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试验纠纷案件虽然与普通医疗损害侵权案件有相似之处,但却比一般案件复杂很多。
首先,案件涉及的当事人众多,申办方、研究机构、研究者、CRO和受试者都可能成为案件当事人。
其次,临床试验往往与传统诊疗并存,案件事实也比较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诉讼更为复杂。
最后,在判定因果关系、原因力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在14个案例中,仅有1个案例是一审结案,有11个案例为二审结案,2个案例进入到了再审程序,充分说明该类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通常会经过较为漫长的审理过程。
2、涉案临床试验的基本情况
根据筛选出的案例,分别就临床试验的发起方、临床试验类别(药品、医疗器械或治疗方法)以及具体适用(肿瘤类、精神类、血管类等)三个维度进行统计和分析。
14个案例中,由申办方发起的共有12个,由研究者发起的仅有2个。试验类别方面,涉及药品的共有11个,涉及医疗器械的有1个,涉及治疗方法的有2个。具体适用方面,血管类的有5个,肿瘤类的有3个,另外还有脑梗脑卒类2个、精神类1个、银屑病1个、神经功能重建1个、红斑狼疮1个、泌尿类1个等适用类型。
3、案件鉴定情况
(1)是否进行了鉴定
在14个案例中,有10个案例成功进行了鉴定,4个未成功进行鉴定。在没有鉴定成功的案例中,除一部分是因为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另有一部分则是没有找到可以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例如,(2018)京02民终9057号案例中,一审法院先后向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等五家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因案件材料缺乏、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存有争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等原因,鉴定工作终止。
(2)鉴定机构的选择
在进行了鉴定的10个案例中,有9个案例都是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的鉴定申请,仅有1个案例是向医学会提出的鉴定申请。例如,(2020)京02民终5368号案例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医学会进行了专业咨询。
(3)鉴定委托事项
案件通常会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申办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
(4)鉴定结论
因为此类案件的复杂性,鉴定机构往往无法对因果关系及原因力作出非常具体的判断,对于医疗机构和申办方的责任认定也更加谨慎。例如,在(2020)鲁01民终2587号案例中,鉴定机构做出了“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病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对医方的原因力无法做出具体程度的评估”的鉴定结论。
4、责任承担
(1)医疗机构与申办方均被判决承担责任
14个案例中,医疗机构与申办方均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有5个。这5个案例中,医疗机构和申办方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医疗机构与申办方按各自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2019)京01民终4601号案例中,二审法院综合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对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对患者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并无证据显示患者在其损害后果形成的过程中存在自身过错,综上,申办方某公司应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
第二,医疗机构与申办方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承担责任。例如,在(2019)粤01民终22996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黄某某所受涉案损害与其服用涉案药物利培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其原因力较大。故酌定申办方某公司对黄某某涉案损失承担90%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2)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申办方不承担责任
14个案例中,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而申办方不承担责任的案例的有3个。主要是司法鉴定结论认为,临床试验与患者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但是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且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
例如,在(2020)鲁01民终2587号案例中,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对医方的原因力无法作出具体程度的评估;申办方某公司对患者的试验行为无过错,未发现楷莱药物(临床试验药物)与病人腹水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根据该鉴定意见,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综合考虑患者病情、治疗经过及本案案情,酌定医疗机构承担20%。
(3)申办方承担责任,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李某某、冉某与某医学研究公司、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北京大学的药物临床试验合同纠纷案。
1、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8日,患者冉某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参加了由某医学研究公司申办、北京大学生物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广医二院实施开展的“改进高血压管理和溶栓治疗的卒中研究”药物临床试验,本人及亲属均签署《知情同意书》。之后,冉某经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无效于2012年8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大面积脑梗塞和脑疝形成。患者冉某的妻子和儿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请某医学研究公司赔偿150万元,北京大学和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两原告还以医疗损害侵权为由对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提起了诉讼。
