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王**因与被上诉人时广超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3)突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崔**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赫宝成,被上诉人时广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时广超陈述、陈*答辩。时广超某的证人笔录及申请出庭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出庭证言。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广超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养殖合同说法是不正确的,不是上诉人给我代养鸡。上诉人陈*就养了我的一棚鸡,他父亲陈**养我的两棚鸡,他所说的养三棚鸡是错误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庭审中,时广超主张由陈*个人承担讼争债务,放弃对王**承担讼争债务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审理中,时广超主张由陈*个人承担讼争债务,放弃对王**承担讼争债务的请求,对此陈*无异议。但王**未到庭,对此未提出是否认可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时广超不能按时回收并付鸡款,导致肉鸡晚出栏死了很多,后双方达成协议,用三棚鸡中的两棚鸡顶抵欠时广超鸡雏、药品及饲料款,用一棚鸡给付上诉人饲养费,上诉人与时广超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对此,上诉人主张有证人证言、派出所接警和调解意见及被上诉人拉走两棚鸡的货单及其本人签字证实。经审查,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均陈述称,当时装车的鸡不知道拉哪里去了,卖给谁不知道。被上诉人时广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及上诉人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此外,上诉人主张的派出所调解意见及被上诉人拉走两棚鸡的货单等事实均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中,时广超主张由陈*个人承担讼争债务,陈*认可,但王**未到庭,其亦未提供对此是否认可的书面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0元,由上诉人陈*、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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