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诉讼保全保险费可以由败诉方承担
概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指对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被保险人诉讼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实务之中,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出具保单保函的,当事人会缴纳一笔费用与保险公司。但当事人是否可以将此笔费用向对方索赔,存在诸多争议。
可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之中明确约定了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法院有可能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对方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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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案裁判文书摘录如下供读者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岛小东海路6号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D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范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辉,北京天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闫琦,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小东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6号15层1501号、1502号、1503号。
法定代表人:乔玉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天利,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明辉,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6号金航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献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陈平,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世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案涉合同内容均为旭洋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主张双方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案事实。其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旭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共计300万元,一审诉讼保全保险费用105.6万元。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91170.22元,其中39248元由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中的2251922.22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17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28048元、10800元、10800元,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2341800元,均由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案裁判文书摘录如下供读者参考。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维娟,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维娟、曹毅,被上诉人苏中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诚、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中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房集团给付苏中集团工程进度款64819331元,赔偿经济损失25862387元,合计90681718元;2.中房集团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付清时止,给付苏中集团工程进度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合计90681718元的利息1768293.5元;3.中房集团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给付工程预付款37218712.5元的违约利息8226782.84元;4.确认苏中集团对案涉“中房集团金蓝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金蓝湾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由中房集团负担。诉讼过程中,苏中集团增加诉讼请求:1.中房集团给付苏中集团结算工程款26958577.23元;2.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至该笔工程款付清时止,给付苏中集团上述结算工程款26958577.23元的利息;3.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由中房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9日,中房集团对案涉第三标段工程进行开标,苏中集团投标,2013年10月31日,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向苏中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作出201320182号同意备案意见。2013年6月6日,中房集团对案涉第四标段工程进行开标,苏中集团投标,2013年11月1日,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向苏中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作出201320187号同意备案意见。
2015年11月30日,由苏中集团、中房集团、设计、监理、勘察等单位对案涉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工程实体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同时体现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开工,2015年11月30日竣工。
2015年12月8日,苏中集团向中房集团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中房集团工作人员郭玉珍在苏中集团制作的文件发放登记表收文单位处签字。
2015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检查案涉工程时开具《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四份,主要记载:案涉工程12号、13号、19号楼屋面、装饰,12号楼、13号楼、19号楼、20号楼暖卫、电气、吊棚、防雷等分部、分项等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
2015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案涉金蓝湾住宅小区12号楼、13号楼、19号楼、20号楼工程的交接工作。同日,中房集团向苏中集团发出两份装修钥匙发放通知单,记载:13号楼1单元1层1号、2单元20层2号房屋业主已办理有关入住手续,请给予发放装修钥匙。
港联物流(广州)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4日、3月13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4日、3月27日、3月30日向中房集团发出共计九份工作联系单,要求对19号楼部分房屋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中房集团未通知苏中集团维修。
案涉工程存在少部分甩项工程未完工,双方对工程量存有争议,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对甩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核算,双方分别向该院递交结算书。苏中集团递交决算中,认可的少部分大白未刮的工程量核算,后又认可65号楼的部分地面和暖气未施工(以下简称三项甩项工程),其工程造价共计595542.2元;中房集团认为除苏中集团认可的部分外,还有多项未完工,其造价共计7590438.49元。对其中苏中集团主张的三项甩项工程造价款595542.20元,中房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应为1076858.05元。嗣后,苏中集团认可中房集团主张的三项甩项工程造价为1076858.05元。双方对其他未完工程量及价款,均未申请司法鉴定。
中房集团已向苏中集团支付工程款65276452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苏中集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黑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工程150套房屋进行查封。后苏中集团增加中房集团给付26958577.23元的诉讼请求,再次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黑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工程43套房屋进行查封。苏中集团向一审法院两次申请诉讼保全,均提供了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担保,中房集团于2016年1月29日、4月11日分别向该保险公司交纳302030.38元、80875.73元,共计382906.11元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两份《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苏中集团向中房集团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应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中房集团应否向苏中集团返还质量保证金;四、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如何认定;五、中房集团申请调整违约金以及苏中集团主张的利息、损失的问题。
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两份《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5.1条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苏中集团在本案中主张中房集团返还质量保证金,不符合两份《施工合同》约定。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其质保金数额为7798875.1元(工程总造价155977502.17元×5%),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在质保到期后苏中集团可另行主张。故对苏中集团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房集团拖欠苏中集团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前述事实,能够认定中房集团拖欠苏中集团的工程款为82902175.07元(工程总造价155977502.17元-已付工程款65276452元-质保金7798875.1元)。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业已交付中房集团使用,一般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应由中房集团自行承担,如果是使用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应按照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其保修责任双方应另行解决。
关于苏中集团主张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交纳382906.11元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苏中集团基于中房集团拖欠工程款未予偿还以及违约等行为,造成苏中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为损失性质,与中房集团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中房集团抗辩该损失不应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苏中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中集团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苏中集团主张对案涉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该工程尚有少部分未完工,苏中集团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对案涉工程12、13、19、20、65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苏中集团该主张予以支持。
二审中,中房集团提交下列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苏中集团于2013年8月31日向中房集团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双方一直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施工协议》合法有效。
