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和居住人数限制)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三条(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十七条(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继续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
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
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治安、消防及居住登记等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承租面积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
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代理经租企业及个人
沪建房管联(2018)582号
各有关单位:
三、发挥本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的行业监管作用。代理经租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全市统一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住房租赁合同网签。住房租赁合同未经网签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个人“租金贷”业务。
五、代理经租企业不得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不得利用个人“租金贷”业务沉淀资金恶性竞争抢占房源,不得哄抬租金抢占房源。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租金贷”业务时,应当有效履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的主体责任,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个人“租金贷”资金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面谈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应当充分告知借款人贷款的真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贷款利率、逾期责任、贷款期限等内容,并确认借款人借贷的真实意愿。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申请人的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住房租赁期限。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出台新的规定,依照新规定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市房屋管理局
市金融办
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上海银监局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
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行为的通知
沪房规范〔2019〕5号
近年来,本市住房租赁企业积极开展代理经租业务,对优化住房供应结构,促进住房租赁消费,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行业内企业管理和服务水平参差不齐,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市场规则有待完善。为进一步维护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秩序,提升住房租赁消费环境,保障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行为,通知如下:
一、加强住房租赁企业主体管理
(一)代理经租房屋,是指住房租赁企业采用长期租赁房屋的方式筹措房源,按照规定进行转租,或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委托,以企业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外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经营性活动。住房租赁企业从事代理经租业务,应当具备一定经营规模、较强管理能力和良好社会信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二)住房租赁企业(含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时,相应经营范围统一申请为“住房租赁经营”,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批准增加“住房租赁经营”经营范围后,应当按规定分别到登记注册所在地、房源经营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办理信息记载手续。各区房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对接,建立协同管理机制。
二、严格代理经租房屋标准
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并符合本市住房租赁和治安、消防等管理规定。
三、落实代理经租房屋室内空气质量合格责任
(六)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牵头制订本市代理经租房屋室内空气污染纠纷处理规则,引导会员企业与专业检测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时,同步公示室内空气质量检测信息。同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积极发动非会员企业自觉履行,全面提升本市代理经租房屋品质,维护广大承租人的身心健康。
四、规范代理经租交易行为
(七)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代理经租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理确定租金价格,不得高价哄抢房源,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擅自抬高租金;充分保障租客租金支付方式的选择权,不得侵占、挪用租赁保证金(押金);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始房东租金,不得拖欠租金,或擅自变更租金支付方式:租赁合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租赁合同,不得强制驱逐承租人;租赁合同终止时,除用以冲抵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但还未结清的费用外,剩余款项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全部返还承租人;向原始房东、承租人另行提供服务,应当事先明示是否收费并征得当事人同意。
五、落实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责任
(九)住房租赁企业办理信息记载手续后,应当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区住房租赁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本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用户认证,并切实履行下列义务:
1、通过租赁平台发布房源信息,应当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时效性,且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2、达成住房租赁交易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为承租人提供签订租赁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自网签租赁合同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已签房源的可租房源信息从各发布渠道上撤除,确保房源信息及时更新。
六、建立代理经租行业自律监管机制
(十)鼓励住房租赁企业加入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房屋租赁专业委员会的作用,按照章程强化自律管理,鼓励入会承诺制度,制定代理经租从业规则,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逐步建立并完善行业资信评价体系,不断提高行业自律覆盖面,树立行业自律公信力和权威性。
(十一)各区房管部门要积极开展代理经租企业房源信息双记载工作,并以此为基础推进事中、事后监管,逐步形成从住房租赁企业的主体信用、房源筹集、出租经营到客户服务等全过程的行业监管机制;同时,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持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乱象整治工作,加大违法违规查处力度,发现涉黑涉恶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不断净化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环境。
七、施行日期本通知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30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2019年9月12日
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操作规定
沪房规范〔2019〕11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以下简称“网签备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网签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政策制订、监督管理。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落实网签备案业务下沉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网签备案业务的协调推进、监督管理。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住房租赁服务中心)负责全市网签备案业务的操作指导、用户管理和日常监管。
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负责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和日常维护。
