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丁亚律师提示:六年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概况
(一)审理案件数量及趋势
六年来,海淀法院受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收结案量呈现出稳中有升的总体态势。截至2019年3月31日,海淀法院受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330件,审结278件。2013年收案量为51件,结案量为40件;2014年收案量为38件,结案量为45件;2015年收案量为61件,同比增长60.5%,结案量为57件,同比增长26.7%。2017年收案量基本与2014年收案量持平,2018年收案量达66件,收案量达到新峰值,结案量达62件,同比增长130%。截至2019年3月31日,海淀法院新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新收案件量已达29件,如果按照年初收案量同比增长,预计今年年底收案量将创历年收案量的新高。
(二)结案方式数量及分布
六年多来,在海淀法院审结的278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判决结案系最主要的结案方式,共计120件,占比43%,其中涉及反诉的案件占到近1/3。其次为撤诉结案方式,共计80件,占比29%。再次为调解结案方式,共计65件,占比23%。至于按撤诉处理、移送、驳回起诉等其他结案方式绝对数量较少,共计13件,占比近5%。总体而言,此类案件的调解率相对较低,而判决率相对较高,审理具有较高的难度和复杂性。
(三)法律关系主体类型分布
(四)案件类型及诉讼请求类型
(五)服务类型及分布
在330件案件中,涉及教育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共计185件,占比56.06%,系最常见的商业服务类型,其次是电子商务网站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和餐饮服务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分别占比约10.6%、7.9%。除此之外,海淀区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及的领域还包括美容服务(化妆品销售、美容、美甲),汽车维修服务,物流服务,家政服务,母婴用品服务等。
吴丁亚律师提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界定
(一)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通过特许经营关系的建立,特许人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迅速扩大商业规模及品牌影响,而被特许人借助特许人成熟的经营资源及管理支持,得以迅速进入市场顺利开展业务。正是由于该模式的巨大优势,特许经营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
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及被特许人为自身创设权利义务,形成特许经营商业关系的重要法律基础。审判实践中,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主要是以合同内容是否体现特许经营基本特征为依据,而不论其具体合同名称为何,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司法审查:
1.特许人是否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3.被特许人是否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费用可以体现为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的形式加以约定,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二)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
审判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与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在商业模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销售代理商可以为销售产品而使用商标,且往往在地域或销售形象上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在案件中双方对于合同性质争议较多。但是,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存在区别:
首先,主体地位不同。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是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个体,被特许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经营结果须自行承担。而销售代理合同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开展经营,除存在过错或特殊约定外,不承担经营造成的法律责任。
最后,经营模式控制程度不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被特许人需要按照特许人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特许人有较强的控制权。而销售代理合同中对于经营模式的控制程度则相对较弱。
(三)特许经营合同与委托管理合同
部分特许人出于对自身品牌形象和良好商誉的维护,直接对被特许人的店铺进行托管,在合同中约定托管期限,待托管期过后再转由被特许人自行经营。这种模式实际上兼具了特许经营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的特征。特许经营合同与委托管理合同的区别在于,特许经营中,虽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进行支持指导,但被特许人需要以自己名义自行开展经营活动,并自负盈亏。而一旦由特许人取代被特许人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即构成委托管理合同关系。
(四)特许经营合同发展的新动向
吴丁亚律师提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类型及特征
(一)教育服务类
(二)网站服务类
(三)餐饮服务类
(四)美容保健服务类
在美容保健服务领域,此类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双方在美容保健特许经营合同中通常约定,被特许人加入特许人的某美容保健服务品牌,如某品牌化妆品销售、美容SPA概念馆等,特许人将其特定品牌的美容保健产品交付于被特许人,被特许人以低于市场价的折扣价购入美容或保健产品,同时向特许人支付品牌权益金、首次供货款及相应管理费。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的特许经营纠纷通常发生在特许人提供的美容保健产品是否进行备案、特许人是否涉嫌虚假宣传、被特许人是否达到约定规模、被特许人以折扣价格购入的美容保健产品如何计算价值损失,美容保健产品过期时如何退回等方面。
(五)酒店服务类
(六)游乐服务类
在游乐服务领域,此类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双方在游乐服务特许经营合同中通常约定,被特许人加入特许人的某特定游乐服务品牌中,特许人负责对被特许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有决定被特许人店面整体布局规划的权利,提供店面设计方案、统一形象、经营指导手册等,并需保证被特许人运营区域方圆几公里内不开新店。一般特许人会派人到被特许人指定场地测量尺寸并规划,出场地效果图并进行首次备货,提供设备设施并安装调试完成,保证正常使用达到营业状态。被特许人按照约定支付一定金额的加盟费用,同时需按月或按年度缴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的特许经营纠纷通常发生在特许人是否指导被特许人进行加盟店的有效选址、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开张运营加盟店,双方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过错确定等方面。
