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中国民事案件盘点"民法帝国"基础已奠定

编者按盘点2007年的典型民事案件,真是林林总总、千姿百态、生动无比。这些案件告诉我们,中国民法在日益进步,中国人民的权利意识在日益提升,中国司法对私权的保护在日益加强。为此,法制网特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为读者梳理、点评2007年中国典型民事案件。

1.手术拒签一尸两命

-案情-

2007年11月21日下午4点,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北京市朝阳医院决定免费让她入院治疗,而同来的男友即胎儿的父亲肖志军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单上签字。从4时至7时20分,为了让肖志军签字同意手术,医院院长亲自到场,110民警也赶到医院,正在医院看病住院的许多病人及家属也出来相劝。在长达3小时的僵持过程中,肖对众人的苦苦劝告置之不理。

他在手术单上写道:“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有人怀疑他头脑是否有问题,医院紧急调来已经下班的神经科医生观察,发现其思路清晰,精神毫无异常。据说,肖不肯签字手术的原因是他觉得医院想赚他的钱,又觉得剖腹产后妻子就不能生第二胎了。经请示卫生局,领导指示不签字就不能手术。

医生在轮番药物抢救3小时后,当晚7点20分,李丽云死在病床上,胎儿死于腹中。在“违法”与“救死扶伤”的两难之中,医生选择了不“违法”,终致酿成恶果。

〉〉〉点评

这个事件还不能算作案件,因为没有起诉,但是它的影响太大了,应当作为2007年的一个典型案件。

我觉得,在这个事件中,有两个非常不负责任的态度才导致了这样的恶果:一方面,是死者所谓的“丈夫”,在死者难产不进行剖腹产手术大人孩子就有死亡危险的紧急情况下,拒绝在手术书上签字,造成恶果,应该承担直接责任。另一方面,是医院在这个事件中要不要承担责任?首先应该确定一点,医院是救死扶伤的机构,既是作为医疗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是社会中负有救死扶伤义务的医疗机构,无论什么身份,它都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责任,那就是面对可能要发生死亡的时候,不管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都要尽全力进行抢救,以保全生命。我们现在的医疗机构太看重所谓的责任了,因此,不敢承担责任而放弃自己的救死扶伤义务,宁肯选择死亡也不敢选择所谓的“违法”。对此,我们当然要谴责医院在这个事件中的不作为行为,同时也要检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那就是,我们在强调追究医疗机构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侵权责任的时候,是不是过于严苛了呢?如果不是如此,医疗机构何以如此惧怕承担责任?

2.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

受害人陶红泉1995年从江西来北京打工。2006年10月16日晚,陶红泉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一辆大车相撞,在车祸中死亡。北京市朝阳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陶红泉与该大车的驾驶员对事故负同等责任。12月,死者近亲属对大车所属单位及车辆承包人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万余元,是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再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提出的。两被告均主张陶红泉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一审法院遂以“陶红泉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京并无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22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万余元,没有支持家属的精神损失索赔。原告不服上诉,认为陶红泉如果是城市户口,他的“生命价值”就是17万余元,而现在农业户口则只值7万元,整整相差10万元。

但是,对于其他农民,甚至对于那些已经到了城市居住、工作,不是“长期”居住的农民,不是还在面对“同命不同价”的人格歧视吗?它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重大问题,那就是,企图仅仅依靠对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解释,是不能够解决“同命不同价”的根本性问题的。要想做到让农民服气、心平,那就是放弃现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实行城乡平等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3.侵占公共楼道物权法

王华与李爱(均为化名)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同一栋楼相邻而居。2006年8月,李爱在自己家的房门外顺楼道往外延长约60厘米安装了一道防盗门。该防盗门距离王华家的房门仅10厘米左右,并将王华家外墙上用来安装电铃的暗盒封了进去,严重影响王华及其家人的出入与居住。王华曾多次找李爱协商,但李爱均不予理会,并称其占用的是自己的地方。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多次解决此事,李爱拒不配合。