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区住房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网签备案工作的日常监管和便民服务。
租赁中心、各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以下简称“住房租赁服务单位”),依据各自权限,为租赁当事人提供网签、备案服务。
租赁中心和租赁服务单位使用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信息系统办理网签备案。受理中心使用上海市社区事务受理信息系统办理网签备案,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信息系统对接上海市社区事务受理信息系统,提供后台支撑。
第五条(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程序)
(一)申请
1.网签备案一体化申请:凡具备租赁合同网签条件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向租赁中心、受理中心或租赁服务单位提出新增或注销网签备案申请;
2.仅备案申请:对于具备租赁合同网签条件、但租赁服务单位暂无备案权限的,由租赁服务单位为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网签并出具租赁合同备案申请书,租赁任意一方当事人向租赁中心或受理中心提出新增备案申请;暂不具备租赁合同网签条件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向租赁中心或受理中心提出新增或注销备案申请。
(二)受理租赁中心、受理中心或租赁服务单位核验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尚未齐备的,一次告知需补正材料。
(三)网签、备案网签备案一体化申请的,租赁中心、受理中心或租赁服务单位办理新增或注销网签,同步为租赁当事人办理新增或注销备案,打印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详见附件1);其中,通过租赁服务单位办理的,租赁当事人应在本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实名认证、用户注册。
仅备案申请的,租赁服务单位为租赁当事人办理网签后,出具租赁合同备案申请书;由租赁中心或受理中心为租赁当事人办理新增或注销备案,打印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
租赁当事人在本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完成用户注册后,可自行下载网签合同文本。
第六条(租赁合同新增网签备案)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向租赁中心、受理中心或租赁服务单位提出网签备案一体化申请的,提交以下材料:
1.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申请书(收取原件,详见附件2):
2.身份证明(核验原件);
3.住房证明(核验原件)。租赁双方当事人通过“一网通办”门户网站、APP等申请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的,在线提交上述材料。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通过租赁服务单位完成网签后,可由租赁一方当事人向租赁中心、受理中心提出备案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租赁合同备案申请书(收取原件,详见附件3);
2.身份证明(核验原件)。
(三)对暂不具备网签条件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向租赁中心、受理中心提出仅备案申请的,提交以下材料:
1.租赁合同备案申请书(收取原件);
2.身份证明(核验原件);
3.住房证明(核验原件,收取复印件);
4.租赁合同(核验原件,收取复印件)。提交材料中通过本市电子证照库可以实现共享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交原件。
第七条(租赁合同注销网签备案)租赁合同提前解约,租赁双方当事人向租赁中心、受理中心申请租赁合同注销网签备案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申请书(收取原件,详见附件4);
(二)身份证明(核验原件);
(三)租赁双方提前解约协议(收取原件)。租赁当事人一方不配合办理的,可由另一方单方申请租赁合同注销网签备案。
第八条(身份证明)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1.中国公民申请租赁网签备案的,提交有效身份证。无身份证的,提交有效军人身份证件(并提供身份证号)、中国护照等身份证明;未成年的,可以提交户口簿。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网签备案的,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申请网签备案的,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
3.外国自然人申请网签备案的,提交护照。如果证件用外国文字书写,同时提交有资质的翻译公司提供的中文译本。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其他组织申请网签备案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网签备案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2.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网签备案的,提交有关的登记注册证明。
第九条(住房证明)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证明包括:
(一)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
(二)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及房屋交接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及房屋交接书;
(三)新建商品房出售合同,或者新建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
(四)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红卡);
(五)动迁安置协议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人房对应的证明文件;
(六)宅基地使用证、用地批文或者批准建房文件,无法提交的,由乡、镇及以上管理部门出具相应证明文件;
持(一)至(四)类住房证明的,向租赁中心、受理中心或租赁服务单位申请网签、备案;持(五)、(六)类住房证明的,向租赁中心、受理中心申请备案。
第十条(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代理)
(一)法定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申请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的,提交监护人证明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核验原件,收取复印件)。
(二)委托代理租赁双方当事人委托申请网签备案的,提交委托书原件、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核验原件,收取复印件)。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廉租实物配租房源网签备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网签、备案由管理该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负责实施。廉租实物配租房源合同网签、备案由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实施。实施机构对申请人租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请人通过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或者区住房保障机构网签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或者区住房保障机构打印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
第十二条(网签备案期限要求)网签备案需有明确的起止日期,且租期不少于30日,备案的最长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备案有效期到期自动失效。同一房屋或部位出租的,备案间隔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办理要求)
租赁中心、受理中心为租赁当事人提供网签备案的全市通办服务,推行进度根据系统建设情况确定。
租赁中心、受理中心、租赁服务单位对符合网签备案条件的,提供当场办结服务。
第十五条(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一式两份,出租人、承租人各持一份。
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使用租赁合同备案业务专用章(详见附件5),并逐步实现电子印章的管理要求。申请人通过线上办理网签备案的,在线打印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
第十八条(数据共享)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将网签备案有关信息对接本市大数据中心,实现与市民政、公安等部门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其他规定)
对于2018年1月1日至本规定施行之日期间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按原《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执行。《上海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业务技术规定(试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
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
(新增丶注销,只显示其中一种业务类型)
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通知书
(新增)
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申请通知书
申请书填写说明
一、【房屋坐落】:填写内容应当与住房证明记载的房屋坐落一致,例如“xx路xx弄xx
支弄xx号xx室”。
二、【部位】:整套(幢)出租的,可以不填写,或者填写“全部”;按间出租的,应当填写明确的承租部位,例如“南卧室”等。
四、【租赁面积】:建筑面积按照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填写:使用面积按照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面积填写;居住面积根据租赁合同上实际租用部位的面积填写。
