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案例解析(一)

1.学校提前放学未通知家长,学生离校后溺水身亡谁担责

【案情摘要】

小涛是某小学二年级学生,8岁,上下学一般由其父母接送。一天下午,因最后一节美术课老师请假,无人上课,班主任决定提前放学,但未通知学生家长。放学后,小涛独自一人偷偷前往学校附近的河里洗澡,不幸溺水身亡。悲痛欲绝的小涛父母向学校提出了高额的赔偿要求,学校认为小涛是在放学后擅自下河洗澡酿成的事故,学校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问:本案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律师解读】

【风险提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学生被进入校园的车辆撞伤,学校和肇事司机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某中学因地处闹市,没有专门的停车库,为解决接送学生家长的停车问题,不得不允许接送学生的家长将车辆开进校园停放,但未划定专门的停车区域,也无专人指挥车辆停放和进出。一天放学时,学生小莉刚从教学楼出来,就在拐角处被接送孩子的王XX驾驶的小车撞伤,造成多处骨折,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小莉家长与王XX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一纸诉状将王XX及学校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余万元,请问,学校对小莉的受伤应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首先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校园内的交通安全事故主要是外来车辆违规进入校园所造成,学校应加强校园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对外来车辆应严格限入,对确需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加强停放和行驶的指挥管理,远离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区域,确保为学生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学习生活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生上体育课时意外受伤,法院判决学校、学生分担损失是否合理?

13岁的小强是一名初二学生。一天上体育课时,小强按照体育老师的要求进行立定式跳远训练,在落地时因双腿没有及时收起而跪倒在地,致其腿部右胫骨骨折,内韧带损伤。后小强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000余元。小强出院后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用,学校以自己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该案经法院判决,认定学校与小强均无过错,学校按照公平原则补偿小强40%的医疗费用。

学校的教学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如果学校老师在教学过程中违反教学规范要求造成学生损害的,则可能导致学校因过错而承担受害学生的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4.学生上课时被质量不合格的日光灯管炸伤,学校有无责任?

13岁的小燕是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一天上音乐课时,学校音乐教室刚更换不久的日光灯管突然炸裂,将小燕炸伤。经鉴定,学校购买的日光灯管为不合格产品。事后小燕的家长要求学校赔偿损失,学校认为小燕的受伤是因灯管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小燕应找日光灯管的经销商和生产厂家索赔,学校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请问:本案学校有无责任?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保证其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设施、器材的安全性,本案的学生伤害事故系因学校提供的日光灯管这一教学设施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学校应承担责任。当然,日光灯管并非学校自行生产销售,学校在向受伤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日光灯管的生产厂家或销售商进行追偿。

学校负有向学生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器材的法定职责,因此学校在采购有关教学设施、器材时,一定要严把质量关,切不可为图省事或省钱而忽略了质量,避免因教学设施、器材质量不合格而引发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5.学生在老师离开期间玩耍受伤,事故责任谁承担?

15岁的小明是某中学初三年级二班学生。一天上体育课时,因体育老师孙XX临时有事需要离开一会儿,遂安排全班学生在此期间进行慢跑,但未交代更多的注意事项。小明不愿跑步,不顾班长和体育课代表的劝阻一个人去玩单杠,不小心从单杠上掉下,造成右手腕部骨折。问:本案谁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中任课老师孙XX在行课期间擅离职守,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学生的义务,也未对学生可能进行的危险性活动进行必要的告诫,对小明的受伤负有一定责任,因孙XX是履行教学职责不当造成学生的受伤,故孙XX的过错应视为学校的过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本案受害人小明已年满15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存在风险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体育课上违反课堂纪律和老师要求独自一人去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未成年学生自我约束管理能力较差,学校应严格要求老师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上课期间不得擅离职守,遇有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的,也应作出妥善安排后方可离开,以避免类似事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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