李爱辩称,根据房屋设计的结构,其安装防盗门的地方是其外门的外延,该外延仅是她家进出的必经之路,其他住户无需经过此地,因此安装防盗门不会妨碍其他住户。

丰台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爱在公共楼道内安装防盗门,既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共同权利,也直接妨碍了王华对其房屋附属设施及楼道的使用。依照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爱拆除公共楼道内的防盗门,并将楼道恢复原状。

物权法实施之后,大量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诉到法院,成为实施物权法之后最为典型、数量最多的民事纠纷案件。据我观察,诉讼到法院的这类民事纠纷案件,大多数是涉及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争议。

4.开瓶服务费败诉

2006年9月某日晚,王某等人前往湘水之珠酒楼就餐,自带了一瓶白酒在进餐时饮用。结账时,餐厅向王某收取餐费296元,其中服务费(即开瓶服务费)为100元。

王某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收取开瓶费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权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湘水之珠酒楼公开赔礼道歉,并返还开瓶费100元。湘水之珠酒楼则认为,收取开瓶服务费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酒楼并没有强制王某消费,是王某自愿前来就餐,菜谱上标明了自带酒水的开瓶服务费为100元,王某阅读菜谱后,点下了菜单,就视为其对菜谱内容已经接受,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查,在湘水之珠酒楼提供的菜谱中确有这样的记载: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100元/瓶收取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湘水之珠酒楼菜谱中关于自带酒水收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酒楼收取开瓶服务费,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剥夺了王某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侵害了王某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判决湘水之珠酒楼返还开瓶服务费100元。

湘水之珠酒楼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且法律对于收取开瓶费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向一中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没有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权。对于收取开瓶服务费等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因此作出终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京城开瓶服务费案判决的意义重大,影响重大。但观察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尽管都是判决返还100元开瓶费,但判决理由并不相同。

一审判决认为,饭店收取开瓶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二审判决则认为饭店没有事前明示,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另外的不同是,一审判决理由针对的是普遍性问题,而二审判决针对的是个别问题。因此,从意义上说,尽管都是判决王某胜诉,但一审判决的意义显然高于二审判决。如果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理由放在二审判决理由中,这个案件的社会意义就会更加重要。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中级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的考虑,这就是开瓶服务费的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如果就是一个简单的违反“消法”和不当得利的理由,就宣布所有的开瓶服务费都是一律违法,也可能存在问题,因此,终审判决的斟酌显得更慎重一些。

不过,我认为倒不一定要就事论事,对于开瓶服务费的问题,还是要有一个普遍的规定,但那不是法院的职责。

5.收费餐筷调解

2007年9月13日中午,臧云和同事、朋友三人到东来顺牛街饭庄就餐,就座时,餐桌事前已摆放好收费套筷,没有摆放免费套筷。该收费套筷背面下方印有“工本费一元”,套内有湿纸巾一张,塑料质地有螺纹筷子一副。臧云三人使用了收费套筷。用餐后,服务员给臧云提交的预结账单上,一次性套筷计算在菜品一栏内,单价1元,数量为“3”,收费金额为3元。臧云按预结账单上总计195元(包括3元的收费套筷)交付后,服务员为其开具了195元发票。臧云拿到发票后,到宣武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臧云诉称,作为经营者,东来顺有义务提供用餐时必用的工具,现用收费套筷代替传统免费筷子的行为,不符合传统交易惯例和一般的社会公平观念,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东来顺未对筷子收费情况明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为此,要求东来顺返还一次性套筷费3元。

东来顺广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三次告知臧云使用的筷子是收费的。由于东来顺是清真饭店,必须遵守宪法和伊斯兰协会的要求,所以在顾客用餐时一贯提供小包装收费筷子和免费消毒筷子两种,供顾客选择。

开庭审理后,东来顺广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提出:东来顺决定率先在北京地区直营店停止对餐筷收费,仍提供包装精美、有东来顺特色的筷子,并返还原告3元筷子费、支付25元诉讼费。臧云表示愿意在此基础上与其调解结案。东来顺公司当庭给付了臧云3元筷子费和25元诉讼费,还赠送他一套精美礼品,并表示欢迎他继续来东来顺就餐。

