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保险法|保险人在电子环境中也有提示说明义务约定法院投保人保险单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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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第13条第2款。

【原告诉请】

A某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A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遂要求B保险公司定损理赔。

因B保险公司拖延定损,A某委托第三方价格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54,895元,A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645元。

A某认为,B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向A某赔偿车辆维修费54,895元、拖车费1,620元及评估费2,645元,合计59,160元。

【被告辩称】

A某单方委托价格评估且已自行修复车辆,导致重新鉴定不具有可能性,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损失项目、损失程度是否合理。

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特别约定的效力优于一般条款。根据特别约定的内容,若承保车辆出险,所有配件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

保险公司已经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按照市场拆车件价格出具定损单,核定A某的车辆损失为12,000元且不承担评估费。

此外,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以不超过600元为宜。

【法院查明】

A某通过手机上网点击B保险公司投保链接的方式,自助为其自有的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A某驾驶投保车辆追尾碰撞其他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A某委托第三方价格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为此支付评估费2,645元,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54,895元。此外,A某支出拖车费1,620元。

【法院认为】

A某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A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一、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

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涉案事故中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B保险公司应对A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进行抗辩,主张车辆维修的所有配件应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该条款虽载明为特别约定,但并非A某与保险公司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条款,其实质仍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涉案保险合同系A某通过手机自助投保,A某主张投保时并未看到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经法院进一步询问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的方式,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投保过程中曾向A某提示上述特别约定之内容,也未举证证明曾以人工、网页、音频、视频等任何形式向A某说明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前述条款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特别约定第四条的内容对A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A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一)车辆的损失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保险公司作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单方作出的定损单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较,后者更具有客观中立性,且保险公司并未进行实物勘查,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以反驳鉴定意见,故对A某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并结合A某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为54895元。

鉴于车辆维修更换的旧件未由B保险公司回收,评估报告亦未对车辆残值金额进行评估及扣减,经询问A某及保险公司,双方协商一致按300元确定残值金额扣减,故B保险公司仍应向A某赔偿车辆维修费54,595元。

(二)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A某诉请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645元有发票为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拖车费。A某主张的拖车费有发票为证,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拖车费1,620元予以支持。

综上,B保险公司应向A某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58,860元(54,595元+2,645元+1,620元)。

【裁判过程】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粤0604民初【】号民事判决:判令B保险公司向A某支付保险金58,860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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