(七)维修服务类
(八)其他综合类
除上述类型之外,在特许经营领域,还有家装设计类、私人影院服务类等其他类型的案件,但数量较少,因此在此不一一赘述。
吴丁亚律师提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主要诉讼误区
(一)混淆合同主体与合同履行主体
(二)混淆经营主体资格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
(三)混淆虚假商业宣传与夸大商业宣传
值得注意的是,虚假宣传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因其程度及方式不同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在实践中,对签订合同影响不大的宣传内容、故意夸大收益的可能性方面的虚假宣传不能认定为欺诈。例如,在某餐饮类加盟合同中,特许人在项目的推广中介绍同款产品在北京繁华商圈的受欢迎程度,并通过北京地区的市场情况向被特许人进行投资预算分析,故意夸大了未来收益的程度和可能性。后被特许人以相同的价格在某三线城市的大学城售卖同一款产品,因未综合考虑消费能力和人流量问题,导致经营亏损。上述情况特许人虽存在一定的夸大故意,但是关于项目的收益问题除了需要听取特许人对项目的介绍和推广外,还需结合自身的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等情况进行实地勘察和综合分析。对于被特许人来说,任何商业经营都是存在风险的,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可能遇到的商业风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通常可以认定为足以导致合同撤销的欺诈。例如,将国产品牌宣称为外国知名品牌,将非注册商标宣传为注册商标,将质量不合格产品宣传为合格产品等情况,均可以认定为欺诈。
(四)忽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五)忽视格式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性
(六)双方对合同义务界定不清、理解不一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的合同义务以及被特许人的合同权利多为合同内容的重点,也是容易引发纠纷的内容。特许人的合同义务多为对被特许人经营行为的指导,指导内容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以及业务指导手册中进行逐一列明,特许人基于其经营资源以及运营经验,其形成的指导内容多具有一定的体系化,加之地域不同而产业差异之处,由此合同中关于特许人指导内容的约定多具有一定的程式化表述,多采用“必要协助”“技术支持”“协助筹备”等表述方式,表述内容涵盖内容多范围广,但缺乏具体内容以及可操作性,且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由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特许人义务的履行内容产生不同理解由此引发纠纷。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关于合同义务的理解不一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以下情形:
1.关于弱化风险,保证收回成本和盈利
2.关于特许人给予支持的程度
基本情况同上,特许人多在签约前表示给予全方位支持,使很多被特许人认为可以由对方派人支持,自己不懂就问,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发现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遂认为对方违约,不愿继续履行合同。
3.关于权益金的支付
(七)对合同履行与变更情况缺乏取证意识
(八)忽视第三方预付金退还责任的明确约定
(九)忽视后合同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的明确约定
(一)特许人信息披露虚假,被特许人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就其核心经营资源方面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被特许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至少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等方面的信息,且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以及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方式及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
(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概不退还加盟费”,被特许人可主张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免除了特许人的责任,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排除了被特许人合法权益,有悖公平原则,应被认定无效。在“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依法主张返还加盟费,但加盟费的具体返还请求,仍应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以及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非简单化全额返还。
(三)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内可单方解除合同
(四)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不能再依据冷静期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冷静期的期限应该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能够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只要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处于可以随时利用并能独立正常经营的状态,即不能再依据冷静期条款主张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这样也有利于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许可及指导下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若被特许人尚处于未开店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筹备初期,一般可以适用冷静期的规定。但是,如果被特许人已经正式开店并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营业活动,而后仅仅是因为盈利状况不佳要求单方解除特许经营资源,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五)特许人若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被特许人可主张合同无效
(六)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