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不是权利

【摘要】利益不是权利而只是权利的要素之一,他人可能维护你的利益,但不能代替你享有权利。我国宪法第51条关于“利益”与“权利”的区分对宪法理论和宪政实践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公民权利不可能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而只可能与其“利益”发生冲突,权利只存在于平行主体之间(如国家与国家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外的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非平行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如国家与集体关系中的集体、集体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国家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公民权利也并非都会对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构成威胁,有些权利不可能损害其利益,如信仰、思想、良心自由;与其利益冲突的主要是个人权利中具有明显利益成分的权利,如财产权、社会保障权等;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一般不能成为剥夺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的理由。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亦有别于“公共利益”。【关键词】权利;利益;国家;集体;个人【写作年份】2009年【正文】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条文中包含了公民行使权利时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二是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过去我们可能较多地将注意力放在前者强调的是公与私之间的冲突(“国家、社会、集体”与个人之间冲突),后者强调的是私与私之间的冲突(个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冲突),但却忽略了二者性质上的不同——前者是指个人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而后者是指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这个差别是非常重要的。[1]

一、“利益”与“权利”的区别

虽然有一些学者将权利视为利益,[2]但还有许多学者都认为权利与利益是有区别的。[3]“很多西方的权利倡导者在权利和利益之间作了明确的区分”,“论述这种区别的最常用的方式,是主张权利在性质上是伦理主义的(deontological),而利益是结果主义(consequentialist)或功利主义的(utilitarian)。也就是说,权利是道德原则,它本身即是目的。换句话说,从下面两个方面来看权利都优于利益,即权利制约利益和权利不是以功利和社会效果为基础,而是以其正当性的演化与利益无关的道德原则为基础。作为王牌(trumps),权利对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多数人的意志施加限制。”[4]笔者认为,权利包括利益,而利益不能代替权利,利益只是权利的诸多要素之一,权利和利益是不能等同的。权利的本质是一种选择,选择体现了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1〕(P29)在选择中通常牵涉到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一般会作出有利于自己利益的选择,但他也有权选择“不利益”(如放弃财产)。如果将权利等同于利益,谁最能维护你的利益谁就有资格替你做主,这样就等于剥夺了你的选择权,使你只剩下利益而不再拥有权利。

一个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权利,这一点已经被法学家们反复阐述,实际生活中这一原则也得到普遍认同,在此不作赘述。但我国宪法第51条为什么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而不说不得损害其“权利”?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究竟有何区别?这值得我们在理论上作深入探讨。笔者认为,宪法在此处用“利益”而非“权利”很有道理,寓意深刻。不论立宪者是出于某种习惯用法而未深究其中的差异,还是深思熟虑后的有意为之,我国宪法第51条关于“利益”与“权利”的区分对宪法理论和宪政实践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公民权利不可能与国家、社会、集体的“权利”相冲突

宪法第51条的规定告戒我们注意利益与权利之间的区别,那么国家、社会、集体除了“利益”以外是否还有“权利”?如果有它们在什么意义上存在?这些权利是指什么?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那么是否可以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还是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压根儿就不可能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构成冲突?

(一)关于国家的权利

(二)关于社会的权利

法律意义上的社会权利是不存在的,社会不是一个主体,社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即使社会有权利也无法行使。社会没有对应物(如果有的话应该是这个社会对应于那个社会而不是对应于个人),与社会成员对应的是社会利益,或社会权力。[9]社会权利显然不是社会团体的权利。我们不能“假设社会需要或具有反对个人的有效权利”,“社会不需要权利;大多数社会政策都是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也应该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7〕(“中文版序言”P15)因此,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可能损害社会的权利,只有公民权利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而没有公民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冲突。

(三)关于集体的权利

三、公民权利可能与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相冲突

(一)公民权利与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构成冲突的可能性、现实性以及解决机制

我国宪法第51条在论及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关系时,为我们呈现的是一幅权利与利益的关系图,而不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图。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可能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但却可能与其“利益”构成冲突,个人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为前提,这是权利行使的一个基本原则。有学者指出法律权利设定的首要原则是“无害性原则”,“即,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都不具有危害性。”〔8〕(P403)“这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庭在判决中所认为的,任何一个基本权利只要一行使,即会产生社会关联性及随之而来的社会拘束性,这是因为每个人不可能遗世而独立也。”“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保有和行使这个权利所带予私人之利益(吾人可泛称之为私益),另一方面也承认这个私益亦可能侵及公益,故两者间存有一个隐藏的紧张关系。这个紧张关系原则上有待立法者以制定法律的方式消弭及调和之。”“每个基本权利,似乎在本质上,都含有内在的(可)限制性。”“宪法要兼顾人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公益,不可使其中之一成为另一个的牺牲品。”〔9〕(P389、348—349、353、389)

(二)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的正当性及其差异性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这一点已经得到普遍认同,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之间所构成的关系是完全相同的吗?在此,我们应当对这三者分别进行分析,而不能满足于笼统地只阐述这三者的共性而忽略了它们各自的特性。

1.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之所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从理论上说,是因为民主国家的国家利益代表了人民利益,国家利益因此才具有崇高性。人民利益因其抽象性而往往需要有相对具体的代表,人民建立共和国即是把自己的某些利益托付给了国家,国家除了人民利益外不应有自己的专门利益,不存在不是人民利益的国家利益,如果有这种利益的话,它应当属于非法利益。因此,公民行使权利不能侵犯国家利益,是因为作为个体的共同体成员不能侵害其共同体整体。“每人既然受着社会的保护,每人对社会也就该有一种报答;每人既然事实上都生活在社会中,每人对于其余的人也就必得遵守某种行为准绳,这是必不可少的。这种行为,首先是彼此互不损害利益,……第二是每人都要在为了保卫社会或其成员免于遭受损害和妨碍而付出的劳动和牺牲中担负他自己的一份。”〔4〕(P81)但如前所述,这种整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有限度的,不仅是个人的思想自由等不受国家利益的约束,而且生命权、人身权也不一定当然适用整体高于个人的原则,正如德国学者莱斯纳强调的那样,私人的生命及健康等特别性质的私益本身就等于公益,对此“国家付有危险排除的义务”。〔10〕(P200)

2.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利益

3.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集体利益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之所以不得损害集体利益,是因为集体的维系需要个人做出某些牺牲,否则集体将无法存在下去,以及加入集体一般是个人选择的结果。集体利益有时具有优先地位,在某些领域内集体利益高于个人的某些权利,但只是集体的某些利益而不是其所有利益都高于个人权利,如公民的信仰自由、通讯自由、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行使一般都不会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即使损害了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此时集体利益要让位于个人权利。即使集体利益高于个人的某些权利,也只是为了集体的利益而暂时限制个人的某些权利,而不是完全取消这些个人权利。如个人有言论自由,但作为某集体中的成员不得以此为由泄露本组织的机密;个人有人身自由,但其行为不得违反组织纪律(“组织纪律”是否合法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进行审查或裁决);个人有买卖自由,但不得因此侵占集体财产等等。

四、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

宪法第51条要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同时,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这里,“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什么关系?

因此,不论我们讲“公共利益”,还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都不应忘记它们只是权利但书的内容之一,权利但书还有一个重要内容是权利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至于“权利本身的道德性”,它应该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不是一个直接的法规范问题(是法规范“背后”的问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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