五、【租赁期限】、【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确定的起止日期和租金填写。如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以非人民币计价的,应当折算成人民币填写。
六、【签名盖章】:自然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加盖公章,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七、【申请日期】:按照申请当日的日期填写。
(注销)
四、【注销事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填写“注销XXXX号租赁合同备案”。
五、【签名盖章】:自然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加盖公章,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六、【申请日期】:按照申请当日的日期填写。
沪房市场〔2021〕3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
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主体管理的通知
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
一、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
(一)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批准增加“房地产经纪”经营范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所在区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区房管部门会同城管执法部门,督促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备案。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提交下列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申请表(原件,附件1);
2、上海市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表(原件,附件2)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注册地、固定经营所的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
(三)区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及时制作发放《房地产经纪企业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并向市大数据中心归集电子证照。
(五)外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当地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向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所在区房管部门进行系统信息注记后,再办理该分支机构的备案手续。
二、加强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管理
(一)凡在本市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
(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含分公司,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经批准增加“住房租赁”经营范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办理开业报告(信息记载)。区房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开业报告(信息记载)。
(二)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申请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的,提交下列材料:
1、《上海市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申请表》(原件,附件3):
2、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申请还需提交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材料(复印件):
4、固定经营场所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
(三)各区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制作发放《上海市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信息记载)通知书》(以下简称:《开业报告通知书》)。
三、加强经营主体入网认证管理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等经营主体,应当在办理备案或开业报告后,到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区住房租赁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租赁平台用户认证手续,取得房源挂牌、合同网签等权限。
四、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体系
(一)推行实名从业制度。凡在本市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已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应当在领取备案证书或完成开业报告后30日内,为其聘用的从业人员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从业人员信息卡”。从业人员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业务,应当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
(二)建立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市房管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建立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并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市房管部门应当推进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管执法、金融、税务等部门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诚实守信的从业主体在办理房源核验、合同网签、资金监管等业务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便利服务措施;在选择政府招投标项目或实施财政奖补时,予以优先考虑;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可实施免检或降低检查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从业人员,通过部门信息共享,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将严重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五、加强从业主体管理信息化支撑
(一)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负责“上海市住房租赁平台从业主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主体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保障系统平稳运行及数据安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和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手续应当通过主体管理系统办理。原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数据同步迁移至主体管理系统。
(二)主体管理系统应当在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的统一框架下,与住房租赁基础房源数据库、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系统、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并通过市大数据中心,与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经信委、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实现业务联动和数据交互。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
附件:
1、上海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申请表
2、上海市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表
3、上海市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申请表
2021年2月25日
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本市住房租赁
市场秩序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理念,进一步维护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房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住房租赁市场主体管理
(一)严格经营范围登记管理。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网络信息平台,以及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经营范围应当注明“住房租赁”,从事住房租赁经纪服务的机构经营范围应当注明“房地产经纪”。房屋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及时通过本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共享登记注册信息。
