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布2021年度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2021年4月23日,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厦门市文化和旅游局的《线索通报函》,告知住所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南路6699之1号展厅内的厦门某公司存在给予旅行社佣金的行为。经厦门市文化和旅游局确认,该公司支付给厦门某旅行社佣金374元(此款为2020年9月16日购物金额为550元的蚕丝被的佣金)。

厦门某公司支付佣金给厦门某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案例点评】

本案中,厦门某公司向厦门某旅行社工作人员支付佣金以谋取交易机会,该佣金未予入账,属于商业贿赂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即经营者违反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经营者应严格恪守法律规定,通过提升产品竞争力等方式合法获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升其守法意识。

(厦门市消保委律师团成员邱兴亮)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大量医美纠纷的司法判例已经确认除患者因疾病而基于治疗目的进行的医疗美容外,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在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知情权作为处在核心地位的权利,对消费者保护至关重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知悉其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亦有义务向消费者作出完整、准确、易于常人理解的说明。本案中,门诊部在宣传、手术告知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先后多次矛盾反复的辩解,足以认定其利用在医学专业知识、技能及实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误导消费者,在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况下影响消费者对于消费的自主选择权。

(厦门市消保委律师团成员张志瀚)

案例三:电动车电池自燃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案

2021年5月22日,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线索称有消费者从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的厦门市某电动车维修店购买的电池发生自燃爆炸,导致消费者受伤、电动车停放的停车场部分墙面和消防设备被烧毁,消费者要求维修店予以赔偿。经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消费者赵某于2020年10月从该电动车维修店购买一台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格3000元/辆;2020年11月,消费者赵某又从该电动车维修店购买另一组锂电池及充电器,价格3500元,赵某用原装电池置换后实际支付差价2500元。2021年5月20日,赵某将上述台铃牌电动车停放在厦门市某停车场内充电时锂电池发生爆炸自燃,赵某手臂被烧伤。经核实,锂电池系电动车维修店向锂电池生产厂商东莞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未向该公司索取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事后,电动车维修店联系锂电池生产厂商参与本案调解。经多次协商,锂电池生产厂商、电动车维修店与赵某、某停车场物业服务公司达成赔偿赵某电动车及电池费用、治疗费、误工费7725元以及赔偿停车场物业服务公司20000元的协议,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本起消费争议中,锂电池生产厂商生产的锂电池发生爆炸自燃,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给停车场造成财产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维修店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其购进锂电池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存在明显过错,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争议发生后,可以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案例四:海鲜掉包欺诈消费者案

2021年7月26日,翔安区市场监管局在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后,依法对厦门市某餐饮店进行立案调查。经查,该餐饮店存在三种违法行为:其一,该餐饮店名为“海鸭煲”的菜品卖价198元,实为进价60元的普通姜母鸭;其二,该餐饮店在餐区内张贴大幅海报,虚假宣传老虎斑的功效,“对增加上皮组织的完整生长和促进胶原细胞的合成有重要作用,被称为美容护肤之鱼,尤其适合妇女产后食用”;其三,通过查看该餐饮店内监控,发现仅在2021年7月10日,至少有24条新鲜的活鱼被掉包成事先杀好的鱼,并且多次将消费者点的新鲜贝类倾倒回水池,代之以煮熟的贝类。翔安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后认定该餐饮店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餐饮店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古时,“悬牛头,卖马脯”即被视为盗跖之行责之。如今,却仍有不法商家冒天下之大不韪,把普通鸭子当海鸭子卖,明目张胆地欺诈消费者。本案中,商家存在三种欺诈行为,且多次实施欺诈行为,性质十分恶劣。其中,将普通姜母鸭当做“海鸭煲”的行为,不仅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而且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以假充真行为;虚构夸大老虎斑的功效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商家夸大老虎斑这一种类商品的功效,而非夸大商家特定化菜品的功效,而且网络信息对于老虎斑的功效也有类似介绍,相对其他两种欺诈行为而言,主观恶性并不强,但本案也告诉我们,经营者对于自身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的宣传要有科学依据,不能人云亦云,也不能轻信网络信息,否则也会陷入违法境地;掉包活鱼及贝类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次充好行为,性质尤其恶劣。对于此类商家、此类行为,只有严厉打击,才能维护市场秩序,才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厦门市消保委律师团成员陈珂)

