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法院发布2016年刑事民事商事审判十大案例青报网

青岛日报/青岛观/青报网讯4月5日,青岛法院发布2016年刑事、民事、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一、刑事审判典型案例

1.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

——贩毒案件既遂与未遂问题的认定

【案情简介】2016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短信与董某商定以500元的价格向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并约至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六期小区门口处交易,王某某持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并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5包。

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从王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16包白色晶体总重1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因王某某有贩卖毒品行为,其与董某达成毒品交易的合意后,持毒品前往交易地点系进入交易环节,对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2.5克,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官点评】目前我国刑法界对贩卖毒品罪既遂的通说系“进入交易说”,即达成毒品交易合意,进入交易环节,即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实际交付、贩毒人员是否获利,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同时,贩卖毒品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行为犯不要求行为人将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客观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

(即墨市法院)

2.许某某、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有效防治下游犯罪

【法官点评】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通过网络出售或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现象日益突出,这不仅是对公民信息隐私权的无视,更会危害公民个人安全,引发电信、网络诈骗等多种下游犯罪,威胁公民个人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九)》新确立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仅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提高了法定刑,还规定了从重处罚情形,加大了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顺应了社会发展需要,有效维护了公民的信息安全。

(崂山区法院)

3.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案

——刑事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认定

【法官点评】本案的焦点在于吴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吴某某在发给被害人徐某某的部分短信中有杀人意图的用语,扼住徐某某脖子时曾说过“掐死你”等话语,显示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证人证言和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半夜进入徐某某家中,双手扼住徐某某的脖子,至被害人窒息,证实了其客观上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及该行为的强度;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了徐某某符合窒息征象的后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平度市法院)

4.牟某某犯强奸罪案

——应当知道被害人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认定为强奸并从重处罚

(青岛中院少审庭)

5.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抢夺公交车方向盘酿事故获刑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乘坐363路公交车行至福州路东小区车站时,因发现自己坐错车后即要求司机停车。司机对林某某讲明按照行车规定其驾驶的363路公交车中途没站不能停靠下车。后当车行至伊春路与福州北路路口北20米处时,被告人林某某用手来回揪扯司机要求停车,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停靠在左侧的211路公交车尾部,两车受损。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据此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不得假释。

(市北区法院)

6.姜某某虐待被看护人案

——我市首起虐待被看护人罪案件

【案情简介】被告人姜某某2016年2月以来在青岛市某老年公寓担任护工,负责入住该老年公寓的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2016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在看护韩某某期间,多次对韩某某实施虐待、殴打行为,致韩某某肋部和面部受伤。后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左侧第4、5肋骨腋中线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舌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对其负有看护职责的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法官点评】近年来,养老院看护人员虐待老年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对老年人等被看护人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却往往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而刑法规定的虐待罪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不能很好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看护人员罪,将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加强了对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7.刘某某、张某犯盗窃罪案

——扒窃的入罪标准问题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于2015年10月28日6时许,在青岛市佳木斯二路26号早市,尾随市民赵某某至一卖鱼摊位前,由张某望风掩护,刘某某乘机从赵随身携带的简易购物车内盗窃现金201.6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是从犯。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得假释;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不得假释。

【法官点评】“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独立罪状直接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与数额型盗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及携带凶器盗窃并列为盗窃罪构成要件。立法将扒窃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而未设置数额要求,有力打击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扒窃行为。

(市南区法院)

8.杨某、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系具有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能力的当事人,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依法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9.魏志某、魏永某抢劫、放火案

——提供同案犯作案后的联络方式不构成立功

【案情简介】2007年3月9日晚,被告人魏志某与被告人魏永某翻墙进入即墨市大信镇小信村村民于某、司某夫妇的宅院内实施抢劫,将该夫妇杀害并焚尸灭迹。2014年10月28日魏永某率先到案。警方根据魏永某提供的魏志某手机联系方式于2014年10月29日将魏志某抓获。魏永某主张,其向警方提供魏志某的新手机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魏永某构成立功。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永某提供的同案犯魏志某使用的手机联系方式并非两人专用号码,且多数人知晓,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对立功情节的认定,关键还是要看其行为本质是否符合立功的实质性法定要件,提供的线索是否对抓获同案犯确实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

(青岛中院刑二庭)

