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账户错误汇款问题的实证案例分析
作者:彭粒一
深圳证券交易所
错误汇款不当得利实证案例分析
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不同主体之间资金往来的方式也朝着兼顾便捷与安全的方向发展。从物物交换到一般等价物的出现,从晋商钱庄、镖局到现代商业银行,资金流、信息流传递的形式越来越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
通说认为,因存款货币(bankmoney)错误支付导致的法律关系[3],可以运用多人给付不当得利的思路来处理,即以指示给付原理为切入点[4],在指示给付的情况下,汇款人、收款人、银行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与资金关系。所谓对价关系,是指汇款人与收款人之法律关系,或为清偿债务,或为对收款人之赠与等;所谓资金关系,是指汇款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汇款属于对价关系缺失或瑕疵的典例,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种。因此,当存款人错误汇款的支付指令完成(被收款行接受)后,便无法撤销,汇款人只能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5]。那么在实务中,上述观点是否得以贯彻呢?
表1检索关键词、类别和案例个数
(二)样本的筛选
尽管我们通过样本初步选择确定了142个案例,但是这些案例中,需剔除重复或者与本文无关的案例[8],仅保留截至选取日判决依然有效的案件。
经过筛选,本文在“错误汇款”类(A类)案件中,剔除了1个重复案例[9]和1个证据问题案例[10],共2个案例;在“汇款错误”类(B类)案件中,剔除了2个重复的案例[11];在“错误转账”类(C类)案件中,剔除了1个重复案例[12]和1个证据问题案例[13],共2个案例;“转账错误”类(D类)案例中,剔除了1个重复案例[14];“错误汇入”类(E类)案件中,剔除了9个重复案例[15]和63个同类案例[16],共72个案例;“错汇”类(F类)案例中,剔除了11个重复案例[17]、4个无关案例[18]和3个证据问题案例[19],共18个案例。
(三)样本的确定
经上述步骤,共得142-2(A)-2(B)-2(C)-1(D)-72(E)-18(F)=45个案例,下文将以这45个案例为基础展开分析[20]。
二、基于45个案例的数据分析
(一)45个案例的基本情况
1.案例覆盖的地区
表2案例覆盖地区统计表(从左到右按占比降序排列)
2.案例的审结日期
表3审结日期统计表
3.案件终审法院的级别
就终审法院的级别而言,本文所选取的45个案例覆盖基层到最高院四个级别,具有较好的代表性。各个法院的案例数量和所占比例如下表所示。
表4检索关键词、类别和案例个数
表5救济类型与终审法院统计表
(二)赋予债权性救济的理由
所谓债权性救济,是指汇款人错误汇款后,汇款人仅能向特定人主张债权,并且该项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因此,该种救济仅具有使权利人得到“平等受偿”的特性[22],但无法提供救济的优先性。
本文选择的45个案例中,有38个案例赋予汇款人债权性救济。其阐述的理由可大致归结为下列3项:
1.“货币属于种类物”或“货币所有权”
根据本文统计,在债权性救济的38个案例中,提及“货币属于种类物”或“货币所有权”概念共有36例,约占95%;未提及的仅有2例[23],约占5%。法院的逻辑通常为:银行存款属于货币的一种,而货币是物的一种,且属于种类物。因此,银行存款属于种类物,在其之上可成立“货币所有权”。此外,“货币所有权”或者“货币属于种类物”的概念往往会和“占有即所有”的概念同时使用,从而引出下一项内容。
2.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交付即移转所有权
在上述案例中,提及“货币属于种类物”,往往是作为下一步分析的前提,因此,在法院进一步阐释时,就会顺带引出所谓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图表和概率分布与图1一致)。
通过上述1、2两项的规则,法院基本上完成了一整套说理过程,可以“顺利地”得出“汇款人的银行存款货币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收款人,并且收款人将其与自身财产混合,汇款人无权请求返还原物”的结论,故“错误汇款人仅能向收款人主张债权”。
3.《执行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5条之规定
除了上述第1、2项内容,有的法院可能还会通过《执行规定》第25条[26]来增强说理性。在本文统计的38个案例中,提及该项规定的共有9例,占比24%(如图2所示)。法院在说理过程中提及《执行规定》,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若对被执行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可以提起执行异议,阻却执行程序的开展[27]。因而法院需要判断“账户中银行存款”的权利归属的问题。鉴此,法院往往会援引《执行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然后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16条“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认定收款人属于款项的权利人,其银行存款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与此同时,由于该笔银行存款已经不在错误汇款人账户名下,那么汇款人也就不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人[28]。
(三)赋予物权性救济的理由
除了赋予错误汇款人债权性救济,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院会支持汇款人取得物权性救济的主张,即认定汇款人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优先性[29]。
在本文选择的45个案例中,有7个案例给汇款人提供物权性救济(实则为4个案例)[30]。对于这种优先性,法院阐述的理由大致也可归纳为以下三项:
1.货币尚未“混合”或者已经特定化
在4个案例中,有3个案例(占75%)提到了这条理由。
在浙民初3877号案例[31]中,法院认为:
“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才高度一致,而本案被告……自获得不当利益15万元时,该账户即处被冻结状态。其绝大部分的流通功能已经丧失,之后该账户除结息外也再无其它交易情况,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15万元在该账户中并未被混同[32],应作为特定款项返还……”
