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世祥故意伤害案——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世祥,男,1966年7月1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世祥犯故意伤害罪,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世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世祥与其子蔡木易(本案被害人,死亡时14岁)一起生活。因蔡木易患有先天性病毒性心抽,蔡世祥酒后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并用烟头烫、火钩子烙身体、用钳子夹手指、冬季泼凉水等方法对其进行虐待。2004年3月8日夜,蔡世祥发现蔡木易从家中往外走,遂拳击其面部,用木棒殴打其身体。次日晨,蔡木易称腹痛不能行走,被其姑母蔡亚琴发现后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04年3月17日2l时许死亡。经鉴定,蔡木易生前被他人以钝性致伤物(如拳脚等)伤及腹部,致十二指肠破裂,弥漫性胸、腹膜炎、感染性中毒休克死亡;蔡木易生前十二指肠破裂的伤情程度属重伤。
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世祥长期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家庭成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伤后不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诊治,造成被害人因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世祥的行为同时也触犯了故意伤害罪罪名,由于故意伤害罪罪名涵括在虐待罪的罪名概念中,应被虐待罪吸收,二者属法条竞合关系,故蔡世祥应以虐待罪定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根据蔡世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世祥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蔡世祥的虐待行为不能吸收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不是法条竞合关系,原判对法律理解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2.蔡世祥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量刑不当。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世祥殴打被害人蔡木易并致蔡木易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罪状各不相同,二罪之间并不发生法条竞合关系,一审法院以法条竞合处理原则,认定蔡世祥犯虐待罪属适用法律不当。
蔡世祥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原判定性错误,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一项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蔡世祥的伤害行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对蔡世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二项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义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蔡世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主要问题
1.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2.虐待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法律的错综规定,而同时符合了数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着交叉关系或包容关系的刑法分则条文,但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发生竞合关系,主要是因法律规定的各罪名的构成要件上有交叉或者包容关系,仅仅因为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而使数个法条对行为均具符合性,而该数法条之间并无必然包容或交叉关系的,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犯。
此外,法条竞合关系只能对“同一行为”进行评价时产生。本案中,被告人蔡世祥实施的犯罪行为有两个,一个是长期的虐待行为;一个是最后一次的故意伤害行为(以下简称本次行为)。在虐待过程中,蔡世祥故意对被害人实施的这一次造成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并不能被虐待行为所包容、评价,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独立客观行为。由此可见,行为人的本次行为与其以前实施的虐待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同一行为”,完全可以从之前的虐待行为中分离出来,应当分别进行评价。综上,本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虐待行为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二)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如何定罪
实践中,由于行为人在虐待家庭成员的过程中经常伴有故意伤害的手段,容易发生被虐待人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如何定罪,涉及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应当依照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标准,结合具体案情分情况处理:行为人对被虐待人有故意伤害行为,但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应将其视为虐待方法之二,认定为虐待罪。在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且客观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分离出来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能够充足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两罪并罚;如果将伤害行为分离后,其余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的,只能以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蔡世祥在家庭生活中,长期以实施暴力行为的方式对其抚养的被害人进行虐待,情节恶劣,即使没有本次行为,其之前实施的一系列虐待行为也足以构成虐待罪。蔡世祥本次行为是因发现被害人外出后,而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其暴力程度远远超过家庭虐待中的一般殴打行为,且造成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主观故意已经不再是虐待,而是明确、直接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了。因此,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两个独立的罪名评价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犯虐待罪尚未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
本案行为人在最后一次殴打被害人前所实施的虐待行为,尚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生前也未对此提起告诉,不能对行为人的虐待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执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晓智、任厚强;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冉容;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周峰)
[第647号]
姚国英故意杀人案——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对此类故意杀人犯能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国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国英犯故意杀人罪,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姚国英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好逸恶劳,长期以赌博为业,对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侵害、虐待长达十多年,对被告人的肉体和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属情节较轻情形,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家有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当日8时30分许,姚国英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上方派出所投案。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国英持械故意杀害其丈夫徐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姚国英的杀人故意系因不堪忍受被害人徐树生的长期虐待和家庭暴力而引发,因此,其杀人行为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案发后,姚国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的行为受到民众高度同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家中又尚有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姚国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国英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能否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2.本案被告人姚国英是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一)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结合本案,我们认为,受虐杀夫的犯罪行为,从杀人原因和审判效果两方面分析,应当认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该类杀人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姚国英与被害人徐树生结婚十多年,被害人经常无故打骂、虐待被告人,被告人也多次尝试向公安机关、村委会、妇联求助,也提出过离婚,但问题难以得到彻底解决。