10.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

【案情简介】2016年2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报废轻型普通货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执勤交警将其带到医院抽血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让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回家等待处理。3月2日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3月9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制作讯问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车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刘某某取保候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系自首,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青岛中院刑一庭)

二、民事审判典型案例

1.范某某、薛某某诉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逾期交房损失是否只能依据违约金主张

【案情简介】2012年1月4日,范某某、薛某某与青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范某某、薛某某按合同约定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后,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向范某某、薛某某交付涉案房屋,致使范某某、薛某某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范某某、薛某某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逾期交房的实际天数,以同地段同类房屋2500元/月的租金标准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房地产开发公司则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如逾期交房则按逾期天数日万分之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本案中不应当按照其他标准计算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逾期交房给造成原告造成的损失,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评估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据此作出判决。

【法官点评】公众在购买商品房过程中,经常遇到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形,而开发商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往往很低,有时会出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逾期交付房屋给购房者造成损失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购房者起诉时不主张开发商支付违约金,而直接主张开发商赔偿因逾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青岛中院民一庭)

2.纪某某等三十三户果农诉青岛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法官点评】本案的焦点是如何判断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有的损害结果往往不是显而易见,而是日积月累慢慢形成;即使产生损害,往往时过境迁,证据灭失。有的是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很难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正是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有非常大的难度。为了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同时防止滥诉,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取的举证分配原则是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主,以被侵权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为补充。即被侵权人需要证明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以及不排除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侵权人则需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有法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青岛中院环资庭)

3.唐某某诉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金应进行必要的审查

【案情简介】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车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轿车与臧某某驾驶唐某某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车某负全部责任,臧某某不负责任。刘某某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唐某某因维修支出维修费5850元。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将修车发票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将理赔款5850元支付给刘某某。因刘某某并未将修车费支付给唐某某,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刘某某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刘某某,因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唐某某维修费5850元。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实践中,保险公司为了提高理赔效率,经常不经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对第三者进行赔付,就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此种情况,如被保险人未实际向第三者赔偿,则保险公司仍负有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黄岛区法院)

4.孙某某诉刘某某离婚案

——“人身安全保护令”向家庭暴力说“不”

5.师某某诉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未续订劳动合同并不必然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师某某与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师某某要求青岛某模具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通过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谈话记录表、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后一直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多次通知师某某续签,但师某某没有续签;此外,师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故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判决青岛某模具公司无需向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近年来,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涌现出许多劳动者成功维权的案例,但也不乏个别劳动者对于法律规定理解片面,导致维权主张不成立的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部分劳动者甚至律师容易忽视“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这一前提条件,片面认为只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用人单位即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在续签劳动合同时采取回避、逃避态度,导致劳动合同到期无法续签。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图及行为,并已经明确告知劳动者的,即可免除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6.李某诉梁某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保险公司对在非“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理赔

【案情简介】2015年8月7日5时许,被告梁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商砼停车场内,因车轮卡住石头,李某帮忙取下车轮所卡石头,梁某为配合取石头,调整车辆发动车辆倒车,致使李某右手食指受伤。李某起诉梁某及梁某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右手食指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10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某9万余元。

【法官点评】李某受伤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处于“通行”的状态而非“停驶”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即使发生事故的该商砼站停车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因涉案机动车在“通行”状态下导致李某某受伤,亦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规则处理。

(青岛中院民五庭)

7.王某诉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应如何保护

【案情简介】王某于2012年7月23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附件《岗位描述》约定王某原工作岗位为城区配送组长,所属部门为配送发展事业部。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王某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以“公司架构调整无岗位提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决定自2015年9月26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请求确认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某公司则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侵害其用工自主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某公司在将原部门撤销的同时又增设新部门进行了业务承接。因此,王某的工作岗位并未真正被撤销,双方的劳动合同完全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公司应依法为王某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就岗位变更进行过协商,故判决确认某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8.王某某诉丁某某、刘某某、青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出租提供驾驶服务的专用机械或特种车辆作业时侵权责任的认定