可以看出,该院的逻辑前提依然是“银行存款”上存在“所有权”,但是由于其没有“混合”,故可以取回[33]。
在2015年的民提189号案例[34]中,最高院的逻辑和上述案例一致,认为: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笔者注:汇款人)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笔者注:收款人)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35],已特定化……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但在2017年的民申322号案例[36]中,最高院转变了观点,认为:
“……(款项)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笔者注:收款人)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笔者注:汇款人)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
我们可以看到,相较于2015年的民提189号案例,对同一类案件,最高院在2017年的民申322案例中改变了态度,认为此种情形下不能适用所谓的“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而应当将银行存款的“转账行为”区别于动产中的“交付行为”。接着,最高院认为,收款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实际控制这笔款项,该款项仅在其账户上停留了一瞬间便被划入到了法院的执行账户中,因此,款项的实际控制人是法院而非收款人。最后,最高院认为:“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金博公司对该4244670.06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37]
2.没有移转款项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
提及该项理由的案例,共有2个(占50%),均为最高院提审的案例。
在2015年的民提189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
“金赛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双驼公司账户的行为,但金赛公司并无将该948000元支付给双驼公司的主观意思,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此948000元的意思表示,故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双驼公司……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交付948000元。”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汇款人尽管客观上支付了款项,但从主观上来看,汇款人并没有转移款项的意思表示[38],因此,“货币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
与此类似,在2017年的民申322案例中,最高院认为:
“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系误转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
此处法院首先将划款行为界定为一项法律行为,然后采用意思表示的解释路径,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划款之合意,故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39]。接着,汇款人起诉到法院(实则想撤销该项法律行为,因此该行为被撤销后)[40],该款项的实体权益归属于汇款人。
3.基于诚实信用、诉讼效率等原则
除了上述两项理由,有2个案例(占50%)还从法律原则的角度进行了阐述。
在甬海初8号案例[41]中,法院认为: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工艺品公司(笔者注:收款人)以及工艺品公司的所有债权人不应期待以工艺品公司不当取得财产和背负债务的方式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三被告认为杰鑫公司(笔者注:汇款人)应当以不当得利之诉向工艺品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款项,实则使杰鑫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就涉案款项处于同等受偿顺位,客观上有利于三被告从工艺品公司不当所得款项中获益,如本院予以支持,则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相悖。”
在该案中,法院的阐述的理由是“不得以他人财产清偿自身之债务”,否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支持了汇款人的执行异议。
此外,在上述的民申322号案中,最高院则动用了诉讼效率原则,认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笔者注:汇款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三、实证案例评析
在上述判决中,笔者认为法院无论是提供给权利人“债权性救济”还是“物权性救济”,其说理逻辑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因此,本文该部分将对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说理理由进行梳理评析,然后再在下一部分提出本文的分析逻辑。
在上述绝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判决理由都提到了“货币所有权”、“货币属于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观点,然后运用动产货币的逻辑分别赋予错汇人一项债权性救济或者物权性救济。但是,这样的逻辑难以在我国现行法中找到足够的支撑,且不太严谨,原因在于:
其次,法院如果要适用《物权法》上关于动产货币的交付规则,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的框定[42]。在我国法律中,银行存款属于哪一种物权?银行存款是“动产”吗?银行存款上可以存在“所有权”吗?
