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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0河北
【情景再现】
2018年6月5日,工贸公司为其员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单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在随后的保单批改中,保险公司删除了部分员工的保险资质,并新增了两名员工,其中就包括马某。
然而,不幸的是,就在同年11月8日,马某在焊接钢梁的过程中遭遇事故,钢梁倒塌将他的双腿砸伤。经过22天的住院治疗,马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6月17日,他起诉工贸公司并获得了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共计286051.96元。
【拒赔理由】
但就在这时,保险公司却提出了拒赔的理由。他们根据马某起诉工贸公司的判决书指出,马某与工贸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保险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争议焦点】
那这里的“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究竟有何区别?它们又如何在保险理赔中发挥作用呢?
《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条款第三条明确指出,本保险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
条款第二条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学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我们不难发现,这里的“劳动关系”并非狭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而是更广泛的社会关系。
雇主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其中“劳动关系”的定义,以下几个关键的理解点:
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界定了“工作人员”是指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这是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对象的基本定义。
“劳动关系”的广义理解:然而,当我们将这一定义与保险条款第二条的内容相结合时,可以看到“劳动关系”在这里并非仅指狭义上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第二条提到,包括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学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内的广泛实体都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这意味着“劳动关系”在此被赋予了更广泛的含义。
更广泛的社会关系:由于这些实体(如个体工商户、学校等)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可能并不完全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定义,但保险条款仍然将它们纳入保障范围,因此这里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指更广泛的社会关系,即基于雇佣或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雇主责任保险的性质下,我们可以理解为该条款所称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指广义上的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录用者之间因从事劳务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解释说明只有形成狭义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才可以投保雇主责任险。这一疏忽使得投保人在理解保险条款时产生了困惑。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其中的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在本案例中,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劳动关系”应理解为广义上的劳动关系,即包括雇佣关系在内的劳动者与录用者之间因从事劳务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保险公司以马某与工贸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理赔是不合理的。他们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马某因工作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理赔。
【结语】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界定并非一成不变。它们之间的界限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