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债权合同,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兹为债权及股票附负担义务赠与。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第二条记载债权及股票赠与乙方,而乙方愿遵守合同负担义务受赠。
第二条赠与标的物一、债权:
(1)债务人:_______________
(2)债权额人民币__________万_____仟元整。
(3)利息按每百元日息_____分_____厘。
(4)清偿期限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5)利息支付期每月末日。
前项债权包括该债权附随的一切权利在内为赠与。
二、股票:
(1)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住所:__________
(2)面额人民币__________仟_____佰元股票__________张。
(3)股票字号:____________________前项股票包括其利益在内为赠与。
第三条甲方于本合同成立同时,将前条所列债权及股票的权利全部即移转与乙方取得收益。(债权与股票赠与合同)
第四条甲方与债务人__________关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所订立的金钱借贷合同,及有关权利证明文件以及股票_____张,即日全部交付乙方收执完毕。
第五条甲方保证赠与标的债权尚有效存在,而以该债务人_____元抵销或减轻及债的消灭等原因,或其他瑕疵在前无讹。
第六条本赠与合同成立后,由甲方负责将债权赠与要旨以认证通知债务人__________.
第七条甲方对于股票的赠与,于本契约成立后,亦应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过户手续。
第八条乙方受赠甲方本赠与标的财产后,如甲方逝世时,乙方应负担其丧葬费的义务。
第九条乙方违反前条义务时,甲方的继承人可撤销赠与,乙方不得异议。
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债权与股票赠与合同)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为凭。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言
鉴于:A公司、XXXX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债权转让
1.1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上述期限为C厂向B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厂的原因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公司收到C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陈述、保证和承诺
2.1A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B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3C厂承诺并保证:
2.3.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违约责任
3.1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生效
第五条适用法律
5.1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其他规定
6.2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或安排。
6.3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6.4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公司、B公司和C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A公司(公章)B公司(公章)
1.什么是提单债权效力
提单债权效力是提单当事人之间根据提单而产生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法定合同凭证,提单体现了一种交货请求权,是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要求承运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承运人如果不能在目的港正常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就可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
2.提单债权效力和提单持有人交货请求权之间有何关系
3.提单债权效力和提单流通需要的关系
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多样性,灵活性和复杂性使得运输途中的货物不可能一成不变地限制在某两个买卖双方之间,往往是提单签发后,在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已被多次背书转让。虽然提单的流通性极大地促进了商业活动的飞速发展,但由于船在运输途中,提单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不可能绝对掌握了解货物的真实情况,而货物买卖只能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才能进行,所以充分信赖承运人的提单记载成了提单背书交易的前提条件。这个问题的解决,只有通过立法,规定提单当事人之间要按照提单的书面文字记载来划分判断当事人的义务权利。我国《海商法》第78条就明确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提单的记载确定。承运人可因托运人不履行义务而向托运人求偿,但这并不影响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海商法》第66条规定)。
4.提单债权效力的特点
(1)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提单债权关系却不是基于合意。为了保护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保障货物的正常交易流通,法律赋予合法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享有交货请求权,如出现货损货差或其他不正常货物交付情形,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同时享有诉权。
(2)提单持有人按照提单记载事项承担相应义务,享有相对独立的提单权利。提单签发后,不论提单记载与承运人,托运人所签运输合同有何出入,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以提单记载为准,不受原始运输合同约束。承运人不得以与提单持有人前手之间的抗辩对抗善意提单持有人。
(3)提单债权是单一性的权利。提单债权的单一性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一张或一套正本提单只能有一个持有人;二是同一提单上的权利不可分割,不可能一方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享有索赔权。
二、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相互间的关系
1.提单签发的前提条件是原始运输合同的存在