(二)忽略汇款人与汇款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最高院审理的两个案件中(即民申322号与民提189号),虽然最终都赋予了汇款人一项物权性救济,但是他们都忽略了汇款人与汇款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径行认定划拨或转账行为属于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行为,然后再按照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对错汇人进行救济。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面对面”动产货币交付下的分析逻辑,而不符合银行利用电子划拨系统进行转账的支付结算逻辑。
因为在利用电子划拨系统进行支付结算时,至少涉及三方主体,即汇款人、银行、收款人;同时,在银行系统内,至少涉及到三组框架性协议,即汇款人与汇款行,汇款行、央行、收款行,收款行与收款人之间的协议。因此,当汇款人想要进行汇款转账操作,其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并非收款人,而是汇款行。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划款合意”,而只存在划款行为之外“基础法律关系”的有无问题[47]。
其次,汇款人发出指令要求汇款行进行转账操作,通说认为,属于委托第三人付款的问题。第三人(汇款行)只要按照指令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若汇款人和汇款行之间的资金关系(或填补关系)无瑕疵),那么该项行为的效力基本上就不会因对价关系的瑕疵而受到影响[48]。这就意味着,汇款人发出错误支付指令时(比如支付对象错误或者支付数额错误),若汇款行确是按照汇款人的指令进行支付结算,汇款行就不用对此承担责任。
(三)不严谨地使用法律原则
在两个案例中(甬海初8号与民申322号),法院分别提到了“诚实信用”和“诉讼效率”两项原则,用以说明其赋予错汇人一项物权性救济的正当性。但是,笔者认为,两法院在此处采用这两项原则,不太严谨,甚至有“偷懒”说理的嫌疑。
在甬海初8号案例中,法院的阐述的理由是“不得以他人财产清偿自身之债务”,否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支持了汇款人的执行异议。尽管这看起来很有道理,但从法律的基本逻辑出发,根据《执行规定》25条,按照账户中权属的认定方式,该项财产是属于收款人的,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此时法院执行的并非是他人的“财产”,而是收款人对银行的“存款债权”。所以,法院在这里使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帝王条款”,而不采用基本的法律条款进行说理,可谓“杀鸡用牛刀”。笔者认为,这是法院仅仅从“感觉”上去判断,没有好好梳理其中法律关系和法律逻辑的结果。
在民申322号案例中,最高院则动用了诉讼效率原则。它从立法目的上阐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认为从诉讼效率和诉讼效果的角度来讲,既然执行异议之诉能够解决纠纷,就没有必要再让当事人以“不当得利”再去诉讼。但是,这也难以自圆其说。因为,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若最高院认为,汇款人因错汇而取得的“民事权益”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进行,就意味着最高院认为错汇导致的“不当得利”,具有某种优先性。这就会引出一项悖论——当款项被强制执行时,错汇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无法获得优先清偿,仅能获得债权性救济,而以“执行异议之诉”却能够获得物权性救济,那么理性的错汇人必定在执行时才提出自己的诉求,这反而有损诉讼效率原则。其次,如果被告资金充足,足以偿还原告的不当得利之债,最高院也没有必要赋予原告的不当得利之债阻却执行程序开展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院在此处没有必要援引“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诉讼效率原则”,直接采用不当得利制度即可解决。
四、本文提出的分析思路
上述逻辑的不足,难道法院从来没有察觉过吗?
当然不是。其实,最高院在2017年民申322号案件中就意识到了,并作出了一定的调整:不再认可所谓的“占有即所有”规则,也不再从货币属于“种类物”的角度进行阐述,而是从转账行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效率原则出发进行说理。但是,正如上文所揭,这条路径依然困难重重,法院难以自圆其说。既然最高院已经察觉到应当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对错汇人给予救济,为何又非得以诉讼效率原则赋予其一项物权性救济呢?