综上,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因长期受虐待和家庭暴力引发的杀夫案件,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受到民众的同情,被告人姚国英的杀夫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姚国英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如前所述,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姚国英的故意杀人犯罪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如果对姚国英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还能否再对其适用缓刑呢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首先,从本案被告人姚国英犯罪的主观恶性分析,其故意杀人的原因是无法忍受被害人长期以来的虐待和家庭暴力,出于长期的积怨和对未来可能再次遭受虐待与暴力的恐惧,其主观恶性较一般的杀人行为要小得多,被害人的重大过错也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被告人主观上的可谴责性。
其次,被告人姚国英具有自首情节。自首本身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能够反映其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本案受虐杀人的对象仅限于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一旦施暴者不存在,对其他人和社会也就很难再构成威胁。由此而论,被告人姚国英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此外,姚国英的行为已经得到社会原谅,并受到社会舆论的同情。当地的政府、妇联以及600多位群众纷纷要求对姚国英从轻处罚,参与庭审旁听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纷纷表示可以对姚国英适用缓刑。虽然民意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是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有利的民意并综合其他因素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后,本案中还有一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考虑因素,即被告人姚国英有一个未成年的女儿需要照料,且其女儿患有先天性甲状腺肿大,需要终生服药。
综上,衢江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姚国英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符合刑罚价值论上的人道性、公正性,有利于社会和谐。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金玉棠、汪琳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995号]
李艳勤故意伤害案——对家庭成员长期实施虐待,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暴力殴打直接造成家庭成员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艳勤,女,1983年4月5日出生,农民。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逮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艳勤犯故意伤害罪,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艳勤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李艳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准,应当构成虐待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艳勤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而非故意伤害罪;(2)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造成被害人肠管破裂的原因不明;(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家庭成员长期实施虐待,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暴力殴打直接造成家庭成员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艳勤的行为是构成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艳勤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艳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都是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在行为方面有共同特点,通常会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甚至会出现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要准确区分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犯罪主体方面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虐待罪的主体刑法有特殊规定,即家庭成员,有必要对此加以分析。家庭成员是指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比较典型的是由法定关系组成的家庭,如夫妻之间;由血亲组成的家庭,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等;由拟制血亲形成的家庭,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
本案中,被告人李艳勤与被害人申某然的父亲申某某同居生活,在申某某外出打工时,李艳勤负责料理小孩的日常生活,双方已经形成了实质上的家庭关系,李艳勤可以成为虐待罪的主体。同时,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李艳勤亦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主体。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
虐待罪的主观方面是其区别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区分的难点。虐待罪的主观上要求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使被害人遭受痛苦。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痛苦通常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并不追求也不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便虐待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也不是某次虐待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是长期虐待的结果。这是其与故意伤害罪、乃至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的重要区别,、故意伤害罪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直接故意的内容为通过实施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身体健康(功能、器质受损)受到伤害(轻伤以上):间接故意伤害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无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要求明知其行为会(可能会)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本案中,被告人李艳勤对被害人申某然长期进行殴打、冻饿,就其在致死被害人之前的行为而言,已具备虐待罪的主观方面特征。但李艳勤最后几次连续殴打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观已经超出虐待的范畴,具备了伤害的主观故意。理由是:李艳勤虽然不能明确认知到其殴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肠管破裂这一具体后果,但应当能认识到连续殴打幼童腹部,很可能会使幼童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且在明知被害人已经受伤的情况下还继续殴打,并已发现被害人出现身体不适的状态下不及时送医,显然是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已具备了伤害的主观故意(间接故意)。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有所不同。虐待罪是长期以殴打、拧掐、烫、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虐待罪的行为是长期的、相对连续的进行,而不是偶然一次实施殴打、冻饿等虐待行为。虐待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并不要求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情节恶劣即可构罪。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或者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的,或者虐待动机卑劣、手段凶残等。长期虐待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的,是虐待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里所指的造成重伤、死亡后果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有着本质区别。虐待罪的加重后果,不是由某次或某几次虐待行为单独、直接造成的,而是因被害人长期受到虐待,逐步导致身体状况不佳、营养不良、病情恶化、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等情况而致重伤、死亡,或者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所致。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一般是长期虐待行为积累所致。故意伤害罪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是一次或者连续几次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伤害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客观联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李艳勤于2011年2月开始与被害人申某然共同生活后.长期对被害人实施打骂、冻饿等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已经符合虐待罪的客观要件。从2012年4月29日晚开始至5月3日,李艳勤对被害人申某然连续进行暴力殴打,并且殴打部位都在腹部,直接造成被害人肠管破裂,继发腹腔感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此可见,尽管被害人申某然长期遭受李艳勤的虐待,但被害人最终死亡是被李艳勤的殴打行为直接造成的,其若没有实施该行为,申某然此前遭受的虐待行为即便累加也不致致其死亡。因此,李艳勤之前实施的虐待行为,已经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但致被害人死亡这一行为应当割裂出来单独评价,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件。
(四)关于犯罪客体方面
如前所述,虐待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不仅仅是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殴打,侵犯人身健康权利。因虐待罪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还侵犯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对于不同行为方式的虐待罪,其侵犯的客体又会有所不同,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虐待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对被害人进行人格凌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权等。由此可见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而故意伤害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利。
