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周*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叶*、被告人周*及指定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
2014年12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周*酒后驾车至巢湖市散兵镇316省道项目部,被告人胡*用事先准备含有氰化钾的鸭脖子喂食该项目部饲养的狗,被告人周*见狗被毒死后进入狗圈内将狗扔出,被害人任*发现后将狗抱住。被告人周*从被害人任*手中抢夺狗,被告人胡*见状上前抓住被害人任*的手将被害人任*控制,被害人任*不能反抗,使得被告人周*得以逃脱将狗带走。经鉴定,被抢狗价值人民币104元。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周*将狗带离现场后,被告人胡*仍留在现场滋事,项目部的张*等人上前打了胡*。胡*逃回家后自觉吃亏,在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西瓜刀,并与周*分别持菜刀和西瓜刀再次返回该项目部。被告人胡*用菜刀将张*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12月19日案发后被告人胡*、周*被项目部人员控制,后被带往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周*一人犯二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胡*、周*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构成抢劫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称:一、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劫系适用罪名错误。胡*无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未携带凶器、未当场使用暴力,属于强拿硬要,且数额不大,情节轻微,不同时构成抢劫和寻衅滋事犯罪,建议按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二、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犯罪目的是毒狗、偷狗,未实施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仅是为脱身而有推拉、抓手行为,其行为属于强拿硬要、逞强斗狠,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忽略了毒狗、偷狗的过程,直接定抢劫罪不客观、全面。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因之前被巢湖市散兵镇S316省道项目部人员误认为偷狗一事而心存不满。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胡*与被告人周*等人在饭店吃饭,酒席间吃了狗肉,为第二天继续吃狗肉,被告人胡*提议到该项目部搞一条狗,并称没人发现就偷,有人发现也要硬搞,周*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二人酒后驾车至该项目部,被告人胡*用事先准备的含有氰化钾的烤鸭喂食该项目部饲养的一只白色土狗,被项目部工作人员夏*发现。夏*上前制止,被告人胡*用言语吓唬夏*。被告人周*见狗被毒死后进入狗圈内,将狗扔出圈外欲带走,项目部工作人员任*发现后上前制止并拉住狗和被告人周*,被告人周*不听劝阻仍欲将狗带走,被告人胡*见状上前用言语吓唬,并抓住任*的手将其拉开,使得被告人周*将毒死的狗带走。之后,被告人胡*仍留在现场滋事。项目部工作人员张*等人打了胡*。被告人胡*自觉吃亏,回家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西瓜刀,并与被告人周*分别持菜刀和西瓜刀再次返回该项目部。被告人胡*用菜刀将受害人张*砍伤。二被告人遂被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控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毒死白狗价值人民币10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退赔1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对被告人周*、胡*涉嫌抢劫、寻衅滋事进行立案侦查。
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毒死的白狗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并由任某领回。
3、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毒死白狗进行称重,该狗重13千克。
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毒死的白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元。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张*左上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胡*、周*作案用的菜刀、西瓜刀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胡*、周*在巢湖市散兵镇S316省道项目部案发现场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9、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周*无犯罪前科记录。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周*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退赃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周*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其退赔104元。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
三、被告人胡*、周*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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