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强某,女,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嵋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强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2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调阅了本案一审、二审卷宗,并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王小刚以及被申请人曹某、瀚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瀚霖公司共同答辩称:1.《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公司担保事项,具有“对赌条款”性质,违反了公司法股东投资风险共担原则,协议内容实际是无风险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故担保无效。2.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强制性规范,而非管理性规范,如违反该规定则应当确认担保无效。案涉《补充协议书》担保条款未经瀚霖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法确认担保条款无效,判决瀚霖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强某向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曹某支付强某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并从强某起之日起按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金;2.瀚霖公司对曹某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曹某、瀚霖公司承担。
曹某、瀚霖公司一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012年5月31日,强某与曹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某将持有的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给曹某,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曹某应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转让款,逾期未付清应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清,则强某有权要求曹某付清转让款和违约金后,退出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曹某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4月2日,强某书面通知曹某、瀚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曹某、瀚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二、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完股权转让款之日止);三、驳回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56.80元,由曹某负担。
强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瀚霖公司对曹某应当承担的37791360元及其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
曹某、瀚霖公司二审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各方2011年4月26日所签《补充协议书》约定,关于业绩保障条款,曹某承诺目标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税后利润,不低于25000万元、35000万元,否则曹某按比例退还强某出资款。二审审理中,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瀚霖公司2011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且公司涉及大量诉讼,经营情况严重下滑,最终未能上市。
二审法院认为,从公司法法理来看,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是营利、取得利润。股东向公司投资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公司从可分配利润中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即股东红利,因此,股东与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具体来说,股东能否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取决于公司经营业绩如何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可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情况,“无利润不得分配”,无论公司经营业绩如何,股东均可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可能有损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且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纵观本案《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强某向瀚霖公司增资目的在于实现瀚霖公司上市并获取瀚霖公司上市后的溢价收益,且瀚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某保证瀚霖公司2011年、2012年的最低利润达到一定条件,如未达条件,则由曹某退还部分投资款,而曹某回购强某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是曹某补偿强某的具体履行方式,并由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强某、曹某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对于瀚霖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瀚霖公司为曹某回购强某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其实质是不管瀚霖公司经营业绩如何,股东强某均可以从瀚霖公司获取收益,该约定使得股东获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悖离了公司法法理精神,最终使得股东强某规避了交易风险,将瀚霖公司可能存在的经营不善及业绩不佳的风险转嫁给瀚霖公司及其债权人,严重损害了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瀚霖公司为曹某回购强某股权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无效。强某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是否具备瀚霖公司股东身份以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均不影响瀚霖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上诉人强某关于要求瀚霖公司应就曹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瀚霖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与强某主张瀚霖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强某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鉴于一审法院关于瀚霖公司提供担保行为无效的认定处理,不会超出强某原诉请要求瀚霖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前述已认定强某要求瀚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程序不损害强某的实体权利,对强某关于本案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56.80元,由强某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强某于一审、二审中的两项诉讼请求为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和瀚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判决仅支持其关于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曹某、瀚霖公司并未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因强某请求本院再审增判瀚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仅对瀚霖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进行审查,对曹某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问题不予审查。
围绕强某的再审请求以及曹某、瀚霖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瀚霖公司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瀚霖公司担保条款无效的主要裁判理由系担保条款使股东获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悖离公司法法理精神,使强某规避了交易风险,严重损害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本案二审判决否定担保条款效力的裁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定情形,该项认定已违反合同法基本规则,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其二,强某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某代表瀚霖公司与强某签订,但是3000万元款项并未供曹某个人投资或消费使用,亦并非完全出于曹某个人需要,而是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瀚霖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某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综上,强某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关于瀚霖公司担保无效的认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曹某向强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二)曹某向强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完股权转让款之日止);
三、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曹某所承担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56.8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56.80元,由曹某、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雅玲
审判员张元
审判员薛贵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晓宇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