依我所见,现在的一些餐饮企业都在变着法地让顾客多掏钱。提供小包装消毒筷子给顾客使用收费,就是一例。其他更为普遍的,是提供消毒餐具,收的费用更多。

我们不仅要问,难道除此之外餐厅提供的碗筷餐具都是不消毒的吗?那么,餐厅是怎样保证顾客安全的呢?要知道,消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提供消毒的餐具,造成损害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既然是应当尽到的义务,为什么还要对顾客收费呢?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了东来顺的态度,面对顾客的起诉,他们马上改进,与顾客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决定率先在北京地区东来顺直营店停止对餐筷收费,仍提供包装精美、有东来顺特色的筷子,保障顾客的就餐卫生安全。

我看,所有的餐饮企业都应当向东来顺学习,真正把顾客当成上帝,而不是变着法地从顾客的口袋里往外掏钱。同时,顾客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也应当勇于维权,不要吃点亏也就算了,助长餐饮企业的侵权行为。

6.违规解挂失赔偿

赵某向法院起诉,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储蓄机构办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储蓄存款,由于建行朝阳支行的过错导致自己损失了21万余元,故要求建行赔偿。建行则表示,赵某的卡并非丢失,而是他在赌博时赌输,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赢家。3月21日办理了卡挂失后,赵又提出密码挂失,银行按照系统设置和操作惯例,先解挂再进行密码和卡的双挂失,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存款丢失的真正原因是基于赵先生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

法院认为,赵某将银行卡密码写在卡上,本身就是个错误。另外,对于办理挂失手续前须先解挂的巨大风险,赵某应预见,并采取措施尽力避免。鉴于他的过失行为,应自行承担卡内资金被划转的部分后果。同时,建行有义务对持卡人申请增加密码挂失存在的风险进行提示和告知,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建行已进行告知;而且,原则上挂失生效7日后才能支取现金及更换密码,但建行却在赵先生单方申请的情况下解挂,操作违反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建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在民法上,这个规则叫做“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说的是,债务人对持有债权文书的非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发生清偿效力,免除对真正债权人的清偿责任。相反,如果债务人的给付具有过失,则不发生清偿效力,须对真正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的债权人是赵某,他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他人,同时又向银行即债务人挂失,这是他的权利,不能因为他前边的违法行为而使其挂失行为无效。问题出在银行方面,在其已经进行了挂失以后,又在进行密码挂失的时候,先解挂,在其后短短的16秒时,风险变为现实损害,存款被他人冒领。对此,银行存在过失,应当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存款人由于自己存在过失,可以减轻银行的责任。解挂和重新挂失之间,不过只是1分49秒,而冒领就发生在解挂失后的16秒。

由此可见,存款人对于自己的挂失应当谨慎。而银行方面未尽告知义务,在转换挂失方式的间隙中被他人冒领存款,承担了赔偿责任,更应当引起高度注意,避免造成新的损失。

7.非法改造物业管理

2007年5月17日,袁某在天津沃尔玛和平路分店货架上看到了保健食品“脑白金”礼盒,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脑白金里有金砖”的彩色图文,还特别标明“上海老凤祥特别打造的99.99%金砖”及“价值5000元”等字样。原告以256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盒,在打开商品包装后并未找到金砖。该产品包装上写明“保健功能为:改善睡眠、润肠通便”,而其说明书对其功能给予夸大,增加了调整人体节律和减少有害物质吸收两项功能,原告在服用后该功能并未体现。因此,原告以被告夸大产品功能、销售活动中做虚假宣传并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沃尔玛和平路分店退还货款256元,并赔偿256元。

2006年5月23日,傅女士向杨先生租赁了位于上海市绿城小区内的一套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房租为每月2400元,租金每三个月以现金支付,约定“甲方(杨先生)同意乙方(傅女士)分割出租(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傅女士将承租的住房进行装修改造,把客厅变成三间独立房,餐厅、主卧室、书房又被分别改成六间独立房,杨先生的“三室两厅”在傅女士的手中变成了十间房。

