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2007年第45号公告废止的海关公告目录文件,本文自2007年8月16日起全文废止。
一、关于加工贸易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补征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加工贸易缓税利息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储蓄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缓税利息=补征税款×计息期限×活期存款储蓄年利息率/360
缓税利息的计息期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经批准内销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内销时,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日期的次日(若核销日期为空,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日)。
对上述货物征收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未经批准擅自内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内销涉及多本合同,且内销料件或制成品与合同无法一一对应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最近一本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按照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计息的起始日期的,则不再征收缓税利息。
违规内销计息的终止日期为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之日。内销之日无法确定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发现之日。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等违规内销的,还应根据《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征收滞纳金。
(三)加工贸易需要后续补税,但海关未按违规处理的,缓税利息计息的起止日期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等内销需征收缓税利息的,亦应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关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漏缴税款滞纳金的征收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应缴纳税款之日无法确定的,海关不再征收滞纳金。
前款所述应缴纳税款之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之日,或减免税货物被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之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漏征的税款,仍按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0号规定,海关不予征收滞纳金。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01、实案:自然人取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要求征收个税、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陈某于2015年5月与甲公司订立借款合同,陈某向甲公司提供500万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且未足额支付利息,陈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甲公司应偿还陈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同时,甲公司向陈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1%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9年5月3日,甲公司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5万余元、违约金378万元。
根据判决书及法院执行款划付证明,稽查局经检查认定,陈某取得的违约金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收益,应视作利息收入全额征收个税,要求陈某补缴增值税12万余元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83余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未进行纳税申报之规定处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本案所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一般以借款期间的利率厘定,体现了违约方因逾期付款需承担的责任,也是对出借人资金被占用的补偿。因逾期还款违约金从形式上看具有利息、罚息的效果,因而对其是否应当按照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从法律规定、所得税课征原理等方面探讨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可税性,同时针对自然人这一纳税主体的特殊性,讨论税款追缴程序的合法性。
02、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课征个税于法无据,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一)个人所得税法:明确列举九项课税所得,违约金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九项应当课征个人所得税的所得,且没有兜底情形,“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在前文案例中,稽查局认为自然人取得的逾期违约金系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收益,属于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的一部分,应当按照第六项的利息所得征收个税。但从文义解释上看,一是违约金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九类所得之一,二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没有将违约金纳入其中利息所得中,也没有“等”之类的兜底规定。因此,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上看,违约金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二)地方税局批复:自然人因对方违反合同而取得的违约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上是对出借人的损失补偿,对其征税有违所得税课征原理
以前文案例为例,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陈某逾期还款违约金系自借款届满日起算、实际还款日截止,且以借款利率计算,这体现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本质——补偿出借人因资金被违约占用带来的利息损失,出借人事实上没有获得任何超额增量收益,换言之,即没有取得所得。而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为课征基础,以“利息收入”之名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对不存在的“所得”征税,不符合个人所得税的课征原理,也有损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在税务机关与法院开展联合征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合作机制的背景下,民间借贷中自然人取得的利息等收入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的风险,如本文的案例中,稽查局即是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自然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进而处以罚款。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认定,税务局需履行告知程序,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申报缴纳,若未经告知程序直接认定自然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并处以罚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对自然人苛以过高的税法认知要求。
04、小结
充一次电,收两种费:“供电”服务费如何缴纳增值税?近期,笔者在为新能源汽车充电交费后,发现付款软件显示:电费41.08元,服务费8.76元。经了解,笔者遇到的情况并非个案。充电运营企业在处理收入时,将营业收入分为“供电”电费和“供电”服务费两部分。在申报增值税时,通常将“供电”电费收入按照销售电力项目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但是,对于“供电”服务费收入,部分充电运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认为,提供充电服务是其兼营业务之一,应按照现代服务业项目,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还有部分充电运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认为,收取的服务费实质上是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电力销售项目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交易实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6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充换电设施经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两项费用。其中,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充换电服务费用于弥补充换电设施运营成本。也就是说,付款软件显示的“供电”电费,为电动汽车充电所消耗的实际电量成本,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付款软件显示的“供电”服务费,为覆盖充电站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各项运营成本,如设备折旧、维护保养、人员工资等。从发改价格[2014]1668号文件规定中不难发现,“供电”服务费的实质,是为了补偿充电运营企业运营成本而向用户收取的费用。
政策分析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从兼营销售概念看,兼营通常指的是公司在主营业务之外,还从事其他与主营业务无直接关联或辅助性的经营活动。这些活动可以是销售不同种类商品、提供不同类型服务,或者不同业务领域。从混合销售概念看,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且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通常指公司同时经营多种不同类型的业务,这些业务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或互补性。
同时,根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44号修正)第三条规定,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因此,充电运营企业收取的“供电”服务费,属于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应被认定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故企业应按照销售电力产品申报增值税,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处理建议
在分析上述业务过程中,笔者发现,财税[2016]36号附件1虽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给出了明确的税收概念定义,但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判定标准未作出详细解释,这就造成部分财务人员未能准确理解“供电”服务费的申报项目及适用税率。笔者建议,纳税人在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存在疑虑时,一方面可结合业务实质加以判断,另一方面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避免产生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