(三)严格从业人员管理。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加强对雇(聘)用从业人员的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培训。推行从业人员实名信息卡制度,由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向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发放实名信息卡,并由机构通过线上、线下经营场所等渠道公示。从业人员提供居间代理、房源收储、客户接待、业务咨询和合同签约备案等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主动出示实名信息卡。
二、加强租赁房源信息发布管理
(一)真实发布房源信息。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对房源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所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注明所在机构、门店以及维护责任人信息,并应当包含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内容,符合真实委托、真实状况、真实价格的要求。同一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网络信息平台仅可发布一次,在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在2个工作日内从各种渠道上撤销。
(二)推行房源信息核验。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分散式代理经租业务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通过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房源信息核验,取得房源核验码。未取得房源核验码,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分散式代理经租业务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不得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稳步推进集中式代理经租业务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的房源信息核验工作。
(三)落实网络平台责任。在本市开展房源信息发布业务的网络信息平台,应当向市房屋管理部门报备,并建立日常工作机制,认真核验房源信息发布主体资格和房源必要信息,加快实现对同一房源信息合并展示,及时撤销已成交或30日内未维护的房源信息。对房屋权利人自行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对发布者身份和房源真实性进行核验。对机构及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核验:
1.不得允许未办理开业报告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未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取得实名信息卡的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
2.不得允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机构发布房源信息:
3.不得允许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发布机构出租或受托出租的房源信息;
4.不得允许不具备相应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一次性或累计发布10套(间)以上转租房源信息:
5.不得发布未按规定获得房源核验码的房源信息,房源核验码应在房源信息展示页面同步标识。
三、加强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管理
(一)强化合同网签备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活动,均应按规定进行合同网签备案。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主动办理上海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用户认证,取得租赁平台用户操作权限,并按规定为租赁当事人提供合同网签备案服务。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将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信息,推送至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后,方可申请房源信息核验。
(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网签备案应当使用房屋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房屋管理、市场监管部门适时修改完善合同示范文本,并加大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引导住房租赁当事人规范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从事分散式代理经租业务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在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中,应当载明合同的到期期限、租金及押金支付方式。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合同中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向市场监管、房屋管理部门报备。
(三)提高网签备案效率。鼓励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将其业务系统,与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联网对接,实现住房租赁合同即时网签备案。引导住房租赁当事人通过本市“一网通办”、“随申办”等多种渠道,在线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实现“零材料”、“零跑动”。
四、加强住房租赁交易服务管理
(一)规范租赁服务收费。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前应当出具收费清单,列明全部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赚取住房出租差价,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和出租人续约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时,除冲抵合同明确约定的费用外,剩余租金、押金等应当30日内退还承租人。
(二)规范租金支付周期。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周期,应当与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周期相匹配。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不得强迫或以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一次性支付超过三个月的长周期租金。房屋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中增加特别告知内容,提示承租人一次性支付长周期租金,可能产生租金损失风险。
(三)规范机构业务合作。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储房源、介绍客户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方式。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各自的线上、线下经营场所等渠道,公开合作机构名单。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合作的,应当通过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查验租赁机构的经营资格,并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提示租赁机构按规定分别为出租人、承租人办理合同网签备案。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不得通过私下向个人付费的方式,利用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收储房源、获取客户。
五、加强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
(一)开立资金监管账户。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应在本市注册的商业银行中,开立全市唯一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且原则上不得变更。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收取租金和押金,应当由承租人直接存入监管账户;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向所收储房源的出租人支付租金和押金,应当通过监管账户支付。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在本市设立子公司的,母子公司均应单独开立监管账户。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与法人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租金和押金可不纳入资金监管。
(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与承办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应当明确监管内容、方式、流程,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应将监管账户信息,在其经营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租赁合同中明示。探索建立住房租赁机构资金风险预警机制。
(三)严格资金收付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周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租金应当按月划转至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承租人支付租金周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由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与承办银行约定按月或按季划转。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向收储房源的出租人支付租金和押金,由承办银行按照机构与出租人的合同约定划转。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收取承租人的押金,只能用于支付收储房源的应付押金。积极推进承办银行与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联网对接,共享网签备案的合同信息。
