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
民事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部分损失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批单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用以修复保险标的物的,符合保险宗旨和法律规定。第三人诉求保险人应按“第一受益人”约定另行赔付,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64号(2014年2月26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153号(2014年10月8日)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支付理赔款28493.17元,用于归还张淑华借中国银行吉水支行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银行吉水支行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吉水支行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是否应当追回已实际赔付的事故理赔款,并将该款用于归还张淑华实欠中国银行吉水支行的汽车专项分期欠款29162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投保人张淑华在为其车辆赣D88681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后,保险人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依照张淑华申请,于2012年8月2日对前述保险的条款进行了批改,增加了“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的特别约定。从形式上来看,保险人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被保险人张淑华已与中国银行吉水支行间形成了该协议,只要中国银行吉水支行认为人寿采信吉安中支公司或张淑华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并侵害到其合同权益,其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自身权益,也就是说,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即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吉水支行为受益人,仅是保险赔款的受领人;其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金索赔权,故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双方约定的受益人是否具备保险金索赔权,其要求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属于法庭实体审理和裁判的范畴,均不影响其在认为自身合同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为寻求司法保护,而作为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的程序权利的行使。因此,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保险人张淑华为其所有的赣D88681号轿车向保险人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间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赣D88681号车发生三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依照被保险人张淑华的申请,保险人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逐次进行了勘查、定损,并向张淑华实际赔付了保险金合计40332元,该赔付对象、行为,符合保险宗旨目的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肯定。相反,如果将该部分损失的保险金赔付给张淑华的债权人,违背了谁保险、谁受益,以及保险利益的原则。因此,中国银行吉水支行作为张淑华的债权人,其诉请要求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追回已向张淑华实际赔付的保险金,并用以清偿张淑华因车辆抵押而按揭贷款的尚欠中国银行吉水支行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财产所有人的债权人或财产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情形较为常见。,如购房按揭贷款、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中,均由借款人在购买财产损失保险时,向保险人申请批改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因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贷款银行能否以“第一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人直接赔付给贷款银行,在理论界和实务操作中都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因涉及到保险标的物上已设立的抵押权的行使,以及保险标的物全部损失与否对保险金请求权的影响,该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作区分判断,不应简单地回答“能”或者“不能”。
实践中,贷款银行以“第一受益人”身份提起诉讼,通常会引发以下问题需要思考与解决:
综上,考查关于“第一受益人”约定是否有效,首先应当考查保险标的是否全损,如属部分损失,则约定无效(无需再作进一步判断),因未给“第一受益人”带来损失,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如属全部损失,则需进一步考查保险标的物是否设立抵押权,以及该抵押权人与“第一受益人”是否重叠。如已经设立抵押权,且抵押权人为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外的其他第三人,在不损害抵押权人已受抵押债权优先受偿的情形下,关于“第一受益人”约定均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车辆损失为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金赔付被保险人用以受损车辆维修,符合保险宗旨目的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作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其已经行使了抵押权,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同样已经体现在其拍卖车辆而获得的拍卖款中,因此,其还诉请要求保险人追回保险金,并用于清偿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在实现抵押权后仍无法受到清偿的债权,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