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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A6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3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月22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A6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钢、谢某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6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某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认为谢某男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并认定A6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用物理的方法明确断定谢某男主观意图缺乏科学性而不予采纳,判令A6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是从刑事方面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民事关系上的证据。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A6保险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谢某男存在故意行为提供了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意见书,若谢某男主张其为非故意行为,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谢某男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A6保险公司不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谢某男辩称,其在A6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发生保险事故时,A6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保险事故已经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确认谢某男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据其法定职责依法确认,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谢某男故意驾驶车辆制造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将本案依法移交公安刑侦部门进行侦查,侦查机关经依法调查后确认谢某男不存在故意骗保的违法犯罪行为。谢某男有正当的收入,和美的家庭,主观上根本没有以生命危险博取赔偿款的必要,更没有必要冒着刑事判决的风险坚持刑事侦查而不放弃理赔。A6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可以拒不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6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8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A6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下午2点左右,谢某男驾驶浙D×××××号宝马730Li轿车,途经嵊州市许宅地方时,因看手机不慎将轿车驶入路边池塘,导致整车落水受损。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该车辆定损金额为280000元,残值为零。庭审中,谢某男陈述,如有残值,也归A6保险公司所有。该车辆落水施救费用为2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车辆由ABC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浙D×××××牌照于2016年6月22日投保于A6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2017年3月6日,谢某男从ABC有限公司购得此车,牌照更换为浙D×××××号。
2017年5月25日,A6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即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怀疑浙D×××××号宝马轿车落水事故是否系人为恶意造成,遂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意见:浙D×××××宝马轿车在事故路段落水的实际情形与驾驶员描述不符,排除驾驶员无意识或疲劳驾驶造成该起事故的行为可能,结合车辆落水形态、现场痕迹特征,鉴定该起车辆落水事故系涉案车辆驾驶员有目的主动作为造成。本案受理后并经开庭,因A6保险公司提出谢某男的车辆落水事故有可能涉嫌保险诈骗,该院于2018年10月16日把该案的有关材料移送嵊州市公安局查处。2018年11月22日,嵊州市公安局认为经审查谢某男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A6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谢某男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系谢某男故意造成。A6保险公司主张因谢某男的故意行为造成了案涉交通事故,并提交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谢某男则予以否认。
综上,A6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上诉人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