案例五:网络报名低价游被诱导巨额消费案

旅游法第九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条明确旅游者基本权利,即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及知情权。

为保障旅游者基本权利,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旅游者被强制消费下的配套制度: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本案中,旅行社以低价诱使旅游者报名,擅自安排旅游者前往指定的翡翠店消费,并通过与翡翠店合谋,以收取高额回扣为获利手段。旅行社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旅游者的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退款。另根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行社存在第三十五条情形,有权对其进行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案例六:宠物店致宠物死亡赔偿案

2020年11月22日上午,苏某带宠物猫到厦门市海沧区某宠物店接受宠物洗澡服务,并支付服务费用70元。当日下午,苏某至该宠物店领取宠物猫时,发现宠物猫已经在猫笼中死亡。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苏某诉至海沧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宠物店提供宠物服务,苏某携宠物猫接受洗澡服务并支付服务费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宠物店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导致宠物猫死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海沧法院支持了苏某要求支付购买宠物猫费用和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多数法院对于宠物主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持否定态度的,基本认为宠物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特征,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同时关于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竞合问题,在《民法典》尚未颁布前,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之诉的范围,违约责任仅仅是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两者出现竞合时一般只能择一起诉。但《民法典》亦突破了旧有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新法允许通过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救精神损害,达到维护人格权受损害方的合理权利。

案例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餐厅未尽服务义务导致幼孩意外伤害案

2021年12月11日,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12345转来的陈女士投诉,反映其一家人前往湖里区古地石广场厦门某餐厅用餐。用餐过程中,其年幼的孙女拿着自己的吸管杯找服务员要了一杯水,但服务员却往吸管杯里倒了100℃的开水,导致其孙女吸入后造成食道意外烧伤,涉及人身伤害赔偿问题。

1.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在经营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小女孩拿的是吸管杯,服务员提供的是100℃开水,明显存在烫伤隐患。但是,服务员没有提醒小女孩,水是开水,不能用吸的,小心烫伤;服务员也没有采取任何防烫措施,比如提供温水。因此,餐饮公司应当向小女孩承担侵权责任。

2.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符合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中,陈女士为小女孩购买了“片仔癀”、燕窝,花了2万多元。一方面,该费用非产生于医疗机构或基于医生的医嘱;另一方面,该费用不属于常规的治疗药物费用,且价格较贵。因此,此类费用难以得到支持。

3.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作为经营者,如果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提醒消费者注意,并采取防护措施。作为消费者,如果携带未成年人,要尽好监护职责。若涉及治疗费用,要注意费用支出的合理性。

(厦门市消保委律师团成员陈福猛)

案例十:线上销售三无打印机案

2021年4月8日,消费者张先生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举报,反映其在厦门某实业公司网店购买了两个打印机,一个是三无产品,一个有生产厂家,均无3C认证标志,向商家要两款打印机的3C认证号,商家提供不出,现举报该商家出售没有经过认证的产品。

经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当事人厦门某实业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3台“PP802热敏打印机”,进价250元/台,购进时产品外包装标签齐全,生产厂家为厦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当事人自行更换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标签。更换后的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及产品标准编号。当事人在网店产品页面标注为“爱特普BP32便携式热敏打印机”。经生产厂家辨认,该“爱特普BP32便携式热敏打印机”系其生产的“PP802热敏打印机”,其有《中国国家强制行产品认证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截至案发,当事人厦门某实业公司共售出3台,售价259.9元/台,货值金额779.7元,违法所得29.7元。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违法行为,故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后当事人及时整改,涉案产品已下架。

1.消费者拥有知情权,有权知道所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只有经过认证,方可销售。因此,本案中张先生有权要求商家提供所售打印机的认证证书。

2.商家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规定,标识不符的,将受到处罚。根据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销售者有验明合格证明、标识的义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等。本案中,商家存在有关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且罚款金额未超5000元限额。当然,如果商家逾期不改,可以没收已售的销货款,并处罚款,未销售的禁止销售。所以商家及时整改,下架产品,是明智的选择。

3.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作为消费者,要注意查看产品标识,对所购买的需要认证的产品可以要求销售者提供认证证明。如果购买到三无产品,可以向主管部门检举、控告。作为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的真实性、完整性,诚信经营,以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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