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郑翔升: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根据该规定可以得知:
此外,根据2014年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第四条可以了解,无害化处理设施应优先采用化制、发酵等既能实现无害化处理又能资源化利用的工艺技术。就目前的信息来看,这样的无害化处置有不当之处。填埋这种处置方式一般是针对已经发病死亡的动物,而且填埋过程中应添加石灰,再在填埋表面进行消毒处理。但目前给出的信息不够,仅靠填埋这两个字,无法判断是否真的能达到无害化。填埋作为无害化的处理方式,一般都是针对规模化养殖的动物。目前,针对宠物的无害化主要通过专业的火化设备进行,对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置方式主要有深埋法、焚烧法、化尸窖处理法、化制法、生物降解法以及堆肥法。
最后,宠物作为饲主合理合法获得的私人物品,未经饲主同意,私自处理宠物,同样违背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我国的动物保护制度发展较晚,没有出台动物保护法,也尚未对伴侣动物(宠物)的保护出台专门规定,一般仅作为民事中的物权关系调整,认为猫犬等宠物属于个人所有的动产,根据《物权法》第32条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家养的猫被社区工作人员活埋导致死亡,属于对猫主人的物权侵害,猫主人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要求工作人员赔偿其经济损失,除此之外无更多的法律救济措施,更多的是道德批判,如可能降低该工作人员的社会评价等。
疫情当前请保持理智,相信科学,不造谣不传谣,不轻信谣言。也恳请各位宠物主人善待自家宠物,不要让它们成为谣言的牺牲者。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余小芳:疫情之下,网上出现了有很多人为防疫抛弃了自己宠物的视频,这位老人对自己的宠物不离不弃,还想着宠物的感受,足见是真心爱护动物的,这种爱心值得肯定。
在疫情防控期间,银川、唐山等市出台了禁止遛狗的规定。西安虽然没有类似规定,但是专家建议,为了老人自身和狗狗的健康,最好停止外出遛狗行为。
因此独居老人想跨区遛狗,来回三个小时的行为不合理,也是不利于抗疫阻击战的,更是对自己和他人的不负责。
《论语·乡党第十》里有个故事“厩焚。子退朝。曰。伤人乎。不问马。”翻译过来就是,马棚失火了,孔子下班回来,问,伤人了吗不问马是否有损。
在古代,马的价值比养马的奴隶价值要高得多,孔子不问马,其实是真正的人文关怀体现,当人的健康生命和动物比较时,孰轻孰重,其实孔子已经给做了一个很好的示范。
希望老人能够理解,待疫情解除后,惠风和畅,尽情享受生活的乐趣。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姚君:这位独居老人的要求不合理。
因为本人未看过您所说的视频,只能从正反两面给您解答:1.村民委员会依照政府规定正确执行防疫措施,不属于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侵犯人权;2.村民委员会如不正确执行防疫措施,在执行中跑偏了,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报警处理或向乡镇政府反映情况。
杭州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程亮亮:网友您好,当前正处于疫情防控阻击战关键阶段,在疫情防控重点地区,为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依法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或者紧急措施。
由于各地疫情防控需要不同,所采取的管控措施也不尽相同,有些地方的防疫工作出现了简单粗暴“一刀切”现象,如强制封门、挖沟断路、散布患者隐私、任意隔离非病毒携带者等做法。在依法防控疫情的前提下,更应兼顾合理原则,比例原则。《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如杭州地区就要求“各地在坚持严格管控的前提下,不得采取锁门、封堵通道等粗暴方式实施居家隔离硬管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无锡南洋职业技术学院讲师周一:目前在疫情防控阶段,法院的司法拍卖工作受到一定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拍卖公告中需特别提示,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显然在现阶段实地看样在操作上不具有可能性。从目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来看,以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为例,明确规定暂停需线下看样的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则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采用VR技术网络看房。此外,你所提及的是否可以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问题,根据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比如法院不批准现场看样,强行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而所拍房屋存在瑕疵且与拍卖公告中的瑕疵说明不一致,可以以此为由申请撤销。
中山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张芯源:网友您好!从提问来看您应当是此次司法拍卖中的竞拍人,下面就仅从竞拍人的角度来回答您的问题。
首先,申请实地看样是司法拍卖中竞买人的合法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疫情防控期间,若您有竞买意向依然可以提出实地看样的申请,申请获批之后,若公共交通停运,您可以选择其他方式实地看样。
其次,需注意您作为竞买人虽然可以提出实地看样的申请,但实地看样并非司法拍卖的必经程序,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拍卖。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五款同时规定,“(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若您认为对拍卖财产仍然需要实地看样了解,可以选择不参与本次司法拍卖;但若您未经现场看样就已经决定参与竞买,将视为您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不得以未经现场看样为由请求认定本次司法拍卖程序不合法。
最后,请求法院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理由请参考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主要是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竞买人无法现场看样并不足以构成撤销司法拍卖的理由。当然,您依然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拍卖的申请。
疫情当前,多地线下看样都已经暂停,但如浙江海盐法院、广东东莞中院等就做出了“直播看样”的尝试,通过淘宝平台直播司法拍卖标的物现场看样。既在疫情防控期间有效减少了人员集聚,又使有意向的竞买人充分了解了拍卖标的物的详细信息,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您可以咨询当地法院,看是否有类似的举措让您更加了解本次的拍卖财产。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干部刘志远:《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群主使用互联网平台赋予群主的功能权限,将其认为违反群规发言不当的成员移出群组,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因此,群成员在疫情期间发布不良信息群主将其禁言或踢出本群无需承担责任。同理,基于以上原则,如果群主尽到了管理义务,履行了管理责任,没有涉嫌违法犯罪,法无禁止即自由,可以不必解散本群;如果不良言论在群内继续发酵或者有可能继续发酵,可以履行监管职责解散。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玉龙:2017年10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印发了《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心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换言之,自该规定发布起,“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群组管理机制已经落实。如果群组建立者,也就是群主怠于管理群组,让违法信息肆意在群中传播,构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系有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的。
广东省新兴县检察院侦监科科长余小芳:关于第一个问题,如何防止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收集到的个人信息泄露:
其次,仅收集疫情防控和用工管理所必需的最少量的个人信息;对于异常或存疑的个案可作跟进,补充收集其他个人信息。
信息泄密的如何处理:
1.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侵犯个人信息,未达到行政、刑事处罚的,予以党纪政务等追责。
2.侵犯个人信息可以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中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而受到行政处罚。比如罚款、拘留等。
3.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4.刑事处罚:如果达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追诉标准,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真实的披露信息,是凝聚共识、抗击疫情的有力措施。在疫情期间,我们在充分利用个人信息的同时,也要坚持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信息收集和处理的原则。同时期待《个人信息法》的出台,能够使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加完善。
1、居委会只能收集对于疫情判断有效的最小范围个人信息,对于防控疫情不必须的个人信息,如财产信息、账号密码等,特别是个人生物信息个人均可以不予提供。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办公室近日发布《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就规定,收集联防联控所必须的个人信息应按照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坚持最小范围原则,收集对象原则上限于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
3、如果因为居委会的原因导致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轻则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偷窃、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五日以下十日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