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第660号公布《存款保险条例》自2015年5月1日施行。根据条例,各个银行以及其他投保机构需要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规定50万最高偿付限额为99.63%存款人全额保护,而且较征求意见稿增设7日偿付时限以进一步保护存款人利益。可见,该制度落地将保障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继续向前推进。
一、国际存款保险制度发展状况
早在1933年,美国成立了首家为银行存款保险的政府机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其主要目的是为挽救面临经济危机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而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由此开创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先河。经过多年的探索和不断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美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以及印度、哥伦比亚等均引入存款保险制度,目前,全球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该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危机时所发挥出的积极作用,有目共睹,随着各国经济形式的发展,各国在引入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也在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目前,国际上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由政府出面建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由政府与银行共同建立,像日本、荷兰、德国等;还有在政府支持下由银行同业联合建立,例如德国。
存款保险的方式有强制保险、自愿保险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保险三种方式:法国和德国采取自愿方式,英国、日本及加拿大等国采取强制保险方式,美国采取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方式。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筹建
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已酝酿逾十年之久。1993年1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1997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研究课题组,着手研究存款保险制度。2004年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开始起草《存款保险条例》;2005年金融稳定局透露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初步方案出炉,并获国务院原则性批准。2007年初,第三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决定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后因全球金融危机被暂时搁置。
2010年初,国务院决意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由央行牵头制定详细方案。2012年第四次金融工作会议后,央行行长周小川就存款保险制度表示:“目前来看,此前的准备工作大体上都是有效的,需要寻找一个合适的时机,择机出台”,推出时机已基本成熟。2013年11月,中国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2014年2月,央行在2013年第四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表示“目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
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存款保险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第660号,公布《存款保险条例》。
三、我国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利弊
1、存款保险制度之利
1)提高金融体系稳定性
2)增强储户信心,保护中小额存款人的利益
在存款人、投保机构、存款保险管理机构三者的法律关系中,存款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在三者的博弈过程中,广大存款人存在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情况,此时,存款保险制度就能够发挥对投保机构的监督作用,从而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3)有利于提高公众风险意识
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银行储蓄存款收益可观,是老一辈投资的首选渠道。在现如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众能够在理论上接受企业破产并在实践中实施,商业银行所潜在的风险也应为公众接受并实施。
4)利于加强央行监管
存款保险一方面可执行赔偿的职责,另一方面可保障整金融体系的稳定。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较大风险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帮助银行脱身或促成其它银行的并购,进而实现央行监管。
5)促进银行业适当竞争
从市场层面看,存款保险制度能够让中小银行自身的信用风险获得保障,因此能够降低中小型金融机构进入市场的门槛,这为民营银行的大规模开闸提供了必要条件。当银行业竞争非常激烈时,注重细分市场的小银行能更好地发挥融资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完成等于是彻底降低了银行业准入的金融风险门槛,使中国银行业进入新的竞争格局。
2、存款保险制度之弊
(1)削弱投保金融机构的竞争力
对于投保金融机构来说,缴纳存款保险费,增加了其吸收存款的成本,或者利润降低了或者转嫁给存款者,相应地存款利息减少,进而削弱了其在融资方面的竞争力。在金融环境下行的时候,面临危机需要帮助的投保金融机构增加,因而存款保险基金支出大量增加,使得存款保险基金紧缺,又不得不要求投保金融机构缴纳额外的保费,恶性循环。
(2)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第一,存款者因有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降低了对投保金融机构的监督意识;第二,变相激励投保金融机构采取过度冒险的经营行为,高风险高收益的诱惑,即使冒险失败,成本也会转嫁到存款保险机构。为降低金融系统风险,存款保险制度在实行过程中,主要采取援助、并购、承担和延迟支付等方式,致使对相应金融机构的监管也削弱了。大银行的清算成本高,社会影响大,在一般情况下,不会选择对其破产清算,这样也导致了存款保险机构对一些无效率的银行进行保护,不利于金融机构间的优胜劣汰。
(3)存款保险费率难以确定
(4)不能及时关闭信用较差的金融机构
由于许多国家的制定的存款保险制度规定允许投保金融机构能够经营至法定资本耗尽,净值为负为止。这就使得部分金融机构在缺乏清偿力情况下仍能够继续开展业务,并且经营不善的机构经营管理者总是希望通过冒险来使得机构起死回生——例如冒险发放高风险贷款——但同时面临着巨大损失的风险。
(5)不及时的理赔和支付
四、与时俱进,不断改善
在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很多的专家学者在借鉴国际经验和深入研究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当然任何制度不可能是十全十美,均有其利弊,如何扬长避短、趋利避害,还有待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探索,需要我们把握与时俱进的精神,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根据市场的需要不断地完善。在金融体系中隐患依然存在,如果处理稍有不当,便可能引发更大的危机。在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过程中,更要解决好信息披露、信息传递及信息失真等方面的问题,使得该制度既能适合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发展大方向,又不至于放任其存在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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