装修完成后,傅女士要运进房间十张大床,被该小区的物业公司阻止,理由是傅女士的行为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将三室房间改装成十间房间,分别租给不同的人居住,造成互不相识的人共同居住,存在治安隐患。双方发生争执,甚至动用110警务来处理。

傅女士认为物业公司妨害了其正当行使权利,诉请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停止侵权,不得无理阻挠她及房客正常进入小区,并赔偿她的房屋租金2400元。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一审认为,因原告傅女士存在擅自改变住宅实际功能和布局的情况,未按照设计功能使用物业的分割转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被告的行为系行使管理权的行为,方式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傅女士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傅女士将承租的房屋分割转租,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也违反《上海绿城住宅临时公约》的约定,损害了绿城小区其他业主的权益,物业公司有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构成侵权,故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之点,在于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对此,物权法专门规定了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业主和物业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物业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聘的,双方通过委托合同,确立物业为业主的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管理,物业在业主的监督之下实施管理行为。另一方面,物业在接受委托之后,有权按照业主大会的意志对物业进行管理,其中不仅仅是对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管理,也包括对业主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的管理,业主必须接受管理,因为接受物业的管理,就是接受业主共同意志的管理。

在本案中,傅女士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的承租人,算作物业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管理规约(即本案的《上海绿城住宅临时公约》)使用房屋,当其使用行为违反了管理规约的时候,就是违反了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物业有权进行管理和纠正。傅女士将一个三室一厅的单元改造成十室的房间,分别出租给十个人居住使用,违反了管理规约的规定,物业当然有权管理。傅女士将物业的正常管理行为认为是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显然是不正确的,判决其败诉,既在法理之中,也在情理之中。

9.网络维权艰难

据报道,与被告单位有关联的一位人士在谈到法院的判决时,为其击败詹启智,自己避免侵权责任显得很高兴。

10.博客侵权公开

陶女士与丈夫李某均在某县工作,于1998年相识相恋。李某考上研究生后,在读研的第一个学期与陶女士订了婚,毕业后在杭州找了工作。二人结婚后,在杭州按揭买了房,成为“周末夫妻”。2005年年末,有人向陶女士告知,她和丈夫的名字都上了别人的博客了,写博客的是杭州一刚毕业的女大学生胡某。

本案至今没有判决,但李某却于2007年3月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由,将陶女士告上了法院要求离婚。2007年3月22日,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

11.两狗戏杀过失相抵

2006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许,在广西上林县某镇,李江林(31岁)从山上砍柴回到自家门口时,其父李桂全和其母周凤明饲养的狗便跑到李江林身旁与其亲热,随后,邻居石宏洲、张玉玲家的一只小狗也跑过来一起玩耍。两条狗玩得起劲的时候,蹲在地上的李江林右手食指突然被狗咬了一口,他没看清是哪条狗咬了他,看见伤口无大碍,便只作了简单包扎。

2007年2月6日,李江林开始感到胸口闷胀,并口吐白沫,次日又到某村医处打针取药,未见好转。2月8日,又到某诊所诊治,医生说没有办法医治,李桂全遂将李江林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狂犬病,已到无药可救的地步,下达《病危通知书》。次日凌晨1时李江林身亡。李桂全和周凤明认为是石宏洲家的狗咬死了其子,并有在近处的李灿全证明看见了石家的狗咬伤李江林,于2007年4月23日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宏洲、张玉玲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3万元。

犬戏杀伤人,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就有规定。按照现代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当动物在嬉戏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则属于加害人不明,应当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即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两只狗戏杀伤他人,不能判明哪只狗致人损害,则应当由两只狗的饲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只狗戏杀伤的受害人,是其中一只“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对于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无法请求其他“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承担,故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作为“共同危险狗”之一的饲养人,应当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半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法官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有理有据。

12.死亡流浪汉民政局

2006年12月,高淳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替流浪汉维权的诉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高淳县民政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民政局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3月28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我对本案的判决持有异议,当然我无法改变这个结果,因为这是一个终审判决,我尊重它。问题在于,尽管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因此而无法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制裁,使加害人逃避法律责任,是不是有悖于法理?

