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免责情形(二)高处作业

前文《雇主责任保险免责情形(一)》就雇员存在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如无证驾驶、未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超速超载等)的行为进行分析,本文就雇主责任保险约定“雇员高空作业免责”进行说明。

二、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2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新诚信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2016年1月12日,新诚信物业公司向天安保险武汉支公司为雇员(其中包含赵某富、陈某德)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加注提示明确约定了本保单下人员均不从事高空作业,高空作业发生伤亡本保单不负责赔付。

2016年2月29日,新诚信物业公司的雇员赵某富、陈某德在光谷新世界汇邸住宅区保洁时意外受伤,经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死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2.29”高坠事故快报》,载明:赵某富、陈某德在保洁地库车棚入口顶棚时,不慎踏穿雨棚顶板发生高坠事故,导致两人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光谷新世界汇贤邸住宅园“2.29”高坠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两位保洁员在高处作业时未系挂安全带,因超载将钢板胶连处踩穿,导致高坠事故发生。

【裁判要旨】

【类似案例】

三、分析

雇员高处作业伤亡,保险人是否免责,与雇员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不同

1.雇员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雇主责任保险将“无证驾驶、未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超速超载”等约定为免责条款,保险人仅需举证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即保险合同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雇主注意的提示,就可主张免责,无需对该免责事项做进一步解释和说明。

2.高处作业免责并非属于禁止性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将高处作业约定为免责情形,是为了更进一步确定承保风险范围,将本属于雇主责任范围的高处作业情形,排除于承保范围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所以,雇员高处作业引发伤亡的保险纠纷,法院在审理中不仅要求保险人证明已履行提示义务,如保险条款中高处作业免责内容已加粗、加黑,雇主在保险合同处已盖章。还会要求保险人进一步举证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若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则可主张“高处作业”免责。

笔者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高处作业免责条款适用分析》一文中也介绍,法院认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标准不一致,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盖章签字确认知悉免责条款内容,法院也可能会以保险人未将免责条款内容、后果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作出常人所能理解的解释说明为由,判令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仍需进一步研究。

四、总结

虽然雇员在高处作业不慎跌落伤亡符合工伤情形,但若雇主责任保险约定高处作业免责,则如果保险人举证证明已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可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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