考虑到物权性救济的特殊性,笔者详细查看了最高院审理的民提189号和民申322号案件的案情,发现了其中一个非常关键的情况,即“收款人银行存款账户被持续冻结”。
因为一个正常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是其流动资金的主要存放处,倘若其在汇款人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冻结状态,在某种意义上讲,该企业已陷入“流动困境”,很有可能难以偿还该项债务。[51]其次,在执行程序中,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错汇人,错汇人没有必要非得揪着这笔汇款不放(因为错汇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全部清偿,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就可以解决);若当错汇人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能顺利、及时地启动破产程序,也能通过破产法获得全面救济(而没有必要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物权性的主张)[52]。因此,上述分析似乎暗示着,在该类(执行异议)案件中,错汇人揪着这笔款项不放,并将案件打到最高院(提审),极大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既无法偿还债务,又难以及时启动破产程序造成的(即“本应破产却未破产”)[53]。
(二)上述观点的证据
通过网络信息,本文查询到一些较为有力的证据用以支撑上述观点。
在2015年最高院审理的民提189号案件中,被执行人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在其《2014年度报告》的资产负债表情况是“资产37240万元,负债40377万元,所有者权益-314万元,利润-360万元”[54],按照《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55],该企业在2014年就应当破产。但其依然存续至今,且经营状况显示为“在营(开业)”,只不过股东的股权全部处于冻结状态。
再来看2017年最高院审理的民申322号案件,笔者通过官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案被告“河南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无法查找到该公司。但发现其名下的林州分公司和郑州分公司,状态分别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已注销”。而通过第三方平台“企查查”网站,笔者找到该企业包括上述两家分公司已改名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6]。“企查查”网站显示,该公司共有306条自身风险警示、6条关联风险警示和12条失信信息。但是,笔者以“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时,发现这家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无任何不良信息(但在2017年年报中其利润亏损224.2万,而2016年全年盈利才39.8万)。而企业控股情况从“私人控股”(2016年年报)变为了“国有控股”(2017年年报),这很有可能是官方介入对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57]。
(三)本文的分析结论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件中,最高院赋予错汇人物权性救济的根源,并不是因为错汇人享有某种“物权”,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不是“诉讼效率原则”或者“诚实信用原则”,而是收款人自身财产的不足。收款人本应破产,但由于种种政策上的考虑,收款人又无法顺利、及时地进入破产程序。[58]为保障错汇人的权利,法院不得不将本应当由破产取回权制度解决的问题,错位到由含有同种理念的不当得利制度和物权返还制度上[59]。
基于此,本文认为,在我国语境下,银行存款账户错误问题,应当以收款人的财产是否充足为出发点。具体来说,可将“收款人是否破产”作为临界点[60],对错误汇款的救济路径进行二分:
在收款人未破产时,错汇人应当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寻求救济。
在收款人破产或者“本应破产却未破产”时(特别是在我国不存在个人破产制度以及执行程序中难以启动破产程序的大背景下[61]),错汇人可在对其保护力度更强的破产法中寻求救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2]本文提及的“银行存款账户”或“存款账户”,仅指中国法下,存款人在银行开设的人民币结算账户(即个人I类户和银行基本存款账户),而不包括保证金专户、证券资金账户、信托资金账户等特殊银行账户。
[3]本文所提及的存款货币也被称为记账货币(Buchgeld),它不同于动产货币(chattelmoney)或实体货币(Sachgeld)。后者是指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动产,应当适用动产上法律规则的货币,它以某种物质载体为基础,比如现金纸币、实体钱币等,前者则是指抽象形态的货币。SeeRichardCalnan,ProprietaryRightsandInsolvency,OxfordUniversityPress,2010,,P.145;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5]见前注[4],第212-221页。
[8]重复,是指不同关键字下检索到的同一个案例(重复筛选),或者是同一案件进行了二审或者再审,推翻或者修改了前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与本文无关,是指一些案件证据不足或者争议焦点并非本文所研究的情况。
[9](2015)银民终字第1947号,该案进行了再审。
[10](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15号,该案中争议点在于原告是“错误汇款”还是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并非错误汇款后的救济问题,故排除。
[11](2017)浙0213民初138号、(2016)内0623民初1348号属于筛选重复。
[12](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因(2016)粤01民终6714号进行了二审而剔除。
[13](2015)鹤民终字第392号属于证据问题。
[14](2017)赣04民终928号属重复筛选。
[15](2016)粤01民终6714号、(2016)鲁15民终649号、(2015)银民终字第1947号、(2013)浙湖执异终字第2号、(2016)辽1202民初371号、(2015)甬海法执异初字第8号、(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2014)海民(商)初字第25701号属于重复筛选,(2014)湖长执异初字第10号因(2015)浙湖执异终字第1号进行了再审剔除。
