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大量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均涉及特别约定条款的认定问题,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探讨。
一、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是否为保险合同内容的司法认定
理论上,保险单是记载经投保人要约、保险人承诺后,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内容的凭证。但实务中,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并非都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针对司法实践中保险单记载内容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分配,做出相应认定。1、如当事人对保险单内容均予认可,自然可以认定保险单记载内容即为保险合同内容。2、如投保单内容与保险单内容一致,而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保险单记载内容与订立合同双方协商内容不一致的,亦可认定保险单记载内容即为保险合同内容。3、如投保单内容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则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则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为准。
二、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
内容要件即该条款约定的是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判断某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的内容要件标准是其是否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
三、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的提示说明
依据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实践中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可以分为四种类型:1、非保险合同内容条款;2、经协商的特别约定条款;3、普通格式条款;4、免责条款。非保险合同内容条款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协商的特别约定条款无需提示说明。
对于普通格式条款需要进行说明。说明在于使相对人知晓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了解其涵义,其目的在于保险合同的整体性。对于免责条款需要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提示”的目的在于提请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在于使相对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这一足以影响相对人缔约意思的重要事项的真实涵义以及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免责条款的有效性。揭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