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案件范文10篇

在新《刑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大都采取调解与治安处罚相结合的处理方式。调解无效的,绝大多数由被害方到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只有极少数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近年来,一些公安机关放弃以前的做法。对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有许多不妥之处:

第一、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案件管辖问题中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轻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公安机关将轻伤害案件不分案件情况,一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第二、将本应由当事人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进一步推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的有机衔接,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推动平安建设,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城区,根据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共同制定的《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现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一)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区公安机关、区检察院、区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联调委)、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二)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

1、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欺行霸市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一、轻伤害案是否自诉应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

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中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规定》表明: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起诉或控告,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均应依法受理,这表明自诉或控告都是合法的,是由当事人选择的,不能由执法机关随意左右当事人的意见。公安机关更不能以轻伤害案件自诉为由而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轻伤害案的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均可自行和解而终结诉讼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及《规定》,法律已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因此是否追安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应成为受害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当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受害人要求和解达成协议或放弃权利的,公安机关可依法终结案件侦查程序。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受害人要求和解或放弃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可依法终止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在案件判决前,受害人要求和解或放弃权利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终结审理程序。

一、轻伤害案件的一般特点

1.多为民间矛盾引发。这些案件多因工作、邻里、债务、婚姻家庭纠纷引发。

2.被害人均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期望值重点在于得到经济赔偿,对被告人给予刑事处罚的愿望并不十分强烈。

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行为具有突发性。被告人、被害人之间多因小矛盾处置不当情绪失控引发暴力冲突,双方无积怨或积怨不深,事先均无预谋,属偶发性犯罪,且犯罪行为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一般都会有较强的负罪感。

4.被害人一方往往有过错,有些是争胜好强或出言不逊,有些则是在争执中首先使用暴力。

5.案情简单,事实证据比较容易查清,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往往供认不讳。

轻伤害案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人以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的案件。以某铁路运输法院2000年以来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其中轻伤害案件占70%以上。这些案件的处理方式单一,均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然后由法院判决结案。经对这些案件特点和处理效果等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深层次、多方位的探讨。

1.被害人一方往往有过错,有些是争胜好强或出言不逊,有些则是在争执中首先使用暴力。

摘要: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客观表现非常相似,使得二者的区分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也导致不同司法机关办案认定标准不统一。本文以一个具体案例为切入点,通过案件的起因和行为的客观表现方面对比来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同时,对故意伤害案中意思联络不明显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随意殴打;共同犯罪

一、实践中具体案件的事实解析

二、案件行为人客观表现的性质评价

摘要: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伤亡案件中被害人的伤亡是由他人的轻微暴力和自身的特殊体质共同导致的,属于多因一果,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定性通常是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无罪(意外事件),有罪率高且同案不同判是目前的司法现状。不具有致人轻伤以上可能性的轻微暴力和重伤死亡结果的极端反差向司法实务抛出了难题,接近生活行为的轻微暴力只因造成严重后果就被纳入刑法规制揭示了司法实务中唯结果论的错误倾向。正确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伤亡案件的关键在于区分归因与归责,归因是指通过条件说确定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归责是指在规范层面上判断能否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属于价值评价。

关键词:轻微暴力;特殊体质;归因;归责

一、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伤亡案件的司法现状

二、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被害人伤亡案件的实务处理误区

摘要:脱胎于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罪依然具备较强的“口袋”基因,寻衅滋事罪对寻衅滋事行为的法律规制有独特功能和价值,补充性质明显,“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的殴打行为区别在于殴打的随意性,准确界定“随意”是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故意伤害

一、寻衅滋事罪在法律规制体系的定位

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争议点

摘要:本文拟从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发,兼比较各个近似概念,阐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对于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中国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调解;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常常又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发生后,在特定机构的主持下,受害方与加害方进行商谈、协商,达成双方和解,从而有效地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

近些年来,我国也开始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引入,主要以北京市海淀区为代表。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对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以纪要的形式对司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规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也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就此,我国的刑事和解逐渐出现在公众面前。

摘要:本文拟从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发,兼比较各个近似概念,阐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对于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中国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调解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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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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