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以投保人的身份,按一定比例向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设立存款保险基金,当存款性金融机构出现严重经营风险或倒闭危机时,由存款保险机构按约定提供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实施补偿的一种金融保障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本质是一种保障存款人财产利益,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制度,在这一制度的运行中,存款保险机构的合理设置是重中之重。
2015年3月31日由国务院公布的《存款保险条例》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存款保险条例》实施的3年之中,存款保险制度在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发现了许多不足之处,尤其是存款保险机构的角色地位和职能权限部分。“两会”期间,央行系统人大代表呼吁尽快修订《存款保险条例》,或制定《存款保险法》的建议使其再次成为热议的话题。
一、存款保险机构职能的国际借鉴
根据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ADI)划分,以存保机构的权力范围为标准,国际实践中的存保模式主要有“付款箱模式”、“成本最小化模式”和“风险最小化模式”三种。“付款箱模式”最为基础,存保机构只对问题机构提供赔付;“成本最小模式”在提供赔付的同时,具备一定的介入处置权,从而减少存保机构的风险;“风险最小模式”在前者的基础上,还承担宏观审慎职能,负责风险的事前防范和及时应对。“风险最小模式”和“成本最小模式”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比后者增加了事前的监督与防范职能。
(一)付款箱模式
(二)成本最小化模式
成本最小化模式又称损失最小化模式,日本是采用这种存款保险制度模式的典型国家。日本于1971年出台《存款保险法》,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在日本银行下设置了存款保险机构DICJ,该机构是由中央政府、中央银行和银行业协会共同出资设立的独立机构,定期向投保机构收取保费,并有权对与保费缴纳及偿付工作有关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在银行倒闭破产时,DICJ有权接管问题机构的资产和业务,组织破产清算和债务清偿。2013年DICJ对《存款保险法》进行重新修订,以存款保险制度为基础建立了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将风险处置职责范围扩展至金融业,不再局限于投保机构,标志着DICJ具备了有序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职能,损失最小化模式的存款保险制度同样成为系统性风险处置的核心。但该模式缺乏早期纠正机制,无法对金融风险开展实时监测和事前预防,被动式的风险处置缺少独立性,风险处置效率较低且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三)风险最小化模式
可见,各个国家都逐渐赋予了存款保险机构更多的职能和权力,使其更好地发挥防范金融风险的功能。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每个国家采取何种存款保险机构的模式,都不能孤立地看待这一模式的优劣,每个国家都是基于该国的历史背景、整体的金融法律制度、国家经济发展现状等多个因素的考量才做出的选择,因此我国在确定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权限和借鉴国际经验的时候也应当基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做出选择。
二、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现状
与上述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不同,我国目前并没有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根据《存款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具有制定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权、运用存款保险基金权、早期纠正权和风险处置权、对投保机构的核查权、与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的权力、风险警示权、建议权、责令改正权等。从条例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权限来看,我国采用的是风险最小化模式的存款保险制度,虽然这种模式的存款保险制度使得存款保险机构拥有最为完整的职能以防范金融风险,但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仅有23个条文,关于机构的职能权限的设置还有很多空白和不足之处。
(一)独立存款保险机构的缺失
纵观《存款保险条例》23条法律条文,没有一条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性质的条文,仅仅规定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而根据国务院2015年3月20日《国务院关于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存款保险基金由人民银行设立专门账户,分账管理,单独核算,管理工作由人民银行承担。在存款保险基金积累较为充足且其他条件成熟时,可按程序设立独立机构,履行存款保险职能”。由此,我国目前是由人民银行承担存款保险基金管理的职能,并没有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笔者认为,这种由人民银行承担职能的方式只能作为过渡而不能成为长久之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在于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而存款保险机构的目的除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之外,还应当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者的职能存在一定的差异,由人民银行作为存款保险机构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