(1)提单是原始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的收取,保管,运送和交付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明确了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货物装船后提单是根据该货物运输合同而签发的,此时提单证明了运输合同的存在。
(2)提单在流通过程中又体现了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物权凭证。尽管提单是对原始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在流通过程中又独立于原始运输合同。物权凭证可以代表货物,一般授予或者证明占有货物的权利,从而占有提单的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他或依其指示进行交易。提单的占有或转让与货物本身的占有或转让效力一致。只要不是记名提单,提单就可以转让,善意受让提单的持有人就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
2.提单效力与运输合同效力的关系
(2)\输合同效力对提单效力的影响。当运输合同当事人同时又是提单关系当事人时,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运输合同为准。提单在流通过程中一旦转让到付了对价的善意的第三方手中,提单关系就发生作用。提单上的记载事项就成为承运人必须承担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如何区别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
1.当事人不同。承运人,提单签发人和提单持有人是提单债权关系的当事人,而承运人和托运人是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3.承运人义务不同。提单债权关系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而运输合同下承运人义务是履行货物安全运输送达任务。
4.两种关系发生效力的确定方式不同。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完全由提单记载确定,提单记载只是运输合同内容的初步证据。当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持有提单时,提单效力才发生作用。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主要是赋予提单可转让性,是国际贸易中单据买卖赖以存在的基础。当原始运输合同当事人又是提单关系当事人时,运输合同效力发生作用,提单效力趋于零。法律规定提单债权关系之所以独立存在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从而保护提单的价值和流通。
在英国法律中,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诉权的取得是基于原始运输合同权利的转让。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随着提单的转让而消灭。英国1855年《提单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后来在其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5款中就明确规定,提单权利转让后,则一方因为是运输合同的最初缔约方而取得的权利也因而被消灭。就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而言,英国法并未像对权利一样明文规定为消灭。通常认为,转让提单后,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仍需承担合同义务。承运人既可以根据提单记载向提单持有人请求运费等支付,也可以要求托运人履行。而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托运人指示提单,法律推定卖方保留提单是为保障付款,货物所有权于货款支付时发生转移,与提单何时背书转让无关;如果是记名提单或收货人指示提单,则初步推定卖方并无意图保留提单以保障付款,所有权在货物装运时转移。
依据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5款之规定,因提单的转让,不仅发生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诉权的转移,更导致其合同实体权利的绝对消灭或丧失。托运人在无法依据原始运输合同取得对承运人权利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此时,原始运输合同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意义。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自有其独特法律背景,但就规定本身而言似有不妥。如果托运人权利随着提单的转让而消灭,则意味着在运输合同还没有履行完前,托运人就已经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了.就是发现承运人有违反运输合同行为也不能加以阻止,只能看着损失发生。
五、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的观点
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提出权利休止说,主张原始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权利暂时休止。也就是说该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权利并未绝对消灭,而是基于提单债权的存在暂时不能行驶而已。假如货物遭到拒收或者其他原因提单重新回到托运人持有时,那么托运人权利暂时休止结束,重新恢复托运人的权利。
六、总结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和收货人对承运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已由法律所确认。无论是在运输合同关系下还是在提单债权关系下,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承运人有不当的行为并因此造成损失,而且确实存在着这种损失,承运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提单虽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然其在交易流通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提单债权关系并不影响原始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债权效力主要体现在运输环节,它和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就依据提单记载。承运人违反了该项保证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认两种法律关系各自存在并生效,既符合航运习惯和法律规定,又能保证承,托双方正常享有或承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有利于运输业秩序和安全。有利于维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促进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姚洪秀《浅论海运提单所证明的权利属性》《中海商法年刊》1997年.
[2]邢海宝《提单权力之变动》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版.
[3]张东亮《海商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5版.
