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拒保案例浅析继续执行责任保险

作为某公司的外部合作律师,笔者近日建议拒保了一起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投保案例。本文将以该拒保案例为切入点,浅析继续执行责任保险。

对此,C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理由体现在:一是,A与B之间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B个人债务;二是,被查封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就C的执行异议申请,A向保险公司提出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投保申请。针对该投保申请,基于投保人即申请执行人A提交的初步案件材料,笔者建议拒保。

通过上列案例可以发现,基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投保申请。那么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是什么、在哪些情形适用,下文将进行说明。

依据某保险公司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条款,其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被保险人的继续执行申请存在错误;(二)继续执行被申请人确有实际经济损失的存在;(三)继续执行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与被保险人的继续执行申请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继续执行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需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具体损失金额。被申请人是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这构成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这可以认为构成了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上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投保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出具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之后,应当继续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可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情况下,因不停止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是不需要申请继续执行的。只有当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相应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才需要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即此时申请执行人才有必要投保继续执行责任保险。

在此基础上,再进行逻辑上的推演,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未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执行法院因某种原因停止执行行为,此时,申请执行人是否需要申请继续执行,并投保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对此,笔者的浅见是,此时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不是申请继续执行,即使申请执行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这也不是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未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是不应当停止执行行为的,故不存在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的前提。如果保险人此时基于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承保,反而会因不属于承保范围而产生合规风险。

综上所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或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能需要投保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以达到继续执行的效果。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九条,也存在投保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可能性。

再回到前述的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拒保案例,案外人C提出执行异议,A申请投保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此时判断能否承保,其实是预判C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否能够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结合该案案情,核查的重点是C作为配偶一方,基于共有权,能否排除A的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另,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鉴此,配偶一方基于共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看似C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得到支持。但是,执行法院的裁定书等司法文书中暂无保护C共有份额的表述,法院不考虑保留C的共有份额,直接将拍卖款全部扣划给申请执行人的可能性存在。一旦C后续通过其他救济途径确认讼争债务是B的个人债务,法院上列执行错误,承保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风险就会凸显。故谨慎起见,笔者建议该案件拒保。

而且,A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C为被执行人。最高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明确表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2016年3月3日杜万华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表达“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即“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的态度。即,A不得以B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C为被执行人,只能通过其他法律程序确认讼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相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风险更大,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案情复杂多样,这对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核保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鉴此,保险人需要注意:1、严格明确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防范因错误承保而导致的合规风险;2、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在被执行人已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而致停止执行的情况下,保险人出具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保单保函,需要明示该保单保函针对的是何种执行行为,切不可笼统表述为继续执行;3、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需要全面、通盘考察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及其是否能够阻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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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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