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12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泽、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镇X村,用闹狗蛋偷狗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手段将两名群众打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豪爵铃木摩托车到邓州市X镇X村,用闹狗蛋将齐某某家的狗(价值160元)闹死,正装袋时被王某某等人发现并制止,被告人王某某为逃跑将王某某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豪爵铃木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