[4]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司玉琢《海商法》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和
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鉴于: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1.1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2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上述期限为c厂向b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厂的原因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公司收到c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2.1a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b公司承诺并保证:
2.3c厂承诺并保证:
2.3.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6.3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4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公司、b公司和c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a公司(公章)b公司(公章)
一、问题的提出
二、时效起算:理论上的纷争与实践中的紊乱
理论界和审判实务部门对于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究竟应如何起算时效素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确认无效说”、“签订或开始履行说”、“履行期间届满说”和“区分情况讨论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起草的《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中,共提供了三种方案供讨论:方案一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方案二为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方案三为区分情况讨论: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虽未届履行期限但权利人基于义务人预期违约提起诉讼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一)确认无效说
不可否认,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在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往往因不知道合同无效、不敢确定合同是否无效、虽然知道合同无效而不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等各种原因,将无效合同视为有效合同对待和处理,因此这种观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这种观点将合同无效前后的请求权予以对立,忽视二者可能存在的联系,一个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给在有效期间已经罹于时效的当事人予以优厚的待遇,从而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之目的。如借款案中,不管合同是否有效,c都有归还本息的责任,但a甚至在合同有效期间都已经罹于时效的请求权,竟然在无效判决后反而可以主张,失而复得,对于c而言是不公平的。显然,机械适用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可能完全规避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带来法律秩序的不稳定[4]46。
(二)签订或开始履行说
“签订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无效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同无效,其权利受到侵害。尤其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签订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即对合同无效、因其过错签订无效合同行为造成对方损失事实知晓,诉讼时效当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5]。而“开始履行说”则认为,签订的合同并不一定履行,此时起算债权请求权时效为时过早,应从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合同无效为当事人应知事项,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其就应当知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对方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当事人受领给付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6]。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对当事人均过于严苛。实际上这是假定每个当事人都是法律专家,且都对合同无效具有确认权,而这两个假设显然都是不能成立的。这种理论同时也没有考虑到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请求权存在的重大影响。例如,对于购房案中的v和k而言,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其请求权的实质内容是大相径庭的。如合同有效,v或k均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解除合同;反之,若合同无效,则不可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要求对方返还利益、赔偿损失。由于此类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当事人所能主张的权利并不一样,故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其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开始计算,否则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故此类合同应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后,才开始计算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履行期间届满说
站在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即维护社会现有法律秩序的角度而言,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不过,这种观点依然是以“签订或者开始履行说”的两个并不存在的基本假设为前提的,其立论基础相当孱弱。这种观点的内在考量或许是,在有效期间都已经超过时效的请求权,在无效后竟然又能复活,当然存在利益上的失衡,因此应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在法律公平正义价值观念和利益平衡的机制作用之下,对于扭曲的利益予以矫正。从直观的视角来看,该观点实际上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对待,完全将《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视为无物,损害了法律的内在权威性。从无效的制度本旨来看,它是法律秩序对于具体法律行为方方面面进行了考察之后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即该行为与法律秩序的要求不符,系属违法。若涉案合同已确认无效,原请求权和履行期限竟然不受丝毫影响,则无效评价的权威性何在?
(四)分情况讨论说
这种观点试图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区分不同情形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使得起算点更加严谨、科学和体系化。至于如何区分不同情形,则又存在不同见解。
有的学者认为,应区分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签订无效合同而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当事人基于善意情况下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当事人基于恶意情况下,应从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算[6]。以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确定不同的起算点,一方面这个确定的起算点本身就存在上文所指出的问题,并非科学,同时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且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令人信服。通常而言,恶意还是善意己经作为是否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考量,无效的后果应该是客观的,不能因为主观意志的差异而变化。
综合来看,理论和实践中产生的上述四种观点和做法,将合同无效后的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点或定格在合同签订或履行时、履行期限届满时,或定格在有违法事实时、合同被确认无效次日,但没有任何一个理论或者实践做法,能够协调好合同无效、诉讼时效两大制度的关系,并提出统一的理论对此作出一以贯之的解释。因此,对于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问题,亟需在理论上实现突破,并指引司法实践走出迷雾。
三、时效起算:请求权客体维度的透视
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是合同无效、诉讼时效制度夹缝中生存的一个难题,难就难在要同时考虑原合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履行期限长短、合同无效所生请求权的性质等诸多方面。鉴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合同无效发生变化的也是请求权基础,故在众多的矛盾和问题中,请求权维度才是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的牛鼻子所在。
(一)起算点的确定
合同有效无效,变化的是其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cllage),是指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请求的法律依据[10]28。细究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变化,通常是由原来的履行请求权,转化为返还财产和/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尽管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其所指向的法律后果也不可能发生,但该无效合同仍然作为一项事实而存在并可能被履行。此时,已经提出的履行要重新恢复到未履行的状态[11]797。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做出了履行,那么原则上应该予以清理(abwicklung),旨在在可能的范围内恢复到履行行为尚未提出时的状况。此时就应该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11]797。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在可以行使时起算,其目的在于维持现有秩序。“所谓请求权可行使之时,乃行使请求权时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阻止其行使之谓。”[12]304-305根据以上原理,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
第一,确认无效次日是最后的起算红线,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均没有理由超越该红线。判决后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满足我国《民法通则》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标准,也符合可得行使的条件,故不能再继续延展。
(二)请求权的判断标准
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来看,权利的本质即为法律关系,请求权的变化无非是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化。具体到无效合同债权变化而言,主要体现在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如果客体发生了变化,且权利义务的变化在利益范围、大小和幅度等方面较大,则应该认定请求权发生了变化。以此来衡量,借款案中客体未变化,内容变化不大,故请求权未变化,应以前请求权起算时效;而购房案中的请求从过户办证变更为损害赔偿,客体发生了变化,虽然内容(期待利益赔偿范围)上未变,但其请求权已由物权请求转化为金钱赔偿之债,故只能在新请求权可得行使的情况下起算时效。
四、小结
以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为圭臬,从请求权的角度切入,笔者试图将不同类型的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概括如下:
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次日起算。
注释:
[1]聂宏光.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j].法学杂志,2010,(11).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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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dietermedicus.allgemeinerteildesbgb,c.f.muellerjuristischerverlage[m].1992.5.46.