2、鉴定情况
由于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中并没有申请鉴定。但与本案关联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申请了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专家听证及合议后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冉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身脑梗塞面积大并恶性进展所致,脑组织对缺血缺氧甚为敏感,最终发生严重脑水肿及脑疝形成而死亡。按照WHO国际药物监测合作中心的规定,药物不良反应(adversedrugreactions,简称ADR)系指正常剂量的药物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机能时出现的有害的和与用药目的无关的反应。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然本案根本不存在药物严重不良反应之情形,证明受试者的死亡与用药无因果关系。但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由于与本案关联的医疗损害的一审判决已无公开信息,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过失的原因力不明。
3、争论焦点及判决结果
4、案例小结
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认为申办方违约。但药物临床试验实际操作中,由于受试者的不确定性和受试者保护等原因,并没有专门针对受试者个人的保险。申办方大多通过责任保险的形式对药物临床试验的风险进行转移。申办方因此陷入两难境地。不投保无法开展临床试验,而投保后在知情同意书中列举又会造成违约。
2020年新修订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对该条进行了修订,对受试者的补偿和赔偿由原来的“申办方提供保险”改为“申办方采取适当方式保证”。但也同时加强了申办方对研究机构或研究者的补偿,法律要求申办方应当提供保险或保证以确保对研究机构或研究者的补偿。
因此,在法律修改后,申办方可以通过修改知情同意书中关于保险的描述来规避上述风险,即购买临床试验责任保险后,在确定申办方应依法赔偿受试者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受试者;或者遵循及时赔付受试者的原则,申办方先于保险公司向受试者支付赔偿,从而在保护受试者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转移风险。
黄某某、广州市惠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其后黄某某先后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东省皮肤医院、华侨医院、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圃分院等地方进行治疗和康复,在2015年7月25日的广东省皮肤病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黄某某诊断为大疱性类天疱疮、脂肪肝、前列腺钙化。黄某某起诉惠爱医院和某医药集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762.2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因果关系的认定,即黄某某所受的涉案损害与其服用涉案药物利培酮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应如何确定。尽管鉴定意见认为黄某某的病情与临床试验无关,但是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在试验过程中的不良事件程度是逐步升级,惠爱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如果及时停止试验并邀请皮肤病专科医院的医生会诊,则有可能控制黄某某皮肤病病情的恶化,因此黄某某的损害结果与惠爱医院的诊疗行为应当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最终一审法院酌定了被告医药集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惠爱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某医药集团承担90%之责任,惠爱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还需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在药物临床试验中,除了试验药物,还有对照药的存在。依据最新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11条第(二十四)项的规定,试验用药品,指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药物、对照药品。其中明确表示试验用药包括对照药品,对照药品也是临床试验的一部分。因此,因对照药品引发的损害应当由申办方和医院承担责任。
在因果关系方面,本案中,法院认为申办方和医疗机构采取的不良反应上报、进行治疗和让其退出试验等行为构成了因果关系的自认,笔者认为,此处值得进一步探讨。
首先,根据最新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11条(二十六)中对不良事件的定义“不良事件,指受试者接受试验用药品后出现的所有不良医学事件……但不一定与试验用药品有因果关系。”其中明确说明临床试验不良事件与试验用药品并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临床试验中严重不良事件上报是我国药品警戒制度和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一环,是申办方和医疗机构为配合国家药监所负有的法定义务,并不当然构成因果关系的自认。
最后,患者发生不良反应后,医疗机构所采取的治疗、退出试验等行为为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这些行为与患者损害的发生和临床试验的因果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因此,法院对申办方和医疗机构采取的不良反应上报、治疗、退出试验等行为是否构成自认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伴随着我国药品研发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药品监管也在逐步完善。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到药物警戒制度的出台,我国药品质量管理形成对药物全生命周期、全流程的监督管理。临床试验作为药品研发的重要一环,是药品上市的必经之路。受试者不仅是药物临床试验重要的参与者,也是诸多风险的直接承担者,因此,申办方保护受试者权益的义务也在不断加重。在开展临床试验过程中,申办方更应当注意保护受试者权益,加强过程管理,控制法律风险。否则,一旦发生受试者损害,申办方极有可能将会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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