(四)严控租金贷款业务。未开展个人“租金贷”业务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原则上不得新增该项业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已开展个人“租金贷”业务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应于2021年一季度前向市房屋管理部门报备贷款规模压降计划,确保2022年底前贷款金额调整到占企业租金收入比例15%以下。住房租赁合同未经网签备案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个人“租金贷”业务。对于新发生的个人“租金贷”业务,金融机构经与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承租人协商一致,应当直接放款至监管账户。
六、加强租赁房屋安全管理
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房屋及配置的设施设备,确保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并编制房屋使用说明书,告知承租人房屋、设施设备使用方式,提示消防、用电、燃气等安全使用注意事项。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应在住房租赁合同中,与承租人约定出租期间查验房屋使用情况的条款,并督促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对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或装修的,应当取得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装修后空气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各区政府要守住安全底线,加强组织,全面排摸辖区内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和转化租赁住房项目,推进合规改建、转化工作,督促未合规纳管项目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期限。逐步实现对改建和转化项目的全覆盖、全过程监管。
七、加强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一)加快对接“一网通办”,发挥平台服务作用。按照建设本市“一网通办”总门户的要求,加快对接“一网通办”,推动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升级。全面推进线上线下租赁服务流程再造、数据共享、企业对接、业务协同,为群众和企业提供主体认证、房源核验、信息发布、网签备案、信
息查询等线上一站式服务,方便承租人申请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构建完善本市“一网受理、协同办理”的住房租赁服务体系。
(三)加快促进“社会共享”,发挥平台公示作用。依托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按照“能公开、尽公开”的原则,逐步归集并向社会公示以下信息:
1.国家和本市有关住房租赁的政策规定、合同示范文本等信息;
2.已报告开业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已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已办理实名信息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3.已报备开展房源信息发布的网络信息平台;
4.住房租赁风险提示、纠纷警示等信息;
5.房源核验码的验证信息;
6.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采用的合同格式条款信息;
7.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业务合作信息;
8.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信息、账户监管协议标准文本;
9.其他有利于建设规范、透明的住房租赁市场和规范市场秩序的信息。
八、严厉打击住房租赁市场乱象
(一)建立完善市场乱象发现机制。本市依托“12345”热线,及时受理住房租赁各类投诉举报。发挥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作用,积极受理住房租赁投诉。发挥属地街镇和社区网格的作用,落实网格监督员、社区综合协管员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巡查要求,及时发现并上报涉及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网络信息平台的违规行为。房屋管理、公安人口管理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衔接,以租房居住的实有人口信息为抓手,建立“人房共管”长效机制,切实掌握各类市场主体的房源出租情况。
(二)建立完善行业纠纷调处机制。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网络信息平台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投诉处理机制,在经营场所、房源信息展示页面、租赁合同中明示投诉渠道信息,担起矛盾纠纷化解的首要主体责任。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要联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发动社会力量,建立住房租赁纠纷调处专业性平台,督促机构妥善处理与住房租赁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纠纷,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
(三)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处置机制。针对住房租赁投诉举报的不同情形,按照“法定、商定、指定”原则,分别派单至市区相应管理部门或房屋所在地的街镇处置。有关部门、单位或街镇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涉嫌违反其他部门管理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制作线索信息移送相应管理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涉及同一区域不同职能部门,由区信访办指定管辖;涉及不同区域同一职能部门,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六)建立完善行业信用监管机制。市房屋管理部门要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订本市住房租赁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委托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具体实施。对住房租赁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实行计分评价制度,根据其信用分数评定信用等级,对信用不良的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房屋管理部门可采取约谈告诫、依法暂停房源核验、暂停网签备案、发布风险提示等措施,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取消房源核验、网签备案等相应资格。
九、加强住房租赁管理制度保障
(一)强化体制保障。依托本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联席会议,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房屋管理、城管执法、网信等部门要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定期分析研判住房租赁市场形势,推动部门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市、区房屋管理部门要加强住房租赁管理部
门设置和管理队伍建设,充实工作力量承担住房租赁管理和服务的具体职责。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己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条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
行业组织自行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一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但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含有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局备案。
市工商局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十二条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
(一)市工商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工商局备案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市工商局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市工商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听证结果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
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市工商局备案。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经备案及听证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协助进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直属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工商局可以提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纠正。
第二十条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提供方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年七月十四日
资料来自《商品房销售法律法规汇编》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上海房地产专修学院202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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