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能否一同起诉保险公司?

随着保险业在交通行业的深度介入和发展,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作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及其赔偿范围问题,是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实务中的常见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解决了一些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实务性问题。但是,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进行审理及其赔偿范围还不明确,由于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这一问题又有着新的理解。

一、能否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一)各地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目前,在全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是很一致。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共同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侵权诉讼,除非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义务。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规定,即采用这一观点。另一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如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适用《道交法》研讨会会议纪要就是这一观点。

结合笔者的实践经验,在我市范围还没有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其理由是保险公司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然而,外地法院很多判决都将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笔者认为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起诉。

(二)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法律依据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日起施行,下称“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作了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相同的规定,其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仅只包含共同致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并不仅只包括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含了共同侵权人、监护人、继承人、其他承担民事责任人(单位和个人,下同),以及刑事诉讼中的保证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并不仅仅包括侵权法律关系,还包含了诸如雇佣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管理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等等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垫付责任等等。比如,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肇事机动车车主即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然车主和受害人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但车主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而承担管理职责和赔偿义务,并不因其不是共同致害人就不参与附带民事诉讼。

2、保险公司依法应负民事责任,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前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不是基于与受害第三者有合同关系或者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便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直接支付第三者保险金,保险公司也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赔偿的保险金,以避免被保险人在未赔偿第三者之前将保险金理赔后逃之夭夭。因此,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属于上述解释中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受害第三者享有向肇事机动车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的权利。受害第三者向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列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不再存有争议。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也已有相当多的判例。这一方面使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部分赔偿,得以相应慰藉;另一方面也可以相应减轻犯罪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负担,从而实现交强险的社会价值和功能。此外,相对于其他公民和法人,保险公司一般都有完全的执行能力,这对于执行难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而言,尤其具有积极意义。

由此,我们认为,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将有利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慰;有利于减轻犯罪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其更加安心接受改造;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的尊严,更好的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在实践中,很多法院亦是如此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列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完全有法律依据。

二、交通肇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这里就没有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据此法院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但精神抚慰费没有,就连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都没有。有法院进而认为,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受害人也不能主张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

这种理解是基于一种“惯性”的理解。因为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这两个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一般的人身损害,特别是针对命案、性侵害案而提起精神损失赔偿而作出的规定,其本意是为避免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以免“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这显然与交通肇事案附带民事诉讼上有很大的区别。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因为有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赔偿能力不成问题。很难设想,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优先赔付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而在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更为严重,怎么可能反而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其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而言,新刑事诉讼法解释有了一个新的特别的规定,体现了对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上的一个重大进步,那就是,在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一百五十五条后面还有一款“但书”:“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交通事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与普通民事赔偿的范围是一样的,交通事故肇罪,被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应该获得法院支持。从公平正义角度,也符合侵权法的补偿损害原则及保险法、交强险的立法本意。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造成死亡的可以要求死亡赔偿,造成残疾的可以要求伤残赔偿同时还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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