【案情简介】丁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履带式挖掘机出租给青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配备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车辆,刘某某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刘某某驾驶挖掘机在路段施工时,因倒车时观察不周,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丁某某认为其与青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进入施工现场,过错较大,应承担50%的责任;丁某某作为工程承揽人,应承担50%的责任;驾驶员刘某某因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青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道路修整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丁某某,应与承揽人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特种车辆一般具备两种属性,一种是在道路行驶时体现的机动车通行属性,通行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另一种是在工作场所体现的特种机械的作业属性,此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专用机械、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该项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独立性。“出租”专用机械或特种车辆并提供驾驶服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揽,在作业时发生侵权行为的,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做人或发包人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孙某诉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可自行选择如何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孙某参加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的看房团活动,活动内容包括到某马术俱乐部骑马项目。孙某在骑马过程中受伤,遂以房地产公司和马术俱乐部为被告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选择按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撤回了对马术俱乐部的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为销售房产,组织具有购房意向的消费者参观,并提供骑马等免费消费项目,孙某接受该看房要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孙某在骑马活动中受伤,同时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孙某自愿选择合同之诉,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房地产公司作为看房活动的经营者、组织者和实施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服务,但对马场的从业资格及骑马活动的具体安全措施等均不知情或未经审查,明显违背合同义务,在此次活动中应负有主要责任。孙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合理预知骑马项目的危险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据此驳回了孙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并根据房地产公司违约责任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孙某70%的经济损失。

【法官点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如何主张权利。案件定性直接影响到最终处理结果,包括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形式,以及受害人受偿的范围和金额。如当事人对诉由未予明确,法院应予以释明,并在当事人明确后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10.王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网购遭遇“价格欺诈”电商支付三倍赔偿

【案情简介】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在“天猫商城”被告设立的“TCL官方旗舰店”购买电视1台,被告在网页宣传中标注该价格为同期间内的最低价,但经原告取证核实,被告存在价格违法,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价格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网购合同有效,消费者拥有公平交易权和商品知情权。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即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最低为500元。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货款4099元并三倍赔偿原告损失12297元、误工费及交通费5167.5元,共计人民币21563.5元。

【法官点评】电商在进行“特价”“促销”宣传时如存在“虚构原价”、“虚构优惠折扣”等欺诈行为,应当对消费者“退一赔三”。“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消费者在网购时,最好先进行全网搜索,或者进行线下商场的价格比对,再查看成交记录,复制保存商品链接网址、对商品宣传销售页面截图,如遭遇价格欺诈可据此向物价部门投诉举报。

(城阳区法院)

三、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1.周某诉于某、辛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在借条上签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是否只要在借条上签字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要以书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就必然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法律规定之所以要求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也是为了便于从形式上认定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中,韩某仅在他人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字,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韩某为保证人,法院因此对周某请求韩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青岛中院金融庭)

2.姜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对于车损事故发生的原因举证不足导致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案情简介】姜某某将其所有的奔驰GLK300型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驾驶该被车辆与一辆比亚迪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现场后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未保留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查勘笔录等。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158407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价值为1390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到现场时,事故车辆已离开现场,无法进行勘验。姜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以事故原因无法确认为由拒绝理赔。姜某某因此提出本案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某虽然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提供了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但对于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等,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姜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相撞,双方的车损价值相差悬殊,被保险人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姜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未予以支持。车辆发生重大车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配合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核定损失。

3.孙某诉某机械公司、第三人张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司股东解散公司须符合法定要件

【案情简介】孙某与张某共同发起设立某机械公司,双方各持50%股权。孙某主张张某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排挤孙某,独断公司业务,挪用资金,长期不公开财务账目,企业资金去向不明,产生巨大亏损,从未分红,其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长期无法行使;股东之间矛盾长期冲突严重,产生僵局,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如果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将会遭受重大损失,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虽然孙某与张某存在利益冲突和矛盾,但并未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行,不能认定机械公司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尚未达到判令解散公司的条件,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后孙某上诉。二审过程中,经调解,当事人最终和解协议,孙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某退出公司,孙某撤回上诉。

【法官点评】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能了解财务状况、不能分红等,系股东的知情权、盈余分配权受到限制,不能据此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要求司法解散公司,应举证证明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需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提出纠正错误决议或回购股份的要求,通过行使临时股东会召集权先行解决,通过调整公司管理层、个别股东退出投资或转让股权,追究个别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事、监事的责任等方式,仍无法获得救济的,才可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青岛中院民二庭)