我支持民政局作为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理由在于:第一,民政局是国家救助弱势群体的职能机关,它就担负着这样的职责,无名流浪汉惨遭车祸,无人行使其索赔的权利,民政局作为他们的利益的代表,应当是顺理成章的。第二,民政局在起诉这样的案件时,代表的并不是自己,而是国家,是政府,由它行使死亡流浪汉的权利,所获得的收益并非归属于他自己,而是归属于国家,放在国家的救济基金中,能够解决其他需要社会救济的人群。第三,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接受制裁,如果民政局也不能代表国家起诉,那么,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就无法得到制裁,任由其理所当然地逃避法律责任。对此,法院可不可以大胆一点,敢于创造新的诉讼规则,来一个“以司法推动立法”,不然,可能永远都会出现这样的状况,没有法律规定的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那将是我们中国法律的不幸。

13.救狗好人做到底

该狗经王某的精心调养,已经恢复健康并长成大型犬,但多达一万余元的费用却无人承担。王某向大兴区法院起诉,要求孙某领回狗并支付各种费用,孙某认为自己不是狗的主人,没有义务付费。

2007年6月6日,大兴区法院审结此案,认为孙某作为狗的送养人,与王某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王某提供了治疗和护理服务,孙某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标准交纳管理费并支付为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判令孙某支付管理费、治疗费等共计16000余元。

看了本案,我的心情非常矛盾:一方面我为被告对狗的悲悯情感而感动,另一方面又为其承担责任而心酸;同时,也感到原告有理由请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的行为是援助行为,是关爱动物的表现,值得提倡,应当肯定。但是,他将狗救下来之后,把它送给王某救治和寄养,就与王某构成了服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该合同就确定下来,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成为双方的法锁,任何人都不能违背。在王某完成了合同义务之后,孙某认为狗不是自己的,因而就不承担约定的义务,显然是不对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那么怎么办呢?我看,孙某只能把好人做到底吧。

14.借机讹债可笑

张先生持一张借条来法院起诉许先生,要求许先生立即返还其借款300万元。对张先生的起诉,许先生在法庭上大喊冤枉。许先生说自己3年前确实写过借条,但自己记得清清楚楚当时仅仅借了3000元,并非是300万元。

开庭时,许先生拿起那张借条仔细一看,上面写着:“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3000仟元正。”借条下方有许先生的亲笔签名和还款日期。许先生抗辩说,自己在3年前开车出了场交通事故,为了赔偿交通事故受害方损失,才向张先生借钱。当时,受害方提出的赔偿总金额也只有15万元,自己把家里所有的亲戚朋友的钱都借遍了,才筹齐赔偿款。所以,自己根本不可能向张先生借300万元。张先生则表示,借条上的“3000仟元正”是许先生自己认可的,至于当时自己借了许先生多少钱,他也“记不清楚了”,应当按照证据认定事实。

法庭调查认为,许先生写的“3000仟元正”应是“3000元整”的笔误。当庭判决许先生返还给张先生3000元,张先生也没有上诉。

以前在点评案件时,我曾经点评过一个债务人赖账的典型案例,是借条上写的还款日期为“20004年”,2004年出借人追索债务时,债务人竟然说还没到还款期限,要等18000年以后才有权索债。那是债务人借借条笔误企图拖延债务。

本案则是债权人借借条的笔误,本来借3000元,竟然索债300万元。依我所见,这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出招都够“狠”的,也都够“损”的,从一个侧面,表现了我国经济生活中诚信缺失的严重局面。

本案的张先生,我不知道他自己的借3000元请求清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心中有何感想?是失落,还是不甘心呢?我建议,对这种借机讹债的人,应当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外,还要予以必要的民事制裁。

