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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合同列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发生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雇主责任险一般由雇主投保,以雇主对其雇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雇主,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如果雇员的受伤或死亡系第三人原因所致,保险公司赔偿后,常以其取得了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为由,启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但是,司法实践中,雇主责任险是否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存在一定争议。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

观点一、保险人在雇主责任险中享有代位求偿权

持有上述观点的判决认为:雇主责任险不具有人身属性,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是最终赔偿义务人,雇主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保险人向雇主理赔后,保险人受让雇主的权利,故保险人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例如:茂名中院(2020)粤09民终710号、滁州中院(2018)皖11民终2509号、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0822号、青浦法院(2018)沪0118民初16981号)。

观点二、保险人在雇主责任险中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持有上述观点的判决认为: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一般财产保险相比,有其自身特殊性,保险人在雇主责任险中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具体而言:

第一,从依法享有赔偿权的权利主体看,保险人代位请求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享有请求赔偿权利,而在雇主责任险中,受害人雇员是权利主体,雇主并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没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例如:济南中院(2021)鲁01民终906号、(2020)鲁01民终6412号,常州中院(2021)苏04民终3445号)。

第二,从保险标的来看,《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需满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这一前提条件,而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对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对“责任”造成损害,因此不满足《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例如:山东高院(2021)鲁民申10012号)。

第三,从雇主承担责任的性质看,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与雇主身份有关,该义务是特定的,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移与代位(例如:重庆五中院(2021)渝05民终10384号、郑州中院(2019)豫01民终10626号)。

第四,从责任竞合的角度看,侵权人与雇主之间并不是民事责任竞合的关系,雇员在获得用人单位赔偿后,依然有权向侵权第三人索赔(例如:重庆五中院(2021)渝05民终10384号、郑州中院(2019)豫01民终10626号)。

二/关于雇主责任险项下,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根据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仅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即《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即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法确定价值的,虽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了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寿命或身体的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金额。而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因保险标的产生损失可以通过价款补偿。

对于雇主责任险而言,笔者认为,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二,监管规定也明确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1999〕245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任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三,具体到雇主责任险而言,雇主责任险并非以雇员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其保险标的是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雇员的人身受到损害并不直接导致雇主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雇员人身受损且雇主依法需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时,雇主才享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由此可见,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本身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其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因保险标的产生的损失也可以通过价款进行补偿。因此,雇主责任险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人对雇主履行了赔付责任后,可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三关于雇主责任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中,雇主责任险都被用作分担用人单位、接受劳务一方(也即用工单位)风险的手段。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两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在:

鉴于以上区别,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中,雇主是否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以及有权请求赔偿的具体范围存在不同。

(一)在劳务关系中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在劳务关系项下,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即:“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当雇员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所导致时,雇员既可以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用工单位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是最终赔偿义务人,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当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例如:广安中院(2021)川16民终260号、合肥中院(2019)皖01民终8539号)。

而在雇主责任险项下,保险人赔偿了用工单位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项下产生的雇主责任后,也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

(二)在劳动关系中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如前所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不同,主要原因之一是雇员也可以依据工伤保险获得赔偿,因此情况更为复杂。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三十六条规定,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例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在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向雇员承担雇主责任的情况主要发生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规定:“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当第三人是侵权人时,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既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也同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两者竞合的情况下,医疗费用最终应由第三人最终承担。

因此,有观点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劳动者有可能获得双重赔偿(例如:常州中院(2021)苏04民终3445号、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894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35号)。

据此,因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向雇员赔偿的款项中,可能只有医疗费用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金额较高的款项均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在此情况下,如果保险人承担了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也只能取得医疗费用的代位求偿权(例如:滨州中院(2023)鲁16民终1513号)。

四、总结

综上,雇主责任险是否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但是笔者认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还是存在充分的法律、司法解释和监管规定支持的。

另一方面,对于个案中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仍然存在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劳动关系中,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则其应当承担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雇员进行赔偿的法定责任。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能够向第三人追偿的款项可能仅限于医疗费用,其他大部分赔偿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等)将面临无法追偿的风险。因此,建议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以及保险条款设计上对上述风险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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