[5]张斌,卢文道.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学,1999,(2).
[6]杨少南.论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适用[j].现代法学,2005,(3).
[7]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4,(2).
[8]李春.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论争及处理探讨[j].法律适用,2010,(10).
[9]吴庆宝.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j].法律适用,2008,(11).
[10]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之一,由《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加以规定。但是,法律规定内容显得抽象、笼统,易造成司法实践层面的混乱。诚然,“立法固已完成其任务,学说及司法实务界如何基于立法规定,做合理的解释论展开,以使法条规定落实为‘活的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功能,实属一项重大课题。”[1]
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确认制度出现竞合的场合具体何在呢?在出现竞合时,受损害的权利人又该选择呢?值得深思。
二、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规范适用的竞合
从功能主义原则出发,当受害权利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主张合同无效时,法院会依据《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要求其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当其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时,亦能实现债权保全的作用,使得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溯及既往的归于无效,产生财产返还或者作价赔偿的效果。因此,两种制度在功能上都能产生否定债务人诈害,保全债权人债权。除此之外,根据二者的规范构成,不难发现二者构成要件上也存在重合之处。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解释适用
《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区别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并分别规定了撤销权成立的不同主观要件:因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债务人的恶意为要件,仅具备客观要件即债务人诈害行为即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以受让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然而,是否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条文的规定来看并未作要求。在此,我国学术界认为应与大陆法做相同解释,认为应要求债务人的恶意。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债务人应具备主观恶意。[2]本文为探讨债权人撤销权与“恶意串通”无效合同的竞合场合,将从被保全债权类型、撤销标的、债务人、受让人恶意等方面分析。
1.被保全的债权类型。在存在有效债权的情况下,被保全的债权类型应当是金钱债权。其不仅仅包括现有金钱债权,还包括未来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除此之外,诸如特定物债权、劳务债权等,原则上不得主张撤销权,[3]除非当这类债权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时,债权人为保障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否则,亦没有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空间。
3.债务人的主观要件。在前述已经提到过,立法未对债务人主观恶意做要求,但是在解释上仍对债务人要求有主观恶意,判断恶意的基准点在行为时,行为后的恶意不构成撤销权。如何判断债务人的恶意,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是观念主义,只要求债务人对其实施的诈害行为所认识即可;二是意思主义,要求债务人主观上不仅仅是认识,还需要有积极地诈害债权的意思。我国实践中采观念主义,只要债务人“明知”即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若债务人认识到其行为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却相信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可以维护债权人的权利,该行为依然可以撤销。[5]
4.受让人的主观要件。此处的受让人是指广义上的受让人,包括转得人在内的受让人。对直接从债务人处取得利益的受让人,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因此,受让人恶意的判断标准为“知道”其行为有害权,“知道”即恶意,不要求其主观上具有积极地诈害意思,更不要求其与债务人通谋联络的意图,其所要求的恶意程度较小。对从受让财产的转得人而言,我国《合同法》第74条并未规定,但在实务中可能会存在。转得人“恶意”的判断以其在受让财产时是否知道受让人(债务人)的诈害意思,若“不知”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取得财产。
(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解释适用
通过分析可知,《合同法》第52条中最容易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发生交叉情况的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
首先,因“恶意串通”而产生的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所要保护的是“第三人利益”,包括金钱债权、特定物债权等多种债权。只要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权利人即可主张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支持。
其次,确认合同无效是对违法行为或者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为公法对私法的干预,因而无效合同制度所调整的对象范围要比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调整的相对较窄。从《合同法》第52条的字面含义来看,仅是指“合同”,简单的说,债务人与其相对人合谋串通实施的有害于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需要通过“合同”的方式表现于外部。第三人在提请无效确认请求权诉讼时的对象是“合同”。[6]
再次,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对债务人所要求的“恶意”程度不同,在无效合同制度中,对主观构成要件要求是“恶意串通”,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仅具有积极地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意思,还需要与相对人通谋,以合同的形式故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对合同相对人的主观要件的要求比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恶意”的程度要求更深,按照意思主义的观点,合同相对人在其主观上的恶意要求其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积极地串通、合谋以合同的形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确认制度在被保护的利益方面、权利行使的标的上和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交叉的现象。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经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债权人撤销权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竞合情形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合同的形式损害债权人金钱债权时”。
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的比较适用
当出现竞合时,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债权人自由选择。但对债权人而言,这两种制度各有利弊,债权人应当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有利选择。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债权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远比主张无效合同确认之诉更为宽松。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采取的是事实推定原则来证明,即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就可以推定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恶意。债务人只需反证其具有偿债能力,以阻却撤销权的行使。受让人也同样适用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有害于债权”即可。受让人被推定为恶意的,对自己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在主张合同无效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务人具有主观故意,更要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具有通谋的意思联络。这种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非常艰难。