15.处女膜破裂未告知

余小姐于2006年底前往北京市海淀区某医院进行体检。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对余小姐进行妇科体检项目时,在明知余小姐为未婚女性的情况下,未就妇科检查的内容及后果履行说明和特定的告知义务,违反医学检查常规,对其使用内窥镜进行妇科检查,导致余小姐处女膜破裂,造成大量出血。

余小姐向海淀法院起诉,认为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她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后果,精神上遭到严重打击,医院应该赔礼道歉和赔偿各项损失6900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海淀法院认为,医院基于特定职业而承担特定的告知义务,当医疗检查可能给公民带来身体损害后果时,应当严格履行注意和告知义务,就医疗检查涉及的范围、程度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等进行具体的说明和告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医院违反告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影响了余小姐行使是否进行妇科检查的选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小姐作为一名成年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于2007年7月17日上午判决医院向余小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损失3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选择本案,我的着眼点并不在于未婚女青年的处女膜破损如何赔偿问题,而在于医院没有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造成了患者的损害,构成医生责任。

现在在医疗损害赔偿上,通行的是“医疗事故”的说法,实际上叫做“医生责任”更为贴切。

医生责任就是专家责任,医生有过失,医院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而并非一定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只有鉴定为医疗事故以后才能够进行赔偿。

试看本案,医学检查造成这样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医疗事故吗?不大好说,但实际上医疗诊断和检查只要造成了损害就是医疗事故。我们不用去争执是不是医疗事故,也不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就凭着医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已经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和精神创伤,就构成了医生责任的侵权责任。这种判断,并非必须由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法官本身就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因此,应当将医疗事故责任称之为医生责任,确认其性质为侵权责任中的专家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法官直接就可以判断是构成侵权责任,如果这样做,会适当缓解医疗事故审判难的问题。

16.婚前过失离婚诉讼

韩某在结婚前与高某一直没有同居过。结婚不到一个月,韩某领着高某去检查身体时,却意外地发现高某已经怀孕3个月了。经过再三追问,高某承认在结婚前曾与原男友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真相大白后,韩某觉得自己的感情被欺骗了,伤心之余,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高某却坚持不肯离婚,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法院认为,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在特定期间内,对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此,在法定期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判决韩某在高某怀孕期间至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

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理屈理直,十分分明,但法院驳回原告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并不是因为其理由不充分,而在于婚姻法对妇女和儿童以及胎儿的特别保护。

尽管妻子在婚前与他人同居,新婚丈夫不久即发现妻子怀上了他人的孩子,这对新婚丈夫无疑是一个巨大打击,人们也都会同情他,但法律规定要保护妇女和儿童以及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不能判决在此时双方离婚。

当然,如果女方自己提出离婚则不在此限。对此,韩某应当理解。

17.妻子卫星定位侵权

原告张女士最近向郑州市某区法院起诉离婚,称其在2004年4月15日与丈夫恋爱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7年8月初,丈夫未经同意便对她的手机进行了卫星定位,并根据卫星定位信息质问自己的动向。自己对这一严重侵犯隐私权的极端不信任行为无法忍受,因此和丈夫多次发生争吵。在9月下旬的一次争吵中,丈夫竟然用双手卡着自己的脖子,对自己和自己的亲属进行殴打,后来还拿出菜刀进行威胁,事情过去后,丈夫一直拒不道歉,争吵屡次发生。

张女士说,10月6日晚上11时左右,丈夫再次到自己的住处吵闹,并动手打了自己,后来还把自己两岁多的孩子也抱走了。

目前,这个案件还在审理中。

这个案件,我看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要维持不下去了,应该判决离婚,理由是任何一个理智健全的妻子都不会容忍自己的丈夫对自己进行卫星定位,监督自己的行踪。夫妻之间的感情如果已经达到这样的地步,那还有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理由吗?配偶之间,尽管是夫妻,但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独立人格,都有自己的人格尊严,都享有自己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这些权利不因为是配偶而就可以侵犯。丈夫侵害妻子的隐私权,同样构成侵权,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我倒是想,本案在判决离婚的时候,原告是不是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也认定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好像也有可能。要不然就起诉他侵害自己的隐私权,其行为当然构成侵权责任,让他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07奠定民事权利帝国基础的三个关键词

