8
2013
22
2014
36
44.4
22.2
2015
48
56.2
23
12.5
6.3
分析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其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赔偿诉求比较一致,双方争议焦点相对明确。此外,纠纷发生后,其所在的基层组织(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往往会先行组织调解,使大量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消化在诉前。另法院也高度重视该类案件的调解工作,注重在诉讼过程中化解矛盾的实效性,努力提高案件的调解、和解率,特别是在提供劳务者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大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大都也愿意作出让步,合理分担损失。
(四)案件普遍涉及鉴定,审理期限较长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诉讼中反应的问题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多数发生在一些小工厂、小作坊、农村自建房、装修、装饰等业务中,此类案件普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安全意识淡薄
提供劳务者往往文化水平不高,安全意识较差,而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很少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意识的教育,忽视安全问题,完全是拿来就用,导致雇员在工作中操作不当、不规范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在农村的建筑活动中,个体工匠或无资质的包工头,限于文化水平制约,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安全意识和科学管理水平,全凭多年从业经验从事建筑活动,又无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安全得不到保障,导致事故频发。一旦发生严重的伤亡事故,往往会成为当事双方难以承受之重。
(二)赔偿义务人不明确
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义务人可能是一人或多人,可能为同一责任的多人,如多个雇主合伙雇佣,也可能存在不同责任的多个赔偿主体,如农村建房中的包工头、房东等。理论上来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可能存在的赔偿主体较为明确,有雇主、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即发包方)及其他存在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几乎都是口头承诺,去留随意性大,常常出现雇主不明确或者在多次转包、分包的案件中承包人不明确,导致责任主体无法查清。
(三)赔偿标准适用城乡标准争议大
(四)获得赔偿难度大,诉讼成本较高
此类纠纷不同于劳动关系纠纷,提供劳务者不能因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接受劳务者同样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降低用工风险。从接受劳务者的身份来看,大都也只是普通公民,抗风险能力较差,缺乏足够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一旦发生事故,接受劳务一方常常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难以及时获得赔偿款,引发执行难等问题。另外此类纠纷往往涉及对各赔偿项目的鉴定,除了一般案件需要支付或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外,还有鉴定费用的支出,致使诉讼成本增加。
(一)开展普法宣传,提高农民工维权意识
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频发的原因之一,常见于建筑工地或农村自建房作业中,其往往通过熟人介绍干活,随意性高,流动性大,在乎报酬多过安全保障,安全隐患较多。为此,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可以促进当事人双方自主规范劳务关系,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降低雇员在劳务活动中的法律风险。同时也通过普法宣传,增强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预见性,避免当事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盲目追求利益最大化,有利于纠纷化解在诉前。
(二)深化诉调对接,促进案结事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多为经人介绍的熟人关系,如果因为诉讼导致矛盾激化,即便是依法判决,也可能面临执行难的问题,无法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在诉讼中应当注重调解方式的运用,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紧张情绪,确保受害人尽快拿到赔偿款。同时,充分利用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社区及“老何说和”等基层调解组织,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完善诉讼与人民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建立多元调解机制,使纠纷得到及时、稳妥地化解。
(三)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劳务用工
建立对各类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建房审批程序、施工人员技术水准、施工设备、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实施监管。明确赋予监管部门审查、培训等职能,加强对农民工的安全培训与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安全技能。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用工市场的监管,规范劳务用工行为。另安全监管部门作为对建设工程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建房施工的具体监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单位应责令整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畅通援助渠道,减轻诉讼负担
附件:典型案例分析
一、劳务行为的理解与判断
简要案情:王某在A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A公司因钢棚漏水多次要求B公司来维修。2014年11月23日,B公司在未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派维修员到A公司处修补钢棚漏水。维修员到A公司后爬上钢棚顶准备修补,王某在维修员未要求其协助的情况下跟上仓库钢棚顶,不慎踩碎钢棚顶采光石棉瓦而坠落受伤。后王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审理过程中,王某认为其受到A公司的指示,要求对B公司的补漏行为进行安全检查。A公司认为,王某未经A公司指示,擅自实施与其工作岗位无关的行为。双方对王某是否系“因劳务受伤”产生争议。
二、各方责任的承担及划分争议
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划分是该类案件的重点、难点问题,除了纠纷本身的责任承担外还需考虑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竞合等因素,综合各方原因力及过错确认责任比例。
1.雇主及雇员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文,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免除或减轻雇主的责任,仅存在一般过失的,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进行了调整,如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定作人责任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常见的定作人责任如房东将一农村建房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包工头雇佣员工从事建房作业,雇员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此时的房东即为本文所陈述的定作人。考虑定作人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查明其是否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失,存在上述过失的,一般就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当然,定作人与雇主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除外。另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文需要注意的几个前提,一是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二是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三是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实践中,雇员在受伤后常常向定作人(发包人)、雇主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恰恰是对上述法条的曲解。
简要案情:陈某因建房需要,将位于宁海县某街道某村的四层半建房工程的木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王某,王某又将该木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李某,李某雇佣魏某干活。2015年4月29日,魏某于在建房屋二层室内做木工时不慎从木制梯子上摔下受伤。之后,魏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之后,魏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王某、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魏某虽系房屋建造至两层时受伤,但陈某建造的是四层半房屋,其在发包工程时应当对承包人进行资质审查。陈某答辩认为其发包给王某的是木工工程,并非全部的建房工程,法院认为涉案的木工工程俗称“包壳子”,属于建房工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样具有相应的危险性,陈某将建房工程分拆后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某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同样存在选任过错。李某雇佣魏某施工,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魏某在施工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魏某要求陈某、王某、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陈某、王某、李某各自的作为或不作为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系“多因一果”致雇员受害的情形,并非共同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按份责任。
三、雇员事先的免责承诺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而免责的条款无效。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述两种情况的免责条款无效,一方面考虑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谴责性,另一方面上述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追究侵权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这种侵权行为免责的话,等于以合同方式剥夺了当事人合同以外的其他权利。
简要案情:高某于2014年5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7月8日进入A公司从事废品操作工工作。2014年7月9日,高某出具书面承诺,“因本人身份证已作废、年龄超龄、本公司不给报名登记,其本人说做临时工,做工期间发生工伤等事宜,由本人负责,跟公司无关”。2014年11月19日,高某在A公司工作时,被打包机压伤右手。经住院治疗42天,构成九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认为高某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承诺已经明确“因发生工伤等事宜,由高某负责,与A公司无关”,该承诺可以成为A公司的免责事由。法院认为,该承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A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合作医疗等机构的报销费用是否予以扣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俞某以自行支付、保险公司赔付及法院执行等方式向该事故的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其中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是基于俞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而获得的利益,不应在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同理,赔偿义务人要求扣除俞某已享受的农村医疗保险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