4.招远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

【案情简介】青岛某公司与招远某公司签订了矿山机械设备加工合同,约定招远某公司为青岛某公司制造压滤机、胶泵等设备。合同签订后,招远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型号交付了设备,除两台压滤机外,其他设备已安装使用。青岛某公司发现两台压滤机达不到预计效果,该压滤机是上世纪80年代后期的产品,不能适应现在生产工艺要求和产品标准,遂以质量异议为由起诉请求招远某公司返还设备款。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对于设备规格作出约定,对于压滤机的规格约定为XMJ-60/900-U。招远某公司在交付货物时,青岛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收货,收货时并未对包括压滤机在内的设备规格提出异议。设备安装完毕后,青岛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未对压滤机规格提出异议。法院认为,青岛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签约时对设备规格提出要求,招远某公司作为承揽人,按要求交付货物并无不当。本案中无论是双方签约时、设备安装过程期间还是设备试用期间,青岛某公司均未对两台压滤机规格提出异议,且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视为招远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最终判决驳回青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青岛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的规格、型号进行充分了解,在其与承揽人签订合同并约定了设备规格后,承揽人按合同要求交付设备并无不当,设备无法满足生产要求并非承揽人的原因造成,而是定作人自行选购设备错误导致,责任应由定作人自负,承揽人不应对因定作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定作人如对承揽人交付的成果有异议,应当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或合理期限内提出,怠于行使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5.青岛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系列案

——擅自转移法院保全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原告系“波状挡边输送带”发明专利等四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在起诉之前向青岛中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对被告处的挡边输送带产品进行了保全,并存放于被告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到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被告处保存的产品与查封时拍摄照片中显示的产品不同,导致无法对产品进行比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法院依法查封,未经法院准许不应擅自转移、买卖、毁损,被告私自转移证据的行为致使本案中技术比对无法进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四起案件共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青岛中院民三庭)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魏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对信用卡高额利率进行限制的必要性

【案情简介】被告魏某某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还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后被告魏某某逾期还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被告许某某作为被告魏某某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魏某某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原告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法院认为,根据领用合约中关于循环利率的约定,逾期利息的年利率至少在45%以上。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过高,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自违约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持卡人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高额利息及滞纳金,应否得到支持。201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管理,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并要求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虽然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但为实现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市场健康发展,应对信用卡的高额费率予以限制。本案判决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将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7.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诉日本某株式会社股东出资纠纷案

——技术出资未到位清算时应当以货币形式补足并赔偿相应损失

(青岛中院民四庭)

8.某轮胎(青岛)有限公司诉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接受境外商标权人委托进行定牌加工生产,由关联公司接收货款,不构成销售行为

【法官点评】定牌加工案件一直是审判中的难点,本案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涉外定牌加工案件中的“国内销售”行为。本案中法院认为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了销售行为,进而否定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商标法意义上对涉案商标使用行为的主张,厘清了定牌加工案件中“国内销售”标准的界限,对推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9.原告朱某诉被告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金融消费者投资风险的承担

【案情简介】原告朱某称在被告银行处购买理财产品共计800万元,被告银行的工作人员承诺理财产品到期收益最低10%,所以原告才将在他行的大额定期存款取出购买了被告的理财产品;但理财产品到期后,没有任何收益,受到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银行按照8%的年利率赔偿其理财产品的收益。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审查原告在被告处签署的一系列文件及被告工作人员接待和推介产品过程的录像,认定银行对涉案理财产品的性质特点及投资风险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对涉案理财产品是保本浮动收益类投资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也充分知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或其工作人员曾承诺最低收益为年利率8%,故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日趋丰富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因投资性金融产品的误导性销售、金融中介提供服务的行为失范等所引发的纠纷案件也有所增加。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应规范服务,避免虚假宣传和误导性销售。而金融消费者则应提高法律意识,认真阅读各类书面文件,增强证据意识,将金融中介机构的各种宣传、承诺等证据进行有效固定,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10.赵某某诉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2014年6月28日,赵某某至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店分公司)购买了长安悦翔汽车一辆,支付购车款及挂牌费用62200元。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迟某某出具收条,并向赵某某交付了汽车。后因马店分公司未向赵某某交付该汽车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致使赵某某无法办理该车辆的登记挂牌手续。赵某某向12315投诉中心投诉,将工商部门调解未果。马店分公司后于2015年1月27日注销。赵某某以总公司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马店分公司,是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据此判决赵某某与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赵某某将涉案汽车交付给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返还赵某某购车款及相应利息。

【法官点评】赵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马店分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因马店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总公司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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