杨立新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在侵权行为法、人格权法、债法、物权法和亲属法领域有深入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

整理和点评2007年的典型民事案件的时候,有一个强烈的冲动,在心中激荡,这就是我们的民事权利帝国的基础已经奠定起来了。何以如此说呢?请看三个关键词:

第二个关键词:物权法。再看2007年的法律社会和生活,我们还可以看到的是,物权法和物权也成为社会生活的关键词。2007年,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的法律何止物权法一部?但唯有物权法得到了全国民众的关心,成为全国人民人所共知的话题。就是那个“最牛钉子户”案件,人们为什么对它感兴趣?就是因为它反映了民众对物权的追寻和诉求。物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是民事权利中最为基础的权利。民事权利有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但是,如果没有物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民众的其他民事权利还能够得到保障吗?试想,当一个一贫如洗,没有任何财产作为保证的人,能不能高举民法的旗帜、高喊民事权利万岁的口号呢?记得最为深刻的一个事情,是我在上海讲物权法下课后乘出租车去机场,就连出租车司机都在跟我侃物权法!有了物权法的保障,那就不仅是人民的物权得到了法律保证,而且其他民事权利也都有了坚实的物权保障,行使民事权利就会更有力度。

第三个关键词:民法典。在物权法通过并且实施之后,我们的立法机关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侵权责任法,并且接着就要制定民法总则以及其他关于民事权利的法律。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法,由它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实施了侵害民事权利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民法总则更是规定我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究竟应当享有什么样的、享有多少种的民事权利的根本性问题。制定了我国的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再加上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以及其民法单行法,我们就会有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因此,在2007年,民法典也是一个关键词。当然,我们现在也不是没有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这些基本内容都是规定在现在的民法通则当中的。不过,它的内容不够丰富,需要进行完善,由它引发和催生民法典。民法典成为民众生活的关键词,那么,民事权利也就更加深入地走进民众的生活。

当下法学界流行一个“民法帝国”的说法,初衷是批评民法学者自说自话,搞封闭的民法研究和立法,不与他人搭界。因此,好像这不是一句好话。不过,我倒是觉得这句话是一个好话,因为民法帝国就是权利帝国,就是民事权利帝国。在我们的社会构建一个民事权利帝国,有什么不好呢?在一个社会中,当民事权利成为一个帝国的时候,公民的意识就是得到最大限度提升之时!当一个民事权利帝国建成的时候,那全体人民就是社会顶天立地的主人之时!我们在民法上追求的这个民事权利帝国,与我们在政治上追求的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有什么区别吗?我认为是完全没有区别的,民事权利帝国正是我们在政治上所追求的目标。这不仅是我们民法学家和民法学工作者自己的光荣和责任,而是我们这个国家和社会共同的光荣和责任。

这项巨大的工作已经进行了三十年了,改革开放催生了民法通则,才使我们每一个民事权利主体有了民事权利的意识,司法机关才有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职责,人们在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才会提出自己的诉求,才有了我们今天维护自己权利的形形色色的民事案件。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取得的功绩是如此辉煌,那么在法律领域中,开始构建一个民事权利帝国,就是这三十年中不断闪烁的巨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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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达州晚报2023年9月28日,韩某因需外出,将宠物狗送至A宠物店寄养,并通过高某的微信完成了寄养事宜及费用支付(406元)。熟料,宠物狗在寄养期间死亡。随后,高某向韩某出具了《赔偿协议》,承诺由A宠物店赔偿18000元,并约定了赔付期限。然而,韩某多次交涉未果,遂将A宠物店、郭某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并返还寄养费用。http://epaper.dzrbs.com/m/dzwb/202410/17/content_1086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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