[16]该类案件中的被告均为李淑祥,而原告属于挂靠其账户的64位司机。由于判决除去原告以外其他内容全部一致,故本文将这64个案例统称为“XXX诉李淑祥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本文将重复案例归为一类。
[17](2016)津01民终5303号、(2016)粤01民终6714号、(2016)鲁01民终1278号、(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57号、(2016)浙0302民初10103号、(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27号、(2016)辽1202民初371号、(2015)甬海法执异初字第8号、(2015)雨民初字第04473号均属重复筛选;(2015)温龙执分初字第1号因(2015)浙嘉执分终字第2号再审而剔除。
[18](2016)粤01民终7731号属于诱发性错误汇款问题(合同诈骗),(2017)津02民终3697号属于外汇账户而非人民币账户的问题,二者不属于本文探讨的内容。(2015)温龙执分初字第1号、(2015)浙温执分终字第4号均属于诉讼请求错误,也与本文主题无关。
[19](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08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47号、(2016)浙0381民初8816号均属于证据不足问题。
[22]关于债权平等原则,可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页。
[23]这两例分别为(2016)鲁01民终1278号和(2016)辽01民终9349号。遗憾的是,这两个案例并没有提出新的见解和理由。如鲁01民终1278号判决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支持汇款人主张物权返还),将其改判为汇款人仅能向收款人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没有对此阐述理由;辽01民终9349号判决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则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特殊情况的债权应为法律有特殊保护规定并且当事人完成了其要求要件时所获取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权利仅为普通债权请求权,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案的裁判内容也跳过了阐述理由的部分。
[24]需要反思的是:货币一定是指“动产货币”吗?如果没有引入“货币”的概念,银行存款和纸币(动产)之间的区别可谓天壤。“货币”这个概念只能说明银行存款和动产货币之间存在某种功能上的相似性,二者均能够充当交易中介之“货币”。但是功能上的相似性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二者在法律适用上也具有相似性。故笔者认为,法院的此种分析逻辑难谓妥当。因此还需要更为细致的理论进行阐述。
[25]以上这一整套逻辑被称为“占有即所有”规则的表述(可参见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在运营中的流转》,载《中国商法》,2004年第1期)。这个规则目前也备受争议,因为即使是动产货币,也不完全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比如在货币能够特定化的时候(“金钱亦得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标的,但仅以金钱在占有人处,仍已特定化时为限”。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页。)。与其说“占有即所有”是货币的通用规则,不如说动产货币适用动产中种类物的一般规则。关于占有即所有问题的反思,可参见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载《法学》,2009年第11期。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本文简称为“《执行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27]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15条;《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27条。
[29]本文提及的物权性救济,并非指“物权上的救济”,而是区别于“平等受偿”的债权救济。如果某种救济方式体现了“优先性”的特征,本文也会将其归入到“物权性救济”中。
[30]因为并非每个案例都给出了充分的理由,比如(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27号、(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号、(2017)浙0881民初1365号三个案例,在判决理由中,法院要么以“当事人已经报警”,要么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径行得出“收款人并没有取得该项财产”的结论,而没有给出详细的理由。这就意味着这类案例并没有提供对本文有价值的信息,故舍去。因此,下文仅余4个案例的详细分析。
[31]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温州市创立鞋材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2016)浙0303民初3877号。
[32]此处应为“混合”,应当属于法院笔误。“混同”一般属于债法上的概念(广义上可能包含物权),其描述的是“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06条;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78页。而“混合”则是物权法上的概念,其描述的是“属于不同所有权人的物根本不能分开或只有支付不成比例的费用才能被分开”的情况(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49-450页;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203页)。
[33]就该种逻辑来看,依然和前文“债权性救济”部分理由的第1、2项内容相同,只不过法院认为账户被冻结的时候,资金可以特定化罢了,依然没有摆脱将“银行存款”看做“动产货币”的理论困境。
[34]即“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与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89号。
[35]此处应为“混合”,应属法院笔误。
