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定罪量刑标准
口对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的行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处罚更准确
口确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应注意体现立法精神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注意保持与近似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平衡和各档量刑幅度数额标准的合理级差
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
《解释》第1条明确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本条规定将《走私解释(一)》、《走私解释(二)》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作了合并,并针对实践中对《走私解释(一)》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如下修改和调整。
对子弹相应地不再以“军用”、“非军用”来分类,而是分为“气枪铅弹”和“其他子弹”。对两类子弹分别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气枪铅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气枪铅弹”的量刑标准,“其他子弹”沿用“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主要考虑:“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主要使用的是“气枪铅弹”,杀伤力、危害性较小。而且从司法实践中查获的走私气枪铅弹案件来看,多是出于个人爱好等原因,且气枪铅弹体积较小,往往查获的数量较大,有必要单独规定量刑标准。“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使用的子弹与“军用子弹”在杀伤力、危害性方面基本相当,可以沿用“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
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解释》第9条明确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从宽处理情节。
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主要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作了修改,将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从“价值不满十万元”、“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价值二十万元以上”分别提高为“数额不满二十万元”、“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主要考虑:近年来,北京等地的司法机关反映对走私象牙等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处罚偏重,量刑标准失之于严,许多案件不得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经研究认为,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一是《走私解释(一)》规定的数额标准未合理拉开距离,造成量刑时难以做到罪刑均衡。二是象牙、犀牛角等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标准较高,行为人走私少量珍贵动物制品即可能超过20万元,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为使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更加科学、合理,“两高”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在《解释》中大幅拉开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确保罪刑相适应。
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解释》第11条明确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从宽处罚。主要考虑:一是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对以气体等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仿真枪认定问题的批复》等文件对仿真枪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界定了枪支与仿真枪的认定标准。因此,对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的,应当适用走私武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行为人出于个人爱好等原因走私仿真枪支,在涉案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的处理应当有别于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的走私枪支行为。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款专门规定对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走私仿真枪行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解释》第16条明确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997年刑法以“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来设置三档量刑幅度。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了修改,取消了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以及相应情节来重新设置三档量刑幅度。因此,《解释》需要对修改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情节认定问题作出规定。
关于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解释》第21条明确了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定性处理问题,以及走私犯罪发生竞合情况下的处理原则。
明确未经许可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外的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管理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明令绝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比如《解释》第11条规定的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另一类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虽未明令绝对禁止进出口,但其需要获得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由于国家进出口管理措施会根据国家利益、贸易政策、动植物疫情等因素进行调整,因此刑法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与国家进出口管理措施要求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不是严格的对应关系。行为人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由于该行为是被禁止的,对其依照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是根据实际情况对刑法条文作的合理解释,也能够准确反映这一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关于单位实施走私犯罪
《解释》第24条明确了单位实施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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