被告人李艳勤在2012年4月29日之前,对被害人申某然实施的长期殴打等虐待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已经构成虐待罪。而从2012年4月29日当晚开始至被害人死亡前,李艳勤对被害人连续实施的殴打腹部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
(五)同时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等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李艳勤的行为应当择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还是应将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这两个犯罪行为是在被告人不同的、独立的主观故意下先后实施的,侵害了不同的客体,李艳勤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说,已经构成了两罪,且构成要件之间不存在交叉、包容或者吸收关系,不属于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或者行为吸收关系,不存在必须选择适用一个罪名而排除其他罪名的情形。因此,对李艳勤本应当以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罪尚未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必须要告诉后才能处理。本案被害人死亡是因最后一次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无证据表明此前的虐待行为有致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其近亲属在本案中未就虐待罪提起告诉,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对被告人之前的虐待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院仅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艳勤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第998号]
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被告人朱朝春,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无业。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朝春犯虐待罪,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朝春及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均提出对朱朝春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以及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朱朝春殴打刘祎的行为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的特点;刘祎与朱朝春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刘祎自杀的原因无法查清,不应认定系朱朝春的行为致使刘祎自杀;朱朝春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采取积极措施救治刘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9月,被告人朱朝春与被害人刘祎(女,殁年31岁)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2011年期间,朱朝春多次因感情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对刘祎进行殴打,致使刘祎多次受伤。2011年7月11日,朱朝春又因女儿教育问题和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事项再次与刘祎发生争执。朱期春拿皮带对刘祎进行殴打,致使刘祎持匕首自杀。朱朝春随即将刘祎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祎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朝春不服,以“没有实施虐待行为,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朝春虐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祎,致使刘祎自杀身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作案后朱朝春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朱朝春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妻问题
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是否属于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加重情节。虐待罪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身份有特别要求,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本案被告人朱朝春长期、多次对被害人刘祎实施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与折磨,致使刘祎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由于朱朝春与刘祎在案发三年前就已离婚,此后虽然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否能够认定为家庭成员,合议庭存在不同看法,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朱朝春、刘祎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理由是二人已经离婚,即使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只能认定二人系同居关系,而不属于家庭成员;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朝春、刘祎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理由是二人虽已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扶养子女、购置房产、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无论是朱朝春还是刘祎,以及双方的亲属和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仍然是夫妻,故应当将刘祎认定为朱朝春的家庭成员。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家庭成员“的法律规定及其理解
我国民法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也不明确、完整。如婚姻法没有对家庭成员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三章“家庭关系”,列举了夫与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类家庭关系,但除了这四类家庭关系外,是否还有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属于家庭关系,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从大众的通常观念来看,婚姻法没有将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关系作为家庭成员关系予以规定,似有不足。再如,根据收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且这种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如果具有这种事实抚养关系的主体之间,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对侵害人不以虐待罪处罚,难以被社会所接受,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我们认为,这种具有事实抚养关系的主体之间,也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
(二)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
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间的关系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相比,除了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以及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有别于夫妻之外,其余方面差别不大。双方具有夫妻之间特有的亲密关系,无论是从大众的通常观念来看,还是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都应当将之认定为家庭成员:
1.从通常观念来看,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社会关系都体现出家庭成员的特征,夫妻关系也得到社会明示或者默许的认同,离婚前形成的家庭关系仍然在延续。本案被告人朱朝春和被害人刘祎,虽然二人已协议离婚,但此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共同购置房产,相互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当事人自己,还是双方亲属及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仍然是夫妻,故朱朝春和刘祎应当认定为同一家庭成员。
2.从司法实践需要来看,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采取各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这种虐待行为与法定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并无差异。如果不将侵害人和被害人认定为家庭成员,势必出现同样严重的虐待行为,若是发生在法定夫妻之间,则被害人可以虐待罪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但若二人离婚,则被害人无权就虐待行为提起告诉,无法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同样的侵害行为,同样的侵害主体,仅因一张离婚证书之故,就可能出现罪与非罪的迥然不同的结果,这严重违背了任何人犯罪都应平等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只要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就应当以虐待罪对侵害人进行惩处,而不能因一张离婚证书就免受刑事责任追究。本案中,无论是在被告人朱朝春和被害人刘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二人协议离婚之后,朱朝春均对刘祎实施过多次殴打,对刘祎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侵害。案发当日,朱朝春再次对刘祎进行殴打,致使刘祎因无法继续忍受而自杀身亡。朱朝春对刘祎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符合法理常情。
综上,一、二审法院将被害人刘祎认定为被告人朱朝春的家庭成员,对朱朝春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