(二)权利行使的期限不同
(三)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虽然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均有保护债权的作用,但是提请无效合同确认之诉,可能导致合同自始、当然的、绝对的不发生效力。法院判据会依据《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作出将无效合同项下的财产全部返还或者作价赔偿。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依文义解释,《合同法》要求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合同法解释一》中也要求“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那么,此处所谓的债权人的债权应该做“行使该撤销权的债权人主张部分的债权”的理解,而非指债务人全部债权人的债权。
总之,很难“一刀切”的说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无效合同确认之诉孰优孰劣。当实践中遇到该情形时,应结合案情以及对证据搜集程度的难易,判断适合自己的维权途径,以求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和无效合同的建议
第一,明确“第三人”的界定,可有效划清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之间的界限。“第三人”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特定第三人与不特定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的债权人应指相对特定的第三人,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指不特定第三人。上述的讨论主要针对的是相对特定的第三人――债权人。设立无效合同制度的目的在于划清私法自治与行为自由的界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并没有对于危及特定第三人利益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区别评价。因而,在遇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中,宜对第三人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其限制“不特定第三人”。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是绝对无效。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特定第三人”应当通过撤销权保护其利益。
第二,适当扩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如前所述,《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对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仅限于六种行为,显得过于狭窄。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充分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适用时可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补充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比如可对债务人在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增加其消极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第三,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极少。原因可能在于第三人在举证上极为困难。因此,是否应当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确有必要。为了平衡无效确认之诉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提供利益遭受损害与诉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的初步线索,而诉争合同当事人则要举证证明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这样做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维护社会正义。
[1]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3):34-48.
[2]尹秀.论债权人撤销权的司法适用[J].司法研究,2014(1):255-319.
[3]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1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52.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44-364.
首先,从债权转让制度本身设立的法律价值看,债权转让的重要价值在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繁荣市场经济。在债权价值功能日益重要的现代经济社会,各国法制莫不以加强对受让人安全地位的保护作为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而此时,若仅将债权人作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将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也是不确定的,这将对受让人的安全地位造成严重威胁。其负面效果是,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能否转让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那么试问,此时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实现又能有多大程度的期待呢?那么又会有哪个受让人愿意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债权呢?债权转让制度的价值又何在呢?这显然是逆潮流而动,是不可取的。
其次,从权利平衡角度出发,若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仅是债权人,则会导致债权人拥有单方决定受让人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何时实现的权利。例如,若债权人是“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由于债务人本身不受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而只受债权人“通知”的约束,即受让人能否实现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则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通知”行为的能否实施,若债权人不进行通知,此时受让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和保护呢?若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那么为了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也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受让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将直接受限,受让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使受让人陷入许多的诉讼之中,这对受让人来说是不经济的,风险也是很大的,也会导致受让人不愿意接受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制度的存在和价值将受到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债权人未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1)债务人:_______________
(2)债权额人民币__________万_____仟元整。
(3)利息按每百元日息_____分_____厘。
(4)清偿期限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5)利息支付期每月末日。
(1)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住所:__________
(2)面额人民币__________仟_____佰元股票__________张。
(3)股票字号:____________________前项股票包括其利益在内为赠与。
第三条甲方于本合同成立同时,将前条所列债权及股票的权利全部即移转与乙方取得收益。
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