[36]即“刘玉荣诉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37]最高院在此处并没有说明其权属的性质,而是笼统地称其为“民事权益”。但从其否认“交付物”的方式实现款项转移的态度来看,这里的“民事权益”应当实指“存款债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15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院认为这种“民事权益”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进行。但是这种观点与其说是法律逻辑的推理,不如说更多地是基于法律政策上的考量,详见下文阐述。
[38]此处采用了意思表示的理论,但法院有两处难以自圆其说:第一,汇款人转账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直接向收款人发出的,而是向汇款银行发出的。第二,汇款人在划款时有处分自己“银行存款”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同意银行进行抵销操作),而不是单纯的事实行为。
[39]这里的解释路径也很奇怪。按照最高院的解释,如果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尚属存疑,何来撤销一说?(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理论,可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5-222页。)
[40]括号内的内容乃笔者所补充,否则无法解释在当事人并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原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可撤销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应属有效,即可撤销法律行为效果上的二阶性。同上注,朱庆育,第309-316页。)
[41]即“宁波杰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诉化学品海运私人公司(ChemshipB)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甬海法执异初字第8号。
[42]《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43][英]查理斯·普罗克特:《曼恩论货币法律问题》,郭华春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9页;[美]弗雷德里克·S·米什金:《货币金融学》,郑艳文、荆国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2-64页。关于定义的方式存在假设性定义和直觉性定义,当假设性定义难以完成时,往往通过直觉感受作为定义的基础(参见FimmerS.C.Northrop,thecomplementaryemphasesofeasternintuitionphilosophyandwesternscientificphilosophy,Philosophy,Eastandwest,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46,p187,205.转引自冯友兰著:《中国哲学简史》,涂又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26页。),“货币所有权”就是一种直觉式的定义。
[45]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119页。
[46]同上注,王泽鉴,第202-204页;同时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6-348、446-450页。也有观点认为,在数人金钱混合,发生共有的情况下,不如赋予每一个人一项单方“分离权”(也作“取回权”),使得每人可以径行从中取走自己的部分(持此观点的德国学者有赫克、韦斯特曼/古尔斯基、沃尔夫/赖泽尔、泽格尔/米尔等)。
[48]陈自强教授认为这是“三角关系之无因性”,其为“债之关系相对性之当然结果……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所生之抗辩关系,基本上,彼此不受影响。”同上注。
[49]“在支付指令被接受后,对该指令的撤销或者修改的指令不产生效力,除非收款行同意或资金划拨系统规则允许在未经该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撤销或修改”。参见U.C.C.§4A-211(c)(美国《统一商法典》4A编),同时参见UNCITRALModelLawonInternationalCreditTransfers(《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第12条。
[50]见前注[48]。
[52]比如我国《破产法》第42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不当得利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财团债务);同法第43条规定,共益债务可获优先清偿。再如,同法第38条规定了破产取回权,这也为存款债权的取回奠定了基础。
[53]这种情况比较常见,与此类似,许多公司被强制司法解散但依然存续。参见张双根:《指导案例制度的功能及其限度——以指导案例8号的引用情况为分析样本》,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
[5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57]令人费解的是,企业改个名称就可以抹掉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吗?
[59]这一共同的理念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不得将他人财产清偿自身之债务”。
[60]“收款人是否破产”的命题,在我法的语境下似乎只有当收款人是企业时才能成立(因为我国现行法只有《企业破产法》,而暂无“个人破产法”。关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构,可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13-532页)。与此不同的是,在德国《破产法》第11条第1款第1句规定“破产程序可以对任何自然人和任何法人的财产启动。”(当然无权利能力社团、无法律人格公司、遗产和共有财产、公法法人等也可以作为破产债务人。参见[德]莱因哈德·波克:《德国破产法导论》,王艳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8页)因此,本文若无特别说明,破产程序中的收款人,仅仅指代能够适用《企业破产法》的主体;而非破产程序中的收款人则涵盖所有接受款项的主体。
[61]为解决“执行转破产”的难题,最高院在2017年还新出台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第4条将原来的“小破产程序”,即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调整到破产法中。“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