苏中集团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施工协议》的实质性内容与备案合同不一致,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无论该《工作联系函》是否真实存在、《施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都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工作联系函》上加盖有苏中集团的公章,苏中集团未否定该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工协议》的效力认定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并无关联,《工作联系函》即便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施工协议》,也不能证明《施工协议》有效,故该证据与待证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苏中集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通话号码与苏中集团的员工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已经被2015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取代。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论该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均不能证明苏中集团以胁迫或乘人之危迫使中房集团签订《协议书》。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不能证明通话对象是苏中集团工作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的合同文本存在手写添加内容,添加部分与双方认可的2015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苏中集团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与中房集团是否遭受胁迫这一待证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共三份证据。证据一、黑龙江富瑞建筑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房金蓝湾小区工程一期第三标段、第四标段65#楼结算书》一份。证据二、苏中集团的《中房金蓝湾》结算书与实际工程造价差异分析一份。证据三、中房集团单方绘制的案涉工程地下一层图纸。该组证据拟证明中房集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予以鉴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08917717.53元,该数额与苏中集团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存在巨大差距,苏中集团递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比实际高出4813.66万元,存在多计、重复计算等问题。
苏中集团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一是中房集团在本案一审后单方委托其他机构作出的结算审核,不能否认一审对案涉工程量的认定,且通过该份证据能够反证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可以单方完成,无需苏中集团配合以及苏中集团已经提交了包括竣工图在内的所有竣工资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中房集团单方编造的文件,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图纸上无苏中集团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苏中集团所报结算书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由中房集团在本案一审之后单方制作,苏中集团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且证据形式亦非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苏中集团所报结算书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共两份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就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的现场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证据二、中房集团对《公证书》中图片内容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多处未完工部分,并存在质量问题未维修。
苏中集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公证书》是在案涉工程交付一年半后才出具的,不能反映交付之时的现场状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是中房集团自行编制的文件,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中房集团在接收案涉工程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半后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工程交付时的状况,情况说明是中房集团对《公证书》的解释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中房集团就案涉工程供应的材料设备清单汇总表、供货合同、苏中集团接收材料凭证、中房集团因采购材料向第三方付款凭证,拟证明案涉工程部分材料由中房集团供应,苏中集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未将此部分扣除,金额为6413000.35元。
苏中集团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均为中房集团与第三方签订,与苏中集团无关,苏中集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苏中集团的《工程结算书》已经扣除了甲方供材款,中房集团在本案中一直未具体指出《工程结算书》中的哪个部分计算了甲方供材价款,从而反证中房集团未对苏中集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
二审庭审后,中房集团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通用机打卷式发票一份、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应扣减说明、案涉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案涉工程分包工程目录及合同等证据,拟证明133××77的机主是苏中集团预算员张德全的父亲张兴玉、苏中集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多计算了工程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本院对中房集团二审庭审之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有效;二、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三、苏中集团是否存在违约,中房集团能否拒付剩余工程款;四、2015年12月25日《协议书》约定的经济损失是否超出可预见范围而应予调整以及工程预付款利息应否支持;五、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
一、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有效
二、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
2.苏中集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否计入了中房集团支付的材料款以及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多计算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房集团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虽能证明该集团向案外人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材料款,但苏中集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未直接反映甲方供材款的内容,而中房集团在上诉中并未向本院指明《工程结算书》中的哪部分款项计入了甲方供材款以及具体数额,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苏中集团的《工程结算书》中计入了中房集团支付的材料款。因此,中房集团主张应扣除甲方供材款6413000.3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房集团上诉提交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苏中集团多计算、重复计算工程价款,但该组证据由中房集团在本案一审之后单方制作,苏中集团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且证据形式亦非直接证据,不能证明苏中集团所报结算书存在多计算、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
3.未完工程造价如何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少部分甩项工程未完工,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核算的未完工程造价相差较大。在中房集团主张的未完工程造价中,苏中集团认可三项甩项工程造价1076858.05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他未完工程量及造价,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主张未完工程造价的中房集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未完工程造价为苏中集团自认的1076858.05元,并将该部分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中房集团为证明未完工程量而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公证书》及其说明,其显示的现场照片形成于2017年7月3日,而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2月26日交付给中房集团,该组证据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时的情况,亦不能证明未完工程的造价数额。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未完工程造价的认定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以苏中集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并扣除该集团自认的未完工程造价1076858.05元,在工程价款的认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苏中集团是否存在违约,中房集团能否拒付剩余工程款
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2月26日交付中房集团使用,该集团应当按照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62条关于“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完质量保证金(工程造价5%)以外的所有款项”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于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出具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记录》显示案涉工程暖卫、电气等分部、分项存在的质量问题,如属于保修范围,双方可依据备案合同质量保修条款另行解决,中房集团无权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如前所述,苏中集团向中房集团提交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中房集团上诉主张苏中集团未依约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与事实不符,其无权以此拒付剩余工程款。
四、2015年12月25日《协议书》约定的经济损失是否超出可预见范围而应予调整以及工程预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1.2015年12月25日《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损失25862387元是否超出可预见范围而应予调整。2015年12月25日中房集团与苏中集团签订《协议书》,确认中房集团因拖欠工程进度款赔偿苏中集团经济损失25862387元,该协议第二条明确了此部分经济损失系中房集团未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苏中集团人员窝工、机械设备闲置、融资等方面的经济损失,系直接损失。上述损失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共同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中房集团上诉主张其能够预见的损失应为相当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这与损失数额由该集团签订协议予以确认的事实不符,且即便是按12%的年利率计算损失数额亦未超出民间借贷法定保护利率,故本院对其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预付款利息应否支付。案涉备案合同明确约定中房集团应向苏中集团支付工程预付款,中房集团未支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苏中集团要求其支付预付款利息应予支持。预付款利息系中房集团未支付工程预付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2015年12月15日《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损失系中房集团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苏中集团造成的直接损失,二者不属同一责任,也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重叠,一审判决对预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五、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
综上所述,中房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574元,由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