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66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此条为无过错责任之整合条款,明确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对立,两者共同构成侵权法的二元归责体系。无过错责任的重要特质在于与过错无涉,是独立于过错归责方式外的另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法定情形,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限,而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202条的产品缺陷责任、第1229条的环境污染责任、第1236-1244条的高度危险责任、第1245-1247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等均为无过错责任条款。
《民法典》第177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此条为总则编条款,对按份责任作出了一般规定。按份责任又称“分割责任”,指两个以上责任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分别仅按各自的份额承担责任,即将同一责任进行分割,由按份责任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比例。《民法典》第517条的按份之债、1172条分别侵权中的按份责任、第1189条委托监护责任等均为按份责任条款。不同于无过错责任,按份责任中一般根据责任人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确定担责比例,也即按份责任为过错归责原则的责任分担规则。
(二)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无过错责任
(三)最高检公报案例
在王言峰诉山东栖霞市电业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导致王言峰人身损害的变压器属于高压电力设施,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在该设施上作业的人应当对王言峰所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认定本案中因王言峰人身损害的结果系多个原因所致,故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电业局、王言峰的监护人均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本案作为最高检的公报案例,一直被各级法院援引,用以在高压侵权案件中适用所谓按份责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经被后来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所修正和替代,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被废止。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已失效的情况下,该公报案例已不宜作为裁判参考。并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实际上就是混淆了高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与按份责任。该解释认为高压侵权属于多因一果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原因力大小确定担责比例,但实际上这种按份归责原则是属于过错责任,而高压侵权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以各侵权人的过错来论处。在该司法解释被废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对高压侵权是否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作出任何规定,而不管是后来的《侵权责任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均规定了高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条款,可见该司法解释的错误内容已得到修正。
(四)经营者的认定
(五)供电企业可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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